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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7-07-03 生效日期: 1997-07-03
发布部门: 新疆自治区政府
发布文号: 新政函[1997]109号


    第一条 为加强地图编制出版管理,规范地图编制出版活动,保证地图编制出版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促进地图编制出版工作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提供服务,根据国务院《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编制和出版各种公开的普通地图、专题地图。
  绘有国界线和县(市)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以及各类宣传广告示意性地图的编制、出版、印刷、展示、发行,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的地图编制、印刷工作;自治区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商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区的地图出版工作。
  教育、工商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



    第四条 编制、印刷地图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公开地图不得表示国家及自治区秘密和内部事项。



    第五条 编制、出版绘有国界线的地图,应当注明国界线画法的依据资料及其来源,但广告、商标、宣传画、影视画面中的示意地图除外。



    第六条 编制普通地图、专题地图集(册)、行政区划图和地理底图,以及编制专题地图需要直接进行测绘的,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测绘资格证书。



    第七条 编制地图,应当根据使用目的,选用最新资料,正确反映地图各要素之间的相互关系,保障地图的科学性、准确性和现实性。



    第八条 在地图上绘制界线,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绘制国界、历史疆界,以及绘制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必须遵守国务院《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第 条和第 条的规定;
  (二)绘制自治区各州、市(地)、县(市)、乡(镇)行政区域界线,必须遵守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关联法规    

    第九条 编制少数民族文字地图以及外文地图,其地名和地名译音应当与地名管理机构发布的规范名称和译音规则相一致。



    第十条 编制、出版、印刷、展示地图之前,应当将样图报送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展示大型立体地图、地图模型的,由展示单位提出审核申请,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派人审核。
  送审样图,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携带送审样图申请函。申请函应当注明送审单位全称、样图名称、用途、开本、比例尺、密级、送审联系人以及需要说明的事项,并提交送审样图一式两份及其所使用的底图资料一份;
  (二)公开出版的地图由出版单位送审。送审时须出具本单位从事地图出版业务的批准文件;
  (三)电子地图由制作单位送审。送审时须报送地图磁卡、光盘,以及与其内容相同的纸质地图一式两份;
  (四)送审专题地图,须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对其专题内容审核同意的批件;
  (五)送审样图属于本规定第 条所列项目之一的,应当出示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送审样图申请后,必要时可以委托地图技术检定机构进行技术检定。



    第十二条 经审核批准的单张样图,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编发相应的审图号。送审单位应当在地图的适当位置注明审图号。
  出版地图集(册)的,除按国家规定载明版权记录外,还应当载明审图号。



    第十三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送审样图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样图审核决定通知送审申请人;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同意,并予编发审图号。



    第十四条 利用地图刊登广告,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有关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要求其出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样图审核批件。
  不得利用未公开出版的地图刊登广告。



    第十五条 普通地图依法由专门地图出版单位出版。地方性专题地图可以由具备出版地图专业技术条件的其他出版单位出版,但须经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权限、程序批准后,在批准的出版范围内出版。
  自治区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对从事旅游图、交通图以及载有地图的各类宣传物的出版申请进行审核时,应当征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出版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和其他辅助性教书地图的,样图须经自治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定。
  任何出版单位不得出版未经审定的中、小学教学地图和其他辅助性教材地图。



    第十七条 各出版单位根据需要,在出版物中插附地图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送审样图。



    第十八条 地图出版物发行前,出版单位除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送交样本外,还应当将样本一式两份送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地图著作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地图著作权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复制、发行、改编、翻译、编辑等方式使用其地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出版单位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由他人出版地图;
  (二)其他单位和个人以伪造、假冒出版单位的方式出版地图;
  (三)以任何形式公开出版、发行内部地图和保密地图。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相应测绘资格,擅自编制地图的,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编制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已经编制完成的地图,应当停止使用。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
  (一)地图印刷、展示前,未将样图送审的;
  (二)地图上国界线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的绘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而出版的;
  (三)地图内容的表示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错误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还应当没收全部地图及违法所得。地图出版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处以300元以上10 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其地图出版资格。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地图出版活动,或者超越批准地图出版范围出版地图的,由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全部地图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出版未经审定的中、小学教学地图和其他辅助性教材地图的;
  (二)属于本规定第二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三)从事地图编制、出版活动违反著作权法律、法规规定的;
  (四)公开地图泄露国家和自治区秘密,或者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和自治区利益的;
  (五)依法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照《行政处罚法》第 五十一条规定办理。

    关联法规    

    第二十六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本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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