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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工作规定》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2001-01-21 生效日期: 2001-01-21
发布部门: 湖南省政府
发布文号: 湘政办发[2001]1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工作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政协全国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会提案的通知》以及《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政协湖南省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为做好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建议)及政协委员提案办理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是各级人民政府义不容辞的职责,是履宪法法律的具体体现,是接受人大法律监督和政协民主监督的重要渠道,是实行民主、科学决策的重要途径。全省各级人民政府要从讲政治、讲法制的高度重视建议、提案办理工作。


    关联法规    

    第三条 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和有关机关、组织均有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的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机关工作人员要不断增强公仆意识、法制意识和民主意识,以对人民负责、为人民服务的精神,认真办理好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

第二章 办理职责

 


    第四条 承办本级人大代表在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人民代表大会和在闭会期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对政府工作的建议。



    第五条 承办本级政协委员和参加政协的单位在政协全体会议或闭会期间向本级政协常委会提出的对政府工作的提案。



    第六条 承办本级人大常委会和政协常委会组织的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会视察中对政府工作提出的书面建议和提案。



    第七条 承办上级交办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

第三章 办理原则



    第八条 依法办理的原则。办理建议和提案必须坚持依法行政,依法办事。要充分尊重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会的民主权利,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在办复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及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承办人大大会期间的建议,应在大会闭会之日起3个月内,至迟不超过5个月办复完毕。承办政协大会期间的提案,应在收到提案后3个月内,至迟不超过6个月办复完毕。
  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在闭会期间的建议、提案,按本条规定办理。



    第九条 实事求是的原则。办理建议和提案,必须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地进行研究、处理和答复。凡有是条件解决的,要切实抓紧解决;因条件所限短时期内不能解决的,要积极创造条件,作出规划,逐步解决;确因现行法律和政策不许可或受其他条件限制,目前不能解决的,要实事求是地说明情况,解释原因。



    第十条 注重实效的原则。办理建议和提案,要讲实话,办实事,求实效。承办单位要紧紧围绕党和政府的工作中心,突出抓住事关全局,事关国计民主,事关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及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多为人民群众办实事、办好事。



    第十一条 “分级负责,归口管理”的原则。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内容丰富,涉及面广,人大、政府和政协办事机构按现行行政体制和业务分工,将建议、提案交付有关单位承办。各承办单位要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切实办好。

第四章 办理程序

 


    第十二条 交办。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在大会期间提出的建议和提案,每届第一次大会闭会后,由政府召开会议进行交办。其余四次大会期间,人大代表所提的建议,可由政府办公厅(室)以文件形式交办,或会同人大联工委召开会议交办;政协委员所提的提案,由政协提案委交办。
  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会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和提案,分别由人大常委会联工委和政协提案委向承办单位交办。
  承办单位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建议和提案,应在收到建议和提案15天内分别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提出调整建议,由交办机关重新确定承办单位。



    第十三条 承办。承办单位办公室负责办理建议和提案工作的综合管理。建立健全收发、登记、承办、催办、审核、落实、总结、归档等制度。承办单位办公室接到建议和提案后,要清点、登记、核对,并呈报单位领导,召开交办会,将建议和提案落实到具体经办处(科)室。



    第十四条 答复。答复件应由经办处(科)室起草,处(科)室负责人初审,送办公室核稿,报单位分管领导审定签发。重要答复件需经单位主要领导或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
  答复件应使用单位公函纸,按照上级规定的统一格式行文,加盖单位公章(政府可盖办公厅〔室〕公章),并附上单位联系电话、经办人员姓名、答复时间。答复件首页右上角应注明发文单位代号、发文类别、发文年号、发文序号及办复结果四种类别。
  办理建议和提案结果的四种类别分别为:“A”类,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者基本解决的;“B”类,所提问题正在解决或列入规划逐步解决的;“C”类,所提问题因条件限制或其他原因目前不能解决,予以解释说明的;“D”类,所提问题留作参考的。
  答复件应及时寄送所提建议或提案的每一位代表或委员。联名提出的建议或提案,答复件应标明领衔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所提建议、提案内容相同的,应分别行文答复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答复件除主送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外,还需抄送同级人大常委会联工委或同级政协提案委和政府办公厅(室)各两份。答复全国人大代表建议或全国政协委员提案,应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或全国政协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各两份。



    第十五条 审核。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的答复件必须经过办公室和单位领导审核把关。审核该解决的问题是否解决,答复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格式是否规范,文字表述是否通顺清楚。



    第十六条 落实。办理建议和提案,承诺的事项一定要兑现落实。政府办公厅(室)每年在下一次人大、政协大会召开之前,要有重点地督查建议、提案的办理落实情况。



    第十七条 总结。承办建议和提案的单位应在10月10日前向政府办公厅(室)写出书面总结报告,内容包括当年人大和政协大会期间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所提的建议和提案,也包括当年9月底以前办理答复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和提案。
  政府办公厅(室)在办复工作结束后,应向同级人大常委会写出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总结报告。

第五章 办理制度

 


    第十八条 目标管理责任制。办理建议和提案要实行定人员、定任务、定时间、定质量、定领导的制度。办理情况要逐步实行计算机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可对办理工作制定评分标准,对承办单位进行检查评比。办理工作的情况,要列入单位和个人年终考核内容之一,奖惩兑现。



    第十九条 检查督办制度。各级政府办公厅(室)负有对本级政府所属各承办单位办理工作的组织、指导、催办、督办、检查、评比等项职责,可采用电话联系,下发催办、督办通知书,编发办理建议提案通报,登门检查和抽查汇报等形式,全面、准确地掌握各承办单位的办理工作和情况。政府办公厅(室)还应协助人大、政协机关做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办理工作的视察和评议。



    第二十条 联系代表、委员制度。办理建议和提案应充分发挥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参政议政的作用,各级政府和承办单位可采取“请进来、走出去”的方式,邀请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座谈、现场办公、共商办理建议和提案的方法,还可采取电话联系,寄送资料等方式,密切与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联系。



    第二十一条 信息反馈制度。为掌握办理情况,改进办理方法,提高办理质量,各级政府办公厅(室)应统一印制《办理建议提案征求意见表》,由承办单位随答复件寄送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办公厅(室)每年应将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反馈意见,综合上报领导和通报有关单位。



    第二十二条 重新办理制度。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对办理建议或提案结果明确表示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在收到反馈意见后,应在1个月内认真研究,重新答复。



    第二十三条 评比表彰制度。各承办单位办理建议和提案工作结束后,应及时总结经验,表彰先进。政府办公厅(室)每年度要通报表彰一批办理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办毕一届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工作后,政府可以会同人大、政协联合召开办理工作经验交流暨表彰大会,表彰和奖励先进承办单位和个人。

第六章 组织领导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各承办单位要将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明确一名领导分管负责。主要领导要亲自过问,亲自办点建议和提案,亲自审定重要答复件,亲自督促检查建议和提案落实情况。



    第二十五条 建立一支相对稳定、素质较高的办理工作队伍。省、市(州)政府办公厅(室)内要设立或明确专门的办理工作机构,政府直属单位和县、乡政府要有专职或兼职经办人员。各级政府都要建立健全办理工作网络,加强业务培训,提高办理人员的政治、思想和业务素质。



    第二十六条 加强对办理工作的指导。各级政府办公厅(室)要加强对下级办理工作的指导,提高办理工作水平。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和市、州人民政府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办理工作制度。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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