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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阅实施细则(试行)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9-05-18 生效日期: 1999-06-01
发布部门: 上海市其他机构
发布文号: 沪工商档[1999]217号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企业登记档案资料的作用,更好地为社会公众提供利用服务,根据国家工商局关于《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是指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内资企业、外资企业和私营企业进行登记或监督管理过程中形成的材料。


    第三条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逐步采用计算机网络工程和自动化查询技术,建立准确而又快捷的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服务系统。


    第四条 市局和各区、县分局按照企业登记业务范围的划分和管理权限,负责相关的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工作。


    第五条 企业登记档案资料的内容包括:

  (一)企业登记事项: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表人或负责人、经济性质或企业类别、注册资金或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期限或营业期限、注册号、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名称、从业人数、分支机构、核准登记注册日期等。

  (二)企业开业登记材料:主管部门或审批部门批准文件、章程、验资证明、住所证明、法人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其它开业登记材料。

  (三)企业变更登记材料:核准设立子公司或分支机构日期、变更有关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或企业类别、注册资金或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事项的各种登记文件及核准变更日期。

  (四)企业注销登记材料:法院破产裁定、企业决议或决定、清算组织及清算报告、核准注销日期。

  (五)监督管理材料:企业被处罚记录及日期、年检情况。


    第六条 企业的登记事项可以公开查询。


    第七条 下列单位或个人可以查阅企业登记档案资料:

  (一)受当事人委托参与诉讼案件的律师可以查阅与诉讼案件直接相关的企业登记档案材料。

  (二)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纪检监察部门可以查阅与调查、处理的案件有关的企业登记档案资料。

  (三)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可以查阅与公证事项、仲裁案件直接相关的企业登记档案资料。

  (四)企业可以查阅本企业直接相关的登记资料。


    第八条 单位或个人查阅企业登记事项,应当向档案查询部门填写查阅申请表。


    第九条 查阅企业登记档案资料,应当向档案查询部门填写查阅申请表,并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一)律师查阅企业登记档案资料,应当提交律师事务所有关证明及查阅人的律师证件。

  (二)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纪检监察部门查阅企业登记档案资料,应当由其指定的查阅人(二人或二人以上)提交县级以上所在机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和查阅人的工作证件。

  (三)公证机构、仲裁机构查阅企业登记档案资料,应当提交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出具的证明以及查阅人的执业证件。

  (四)企业查阅、复印本企业的登记材料,应先由该企业出具公函说明原因,并加盖企业法定代表人印章和企业公章,经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部门负责人签字后,方可提供利用和复制。


    第十条 凡涉及国家安全、军事等保密的企业登记档案资料,须经国家安全、军事等机关书面同意后,方可提供查阅。


    第十一条 查阅企业登记档案资料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档案部门指定的阅览室内进行。查阅人应当保持登记资料的完好,不得在登记资料上圈点、划线、注字、涂改或拆页等。

  查阅人违反前款规定的,工作人员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造成损失的,查阅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查阅人不得利用获得的资料开展有偿服务活动,也不得公布企业登记档案资料。


    第十二条 查阅人可以自行抄录企业登记档案资料的内容,也可委托档案部门复制有关的登记资料。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个人履历情况、企业的营业执照、企业的可行性报告、内部流转的审批意见等不属于复制的范围。



    第十三条 企业登记档案资料原则上不能整本复制。应查阅人的要求,复制的企业登记材料可以加盖档案材料证明章。


    第十四条 查阅、复制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人按规定交纳查询费、复制费。公、检、法、纪检监察、国家安全机关查询书式档案不收费(不包括民事案件)。收费标准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目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原颁发的《关于查阅工商企业登记档案的若干规定》[沪工商档(96)第20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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