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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0-09-19 生效日期: 1990-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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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工作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个体经营户以及各种联合组织、外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事业组织,港澳和台湾同胞、华侨举办的独资、合资或合作经营的企事业组织。 
  我市在市外和港澳地区以及国外举办的独资、合资或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第 条所列组织和个人都必须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规定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和地方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关联法规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的领导人,应领导和监督并支持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其他有关业务人员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同时应根据国家和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的需要,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统计机构,并保证地方统计调查所需人员和经费。 

    关联法规    

    第五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律、法规规定,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关联法规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是贯彻并执行统计法律、法规的机关。其主要职责是:统一领导和协调本地区的统计工作,完成国家、地方统计调查任务;审定、 管理、公布、出版本地区基本统计材料;审查和管理本地区各部门统计调查方案和制发的统计调查表;组织指导本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统计基础工作;检查监督统计法律、法规的实施;查处统计违法案件。 
  市、县(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统计部门的双重领导,在统计业务上以上级统计部门领导为主。 

    关联法规    

    第七条   乡(镇)负责统计工作的机构,统一领导和综合协调本乡(镇)的统计工作,贯彻并检查监督统计法律、法规的实施,完成国家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管理本乡(镇)的统计报表和基本统计资料。乡(镇)统计工作业务受县(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领导。 
  街道综合统计员,负责本街道的统计工作,贯彻并检查监督统计法律、法规的实施,在统计业务上受县(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领导。 
  村民委员会应指定人员负责材料的统计工作,在统计业务上受乡(镇)负责统计工作的机构的领导。 

    关联法规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可根据统计任务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人员,统一组织指导、综合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和下属单位的统计工作,完成国家、地方、部门统计调查任务,管理本部门统计报表和基本统计资料,加强统计队伍建设和统计基础工作,贯彻并检查监督统计法律、法规的实施,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各部门的统计机构,在统计业务上受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的指导。 

    关联法规    

    第九条   企业事业组织统计机构和统计负责人,执行本单位综合统计的职能,负责组织指导、综合协调本单位的统计工作,完成国家、部门、地方统计调查任务,管理本单位的统计报表和基本统计资料,会同有关部门完善计量、检测制度,健全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和核算制度,在统计业务上受地方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的指导。 

    第十条   各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应指定具备相当统计专业技术职务条件的人员担任统计负责人。统计负责人是代表本部门、本单位履行《统计法》规定职责的行政责任人员,对本部门、本单位的统计工作负责。 

    关联法规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根据工作任务需要,可在不突破编制的情况下,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配备检查员;各主管部门根据工作任务需要,设置专(兼)职检查员。 
  统计检查员有权在管辖范围内进行统计执法检查。被检查单位的领导和有关人员必须如实提供情况,不得阻挠和拒绝。统计检查员在进行统计执法检查时,应持有省统计局审批填发的《统计检查证》。 

    第十二条   统计人员有以下义务: 
  (一)宣传贯彻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 
  (二)搜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调查任务。 
  (三)妥善保管统计资料,严守统计保密规定和家庭及个人单项调查资料秘密。 
  (四)指导有关业务人员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准确、及时登记和填写,并经常核对有关帐、卡、物之间以及计量、监测、记录的真实性。 
  (五)遵守统计职业道德。 

    关联法规    

    第十三条   统计人员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进行统计调查,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依照统计制度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并检查其准确性。 
  (二)参与本地区、本部门或本单位讨论有关政策和计划、研究经济社会发展问题的会议,发挥统计监督作用。 
  (三)参加统计专业培训,更新知识,提高业务素质。 
  (四)依照规定,评定统计专业技术人员职务并享受相应待遇。 
  (五)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规定,干扰统计工作,骗取荣誉和物质利益,弄虚作假的行为实行统计监督。 

    关联法规    

    第十四条   统计人员因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受到错误处理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责成所在单位予以纠正;玩忽职守、丧失原则,不宜担任统计工作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责成所在单位予以撤换。 

    第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的正、副局长任免、奖惩、调动应征得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的同意;乡(镇)统计助理的调动,应征得县(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的同意;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统计师以上技术职务人员调离国家统计系统,应征得上一级统计部门的同意;企业事业组织调动统计师以上技术职务人员时,应征得主管部门统计机构的同意;助理统计师以下技术职务人员的调动应征求本单位统计负责人的意见;各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统计负责人调动,应征求上级主管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意见。 

    第十六条   统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应当由能够担任该项统计工作人员接管,并在统计负责人监督下办清交接手续。 

    第十七条   实行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凡未取得统计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担任统计工作时,必须先培训,经考试或考核合格,发给证书后,方可上岗工作。擅自任用没有统计专业技术职务和未经培训合格的人员做统计工作的,被任用者所提供的统计数据,不能作为上级部门考核该单位的实绩或兑现承包合同、升级、奖励等的依据。 
 
 
第三章 统计资料和报表管理 
 

    第十八条   各单位提供的统计资料,由单位领导人或统计负责人审核盖章后上报。有关财务统计资料,由财会机构或会计人员负责提供,并经财会负责人审核盖章后上报。 

    第十九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修改。如果认为统计资料不实,应责成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核实订正;如果上报期已到,应由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先行上报并附加文字说明,同时把单位领导人的意见一并上报。 

    第二十条   统计资料上报后,报送单位发现有错误时,必须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订正,并附加文字说明。订正期限:电快月报,限一日内订正;月、季、半年报,限三日内订正;年报,限五日内订正。 

    第二十一条   绝密、机密、秘密统计资料,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外发表。各单位要发表尚未发表过的非秘密统计资料时,必须征得该资料的管理部门同意;发表地区基本统计资料,要送地方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二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在制定政策、计划,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考查工作实绩,检查计划执行情况,以及进行企业升级、划型、验收、奖惩等需用的统计数据,必须以统计机构提供的数据为依据。 

    第二十三条   市及市以下企业事业组织新建、迁入、分立或终止、迁出、合同时,必须在三十日内,由其主管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备案。中央、省在沈单位,由本单位持批准证件直接向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申报备案。 
  没有履行备案手续,统计部门不予核实工资基金手册,开户银行不予支付工资。 

    第二十四条   各地区、各部门和社会团体的统计调查表,不论是定期或一次性,均由统计部门统一管理。需要制发时,必须按国家、省、市统计报表管理办理履行审批或备案手续。未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属非法报表,各填报单位有权揭发和拒绝填报,市、县(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有权予以废止。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工作应定期进行考核。对在统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严格依法办事、坚持原则、敢于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行为进行斗争的单位或个人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奖励分为:通令嘉奖、记功、记大功、晋级、升职、授于荣誉称号,并可发给奖品、奖金。奖金按国家规定列支,晋级、升职按审批权限报请有关部门批准。 

    关联法规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必须认真追查,严肃处理。对违法单位给予经济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和承办人员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七条   迟报统计资料,经催报仍不按时报送的,对单位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全年累计三次以上迟报统计资料,情节较重的,除罚款外,还应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和承办人员给予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 

    第二十八条   拒报统计资料的(迟报统计资料,在接到《罚款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仍不报送统计资料的,按拒报论),对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和承办人员给予行政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九条   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除限期纠正外,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经济处罚、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数据占实际数量10%以下,对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和承办人员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手段恶劣,造成一定后果的,还应给予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二)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数据占实际数量10%以上、不足50%,对单位处以八百元至五千元罚款;手段恶劣,后果较严重,还应给予行政记过至降职处分。 
  (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数据占实际数量50%以上,对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和承办人员处以一百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手段恶劣,后果严重的,还应给予行政降级以上处分。 
  以上(一)至(三)项违法行为,销毁统计原始凭证,推卸责任,提供假证的,领导人授意、指使统计人员违反统计报表规定,包庇、袒护责任人员的,应从重处罚;对认错态度好,并及时采取有效整改措施的,可从轻处罚;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责令赔偿;骗取荣誉、物质利益的,应撤销荣誉称号并追回所得钱物。 

    第三十条   违反统计报表管理规定,未经法定部门批准或备案,自行制发统计调查表的,或违反统计资料保密管理规定,未经法定部门核定和批准,自行公布统计资料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和承办人员还应给予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一条   阻挠或不接受统计检查机构和检查人员检查监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应予停职检查,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三十二条   领导人利用职权,强制下属人员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或对依法行使职权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复的,应给予行政降级以上处分。 

    关联法规    

    第三十三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经营户如有本办法第 二十七条行为的,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有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同时由县(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暂停营业或吊销营业执照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应予罚款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决定,或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统计部门批准。对给予行政处分或停职处理的,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由其主管部门决定;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按《沈阳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处分权限的规定》(沈政发〔1988〕75号)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有关单位、部门接到市、县(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发出的《统计违法处理意见通知书》后,应按通知书提出的意见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回执退回;如果对处理意见有异议,应于接到该通知书时起三十日内向通知书发出部门提出书面意见。三十日内既不退回处理回执,又不提出书面意见,查处部门有权询问情况,并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督促执行,也可移交同级监察部门处理。 

    第三十六条   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领导人及工作人员在行使统计检查、处罚职权中,有失职、违纪、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视情节轻重,应给予行政处分。统计人员对违反统计法规行为,不检查、不监督、不抵制、不揭发的,要给予批评教育,令其检查,直至行政处分。 

    关联法规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向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监察部门提出申诉。 
  当事人对罚款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向作出罚款决定的上一级统计部门申请复议,复议部门在接到申请后,应在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暂停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受罚单位或个人接到市、县(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罚款通知》后,应在十五日内到指定的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交付罚款(个人罚款由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代扣),不按规定期限交付罚款的,每日加收5‰滞纳金。罚款一律由统计部门足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受罚单位所交罚款,按财政规定列支;个人罚款不得由单位报销。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统计工作管理暂行规定》(沈政办发〔1987〕72号)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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