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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货物托运业管理暂行办法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87-04-10 生效日期: 1987-05-01
发布部门: 北京市其他机构
发布文号: 京政办发[1987]54号

  为加强本市货物托运业的管理,维护经营者和托运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经委、国家计委、财政部、铁道部、交通部颁发的《关于发展联合运输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货物托运(包括货物托运包装)业务的企业、个体户或个人合伙(以下简称货物托运经营者),均适用本办法。
  二、从事货物托运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10万元以上的资金。
 (二)有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的仓储场地并办理了仓储保险。租赁仓储场地的,必须具有一年以上租赁期的租赁合同
 (三)有与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和车辆。
 (四)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停车场地。
 (五)有符合仓储要求的安全措施。
  三、货物托运经营者开业,必须按下列秩序申报审批
 (一)企业持上级机关证明,个体户或个人合伙持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证明,向市运输指挥部提出申请,申明业务范围、资金、场地、车辆、仓储条件及从业人员等情况,经审查批准,发给经营许可证。
 (二)凭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请停车场地审验,经审验合格,发给审验证明。
 (三)凭经营许可证和停车场地审验证明向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审批准,发给营业执照。
  四、货物托运经营者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或歇业时,应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向核发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歇业手续。
  五、货物托运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经营,不得擅自改变经营范围,禁止伪造、涂改和擅自转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统一规定的货物托运收费标准,并在经营场所以醒目方式,标明经营项目的收费金额。
 (三)使用税务机关规定的票据,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依法纳税。
 (四)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货物运输的各项规定,安全经营,文明经营,保证服务质量,严禁野蛮装卸,防止毁损货物。
 (五)接受物价、税务、工商行政、公安交通等管理机关和市运输指挥部的管理、指导、监督、检查。
  六、对违反本规定的,根据情况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无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令其停业,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二)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处分或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令其按真实情况重新申请登记。
 (三)涂改、擅自转让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的,由市运输指挥部收回其经营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或令其停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四)擅自提高价格或巧立名目乱收费用的,由物价管理机关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视其情节轻重按物价管理规定处以罚款。
 (五)野蛮装卸,服务质量低劣,造成货物毁损的,由市运输指挥部令其赔偿损失;损失严重的,除赔偿损失外,由市运输指挥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六)不服从监督检查,无理取闹,辱骂、殴打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七、市经济委员会和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共同主管本市货物托运业的管理工作,市运输指挥部受市经济委员会和市市政管理委员会的委托,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和解释。
  八、本办法自1987年5月1日起施行。

                         北京经济委员会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物价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税务局
                         北京市运输指挥部


  注: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1987年4月10日京政办发〔1987〕54号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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