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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体制改革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工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2-09-08 生效日期: 1992-09-08
发布部门: 上海市劳动局
发布文号: 沪劳法发[1992]75号

各区、县劳动局,企业主管局:

  现将《上海市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工资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一九九二年九月八日
上海市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工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的劳动工资管理,促进股份公司转换经营机制,根据市政府《上海市股份有限公司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股份公司包括发行人民币股票的公司和发行人民币特种股票不足股份总额百分之二十五的公司


    第三条 股份公司可根据生产经营发展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用人计划和工资计划由董事会确定,报市劳动局备案。


    第四条 股份公司可自主决定招工的条件、方式、数量,时间和地区。如需招收外省市和市郊农村劳动力或通过新闻媒介公开招聘在职职工的,应按规定程序报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五条 股份公司应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具体办法按上海市劳动局《本市全民所有制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试行办法》(沪劳力发【92】68号文)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股份公司职工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以及其他工资性收入全部列入成本。工资增长水平和制约条件由董事会确定。工资总额列支成本办法按财政部、国家体改委《股份制试点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92)财改字第14号文】第三十八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股份公司的工资制度、工资标准由董事会确定。内部分配办法应经过一定的民主程序。


    第八条 代表国有资产股份的兼职董事、监事,其工资、奖金福利待遇,由原派出单位负责支付。公司经理的报酬由董事会决定。


    第九条 股份公司职工的养老保险和待业保险办法,按本市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养老保险和待业保险办法执行。


    第十条 股份公司应按规定提取公益金,具体提取比例由董事会确定。


    第十一条 股份公司可自行组织等级工和技师培训,并自行考核发证,公司内有效。


    第十二条 股份公司应按规定报送劳动工资统计报表。


    第十三条 股份公司与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按照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和《上海市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处理。


    关联法规        

    第十四条 股份公司的劳动工资管理应严格遵守国家的政策法规,并接受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均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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