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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支持和引导民营医疗机构发展的意见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03-19 生效日期: 2007-03-19
发布部门: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为充分发挥我市民营医疗机构的作用,拓宽医疗卫生事业投资渠道,促进医疗卫生资源合理配置,构建我市新型医疗卫生服务保健体系,满足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医疗卫生服务需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医疗卫生事业实际,现就支持和引导我市民营医疗机构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总体目标
  (一)指导思想。按照“积极支持、规范引导、公平竞争、扶优扶强”的思路,进一步加大对民营医疗机构的扶持力度,建立健全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并存的医疗服务体系。
  (二)基本原则。坚持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医疗机构并存互补,共同发展的医疗卫生服务格局;坚持盘活存量和发展增量相结合,鼓励基本医疗服务框架以外的公立医疗机构改制为民营医疗机构;坚持促进发展和规范管理相结合,强化政府综合调控和行业管理职能;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结合,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发展卫生事业。
  (三)总体目标。优化医疗卫生资源配置,发挥市场调节机制,实现办医主体多元化,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快速、协调发展。
  二、政策措施
  (一)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要把民营医疗机构发展纳入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布点规划统筹管理,积极支持。民间资本可依据规划在本市区域内申请举办各类民营医疗机构。要坚持标准,优先发展特色专科和具有规模效应的民营医院。在中心城区二环路内新办或新迁入民营医疗机构的,应当符合《成都市医疗卫生资源布局规划(2006-2020)》的要求。在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和成都高新区范围内新设置民营医院由市卫生局按相关规定和程序审批。
  (二)鼓励和支持各类民间资本依法以独资(外资除外)、合资、合作等形式举办民营医院,尤其鼓励在城乡结合部、城市新区等医疗资源相对薄弱的区域举办。支持民间资本参与公立医院改革。
  (三)新办民营医疗机构可自主申报为营利性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有关规定审定其性质。审定为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审定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由民政部门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注册登记。营利性和非营利性民营医疗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执行相应的财政、价格和税收政策。公立医院或企业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重组改制为民营医院后,应重新申报审定性质分类,原则上审定为营利性医疗机构,且不得沿用医院原有名称。但对符合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标准、专科优势特色明显、社会效益好的,可审定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四)鼓励支持民营医疗机构引进新技术、开展新项目,开设与其类别和功能相适应的诊疗科目。依法放宽民营医疗机构大型医疗设备的配置标准。支持民营医疗机构做大做强,向专、精、优方向发展。
  (五)各级政府要引导金融机构积极支持民营医疗机构发展。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营利性民营医疗机构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对其医疗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对自用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七)对民营医疗机构聘用的公立医院离退休卫生技术人员,原单位不得减发其离退休工资。公立医院在职人员辞职到民营医疗机构工作的,所在单位应予支持。
  (八)按照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定点管理办法和费用结算办法,将符合条件的民营医疗机构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将符合规定的医疗服务项目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将符合条件的民营医疗机构纳入少儿住院互助金定点医疗机构范围。
  (九)依法维护民营医疗机构的经营权,保障民营医疗机构依法自主管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民营医疗机构在技术准入、等级评定、科研课题招标、专业技术资格考评、政策信息服务等方面,与公立医疗机构享受同等待遇。
  三、监督管理
  (一)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谁发证、谁监管”的原则,依法加强对民营医疗机构执业医师、护士、医疗技术应用等服务要素的准入管理和医疗质量及其他执业行为的监督管理。要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和行业监督行为,严禁违反规定对民营医疗机构乱收费、乱罚款。加强医疗服务市场监管,打击非法行医和不正当竞争,维护医疗服务市场秩序,为民营医疗机构的健康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民营医疗机构的监督。查处取缔无证(照)行医、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开展对民营医疗机构管理的各项活动。
  (三)财政、民政、物价、税务等部门要加强财务和物价监管。督促民营医疗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制度,如实编制财务报表,加强对非营利性民营医疗机构的成本核算、收入分配、资产管理等方面的监督,确保其非营利性性质。民政部门要依法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进行审核登记,并加强监督管理。税务部门要依法对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纳税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其守法经营。
  (四)工商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医疗广告管理。民营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未经审批不得发布医疗广告。不得擅自改变审批过的医疗广告内容,不得夸大其词、提供虚假信息,欺骗和误导患者。媒体和广告经营单位要自觉遵守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职业道德建设。对发布虚假违法医疗广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劳动保障部门要督促民营医疗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与职工签定规范的劳动合同,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
  (六)要充分发挥民营医疗机构协会作用,组织协调民营医疗机构加强行业自律,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政策法规和诊疗技术规范,根据自身条件和能力开展诊疗活动,并主动承担相应的社会义务。非营利性民营医疗机构不得与其他组织合资合作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营利性科室、病区、诊疗科目。
  四、保障措施
  (一)组织领导。各区(市)县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要把发展民营医疗机构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健全工作机制,加大政策协调力度,鼓励各类资本投资医疗卫生领域。要认真清理原有关于民间资本投资办医的政策,对不符合国家和我市制定的支持和引导民营医疗机构发展各项规定的,要及时予以修改或废止。要加强调查研究,及时发现并认真解决民营医疗机构发展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促进民营医疗机构健康快速发展。
  (二)协调配合。各级卫生、发展改革、财政、人事、劳动保障、民政、国土资源、地税、物价、工商、药监等部门要切实转变观念,强化服务意识,加强协调配合,形成推动民营医疗机构发展的合力。
  (三)宣传引导。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大力宣传国家有关鼓励、支持、引导民营医疗机构发展的方针政策,宣传民营医疗机构在构建新型医疗卫生服务体系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宣传和表彰民营医疗机构中涌现出的先进典型,扩大民营医疗机构的社会影响,形成有利于民营医疗机构发展的良好社会氛围。

2007年0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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