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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税收执法的若干意见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05-29 生效日期: 2007-05-29
发布部门: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发布文号: 豫地税发[2007]75号

各省辖市地方税务局、省直属税务分局、省直属小浪底税务分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全省地税系统税务执法工作,提高执法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地税实际,在南阳市地税局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特提出如下规范税务执法工作的若干意见,作为基层地税机关税收执法的工作方法指导,规范基层执法实践,规避执法风险。实践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馈。
  一、关于执法程序方面的问题
  (一)关于证据调取问题
  1.税务机关在调取证据制作调查(询问)笔录时,应有不少于两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参加,并由参与取证的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署姓名。
  2.税务执法人员在调取书证时,如原件不便调取,可由相对人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或掌管这些书证的部门负责人复印有关书证,复印后,由上述人员在复印件上签署“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现存于某某处”等字样,并加盖该单位行政印章,或由上述经办人员签字(包括姓名和复印日期)并按指印。若相对人是公民的,由本人按照上述要求,注明复印件出处,同时签字并按指印,严禁以私人印章代替签字。
  对上述复印的书证,应由不少于两名的参与取证的有行政执法资格的税务人员,在对有关书证的原件和复印件核实无误后,签署“调取人:××× ×××”的字样,并注明取证日期。
  若复印的书证(如帐簿、凭证、合同等)数量较大、不便相对人逐页签字的,应由相对人分类予以装订,并分别制作封面说明,封面说明应包括书证的页数和书证所含项目的总金额,相对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在封面说明上签字、盖章外还应在骑缝处加盖公章;相对人是公民的,也应在封面说明和骑缝处签字并按指印。
  3.税务执法人员在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后,应交由被调查(询问)人逐页阅读后,逐页签字,并在笔录末页注明“看后无误”的字样,并签署姓名、加按指印,同时注明日期。
  若被调查(询问)人是文盲的,应由其亲属或其认可的第三人对笔录阅读后,按上述要求签字、按指印。执法人员应在笔录上注明阅读人员的姓名和身份。
  调查(询问)笔录中的关键词句、数字或涂改之处,应由被调查(询问)人在上述地方逐一按指印。
  4.为了避免伪造证据嫌疑,凡是执法中形成的文书和资料,涉及执法人员签字的,必须有2名以上的执法人员签字,并不得代签。如果名字是打印的,税收执法人员应当在自己的打印名字上按指印。
  (二)关于告知相对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的问题
  对相对人的陈述权、申辩权应当在以下两个环节向其告知,并由其行使。一是在调查取证环节。在制作《询问(调查)笔录》时,要明确告知相对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对告知情况,应予以记录,并让相对人签字认可;若相对人有陈述、申辩意见,则应使用《陈述申辩笔录》这一文书予以记录。二是在处罚告知环节。在向相对人送达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书》中,必须明确告知相对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若相对人有新的陈述、申辩意见,则应在《陈述申辩笔录》这一文书中予以记录,或由相对人提交书面陈述、申辩意见。如相对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的,应形成《陈述申辩记录》,在该记录中,显示权利告知内容和相对人放弃权利的内容。
  《询问(调查)笔录》、《陈述申辩笔录》、《陈述申辩记录》都应由相对人阅后签字(盖章)。
  (三)关于执法文书送达的问题
  1.关于文书签收
  (1)相对人是公民的,应当由本人直接签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签收应注明签收日期。
  (2)相对人是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收,并注明签收日期。
  法人或其它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未能签收的文书,也可由法人或其它组织的财务办公机构或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
  (3)相对人向税务部门提交有委托代理书的,文书既可向相对人送达签收,也可以向其代理人送达签收。
  2.关于文书送达方式
  (1)送达文书必须同时制作送达回证,由相对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文书送达日期。
  (2)相对人或者与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的,可采用留置方式送达。留置送达时,税务机关可以邀请相对人所在地的基层组织或者相对人所在单位的代表、公证机构或其他非税收执法人员到场,当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分别签名或盖章,把文书留在相对人的住所或办公场所,即视为送达。
  (3)相对人或者与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的,也可采用公证送达方式。公证书应当注明文书送达经过、送达文书名称及其编号、送达日期、受送达人单位名称(姓名)、受送达人地址。
  (4)直接送达文书有困难的,也可采取邮寄送达。采取邮寄送达方式的,要采用带回执的邮寄方式,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并视为已送达。
  (5)采用上述规定的送达方式无法送达或同一送达事项的受送达人众多,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送达文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3.文书的送达期间
  文书送达的当日,不应当计算在生效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公众节假日的,以公众节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间届满日期;在期间内有连续3日以上公众节假日的,按节假日天数顺延。
  (四)关于纳税担保问题
  1.国家机关、党团组织和公益事业单位,不得作为纳税担保人,也不得用该单位所有的财产为纳税人提供担保。
  2.有限公司为其他企业或者为他人提供纳税担保的,应根据该公司章程的规定,提交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担保的决议,同意担保的,数额不得超过该公司章程规定的限额。不具有上述条件的,不得作为纳税担保人。
  3.担保人以及纳税人提供财产担保时,税务机关应当查明该财产的产权是否归担保人和纳税人所有。担保人和纳税人不得用第三人的财产来提供纳税担保。
  4.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因患病意识不清的人,不得作为纳税担保人;70岁以上的老年人,不宜作纳税担保人。
  5.社会信用较差或尚有债务被司法机关执行过程中的法人或自然人,不得作为纳税担保人。
  (五)关于查封、扣押和强制执行的问题
  1.税务执法人员在查封、扣押相对人商品、货物和其他财产时,应避免相对人的经营损失。在相对人有商品、货物和其他财产可查封和扣押时,一般不对其房屋、门店等不动产或与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生产工具、设备等财产进行查封、扣押。
  2.税务机关在采取《征管法实施细则》第66条措施时,应向产权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产权登记机关查明该财产是否有已抵押、买卖、过户等情况,对符合扣押、查封条件的,由产权登记机关在协助执行通知书的附联或送达回证上签字,并加盖公章。
  3.税务机关在扣押相对人商品、货物和其他财产时,应当书面告知相对人在十五日内缴清税款以及逾期的法律责任。在执行《征管法实施细则》第58条第二款规定时,可以根据被扣押商品、货物的具体情况和易失效产品的有效日期,适当缩短扣押时间,但应书面告知相对人低于十五日的具体日期。
  4.在执行《征管法实施细则》第63条时,被执行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可以请公证处人员到场予以公证,公证书应当详细注明被执行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品种、数量、包装、新旧成色、产地、型号等,并将被执行物品拍照存入公证书。
  5.在执行《征管法》第47条时,应由被执行人在收据和清单上核实签字。
  6.扣押相对人的商品、货物或其它财产时,税务执法人员应当妥善保管,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及其他人员严禁使用。
  7.查封、扣押的商品、货物和其它财产在拍卖前,应当告知相对人拟拍卖物品的评估金额、拍卖机构、具体拍卖日期,并通知相对人到场。
  8.税务机关在执行《征管法》第50条的代位权、撤销权时,只能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行使。撤销权的行使,只能在税务机关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9.在相对人法定的复议、诉讼期间,一般不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但在此期间,发现相对人逃逸或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应纳税商品、货物或其它财产的,可以按照《征管法》第38条的规定程序采取税收保全措施,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和滞纳金。
  对相对人处罚决定的强制执行,必须在其法定的复议、诉讼期限届满后(也就是3个月后)采取。
  (六)关于对涉嫌犯罪案件移交的问题
  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有关规定,对涉嫌犯罪的税务案件,依法向公安部门移交,同时向同级检察机关备案。
  对涉嫌犯罪的税务案件,在依法向公安部门移交之前,要经过同级局的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进行严格的审理把关,使移交的案件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对移交的税务案件,税务机关应始终保持对税款、滞纳金的追缴权;对应移交的税务案件,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案件进展情况,只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和滞纳金,对罚款部分暂缓追缴,待司法机关认定后再作适当处理。对司法机关做出无罪处理决定(或判决)的案件,税务机关可以重新启动未实施的行政处罚程序。
  二、关于税务案件集体审理的问题
  对于税务稽查案件,应实行三级审理制,即:所有税务稽查案件必须由稽查局审理部门进行初审,由稽查局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进行二审,对于上级转办案件、有重大影响案件和疑难案件还应报稽查局所属的地税局审理委员会进行三审。
  对于提交稽查局所属的地税局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应一并提出一审、二审的书面意见,并说明案件的疑点、难点。
  市、县两级局应明确稽查局报审案件的移送标准,并确保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占该年度稽查案件的10%以上,对于低于10%的,应下调审理案值的标准。审理案值是指该案件涉及的税款、滞纳金、罚款的总和。
  三、关于查出税款、罚款入库的问题
  (一)关于查出税款的入库问题
  对于查出的税款,稽查部门应充分运用法律所赋予的权力,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做好催缴入库工作。对于逾期未入库的税款,要严格按照《征管法》第68条的规定,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可以按照《征管法》第40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同时可以处不缴或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要采取得力措施,确保查出的税款及时足额入库,严防行政不作为等失职渎职现象发生。
  (二)关于查处罚款的入库问题
  按照省财政厅、省地税局、人行郑州中心支行《关于明确地税罚没收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豫财办预〔2005〕198号)要求:对于地税行政罚款,随税罚款要按照补缴税款的预算级次缴入国库,其它罚款一律就地全额缴入省级金库。不得以任何名义将应上交省级财政的罚没收入缴入市、县金库。
  对于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相对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征管法》第88条第三款之规定,采取《征管法》第40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按日加处罚款数额3%的罚款。
  对查处应入库的税款、罚款、滞纳金,要通过《河南地方税务管理信息系统》中“税收法制”菜单下的违法违章处理工作流程入库。
  四、关于对稽查工作的监督服务问题
  对于稽查部门在采取案件移交、查封扣押、强制执行等具体行政行为时,要先征求稽查局所属的地税局法制部门的意见,然后按法定程序,报局长批准后执行。
  稽查部门应于季度终了后20日内,要将《稽查情况一览表》(见附件三)报稽查局所属的地税局法制部门备案。
  五、关于稽查局的执法权限问题
  《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赋予税务部门的所有税务检查权,各级稽查局均依法享有。
  各级稽查局的税务行政处罚权限,不受《征管法》第七十四条的限制。
  根据《关于稽查局有关执法权限的批复》(国税函[2003]561号)规定,《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规定应当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后实施的各项权力,各级税务局所属的稽查局局长均无权批准。这些权利包括:《征管法》第37条规定的对扣押物品的拍卖或变卖权,第38条规定的税收保全权,第40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权,第54条第(六)项规定的存款帐户查询权,《征管法》实施细则第86条规定的调帐检查权等。但上述权利和措施,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后,各级稽查局均可具体实施。
  六、关于日常检查与税务稽查的职责界定问题
  日常税务检查与税务稽查的职责范围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基础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国税发〔2003〕124号)确定的三条原则划分。一是在征管过程中,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和扣缴义务的日常性检查及处理由基层征收管理机构负责;二是税收违法案件的查处由稽查局负责;三是专项检查由稽查局负责统一组织实施。
  (一)日常税务检查的业务职责
  1.日常税务检查的性质。日常税务检查是征管部门了解纳税人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等不涉及立案核查与系统审计的日常管理行为,是依法按照规定程序和岗责体系的规定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某一征管环节履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情况或某一方面履行纳税义务情况实施的税务检查,是征管部门的基本工作职能和行使征管职能的主要管理手段之一,是征管部门加强税源管理、强化税收监控工作的基础。日常税务检查主要负责情节轻微、案情简单且达不到向稽查局移送标准的税收违法违章行为的检查、处理和处罚。
  2.日常税务检查的对象。日常税务检查的对象是税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所有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3.日常税务检查的范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税务登记环节的检查。包括对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登记、注册登记、注销登记情况;扣缴义务人办理扣缴税款登记情况;纳税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帐户和其他存款帐户情况;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在纳税人的帐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情况;纳税人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情况;纳税人资格认定情况的检查等。重点是清理漏征漏管户,规范税务登记。
  二是账簿、凭证管理环节的检查。包括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设置帐簿情况;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向税务机关备案情况;纳税人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情况;纳税人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情况;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管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情况的检查等。
  三是纳税申报环节的检查。包括对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其他纳税资料的情况;扣缴义务人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的情况;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延期申报情况的检查;纳税评估、催报工作等。
  四是税款征收环节的检查。包括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缴纳或者解缴税款情况;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情况;扣缴义务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情况;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情况;纳税人欠缴税款情况;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情况;欠税纳税人的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情况;欠缴税款数额较大的纳税人处分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情况;纳税人合并、分立及清缴税款情况;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情况;纳税人有税收违法行为,履行稽查局、审计机关、财政机关的决定、意见书情况的检查等。重点是做好税款催缴等工作,做到应收尽收。
  五是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4.日常税务检查的期间。为了充分发挥相关部门的税收监控职能,增强税源监控的时效性,日常税务检查主要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履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情况和纳税义务情况。
  (二)税务稽查的业务职责
  1.税务稽查的对象。税务稽查是税务检查的一种,它是指税务稽查机构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的情况所进行的全面的、综合的检查。稽查的对象是有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2.税务稽查的范围。主要是对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及其他税收违法违规案件、举报案件的查处和牵头组织税收专项检查。稽查局在查处上述案件或实施专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被查对象的所有税收违法违章行为,均由稽查局一并予以处罚。
  各级税务机关要建立日常税务检查和税务稽查的协调机制,凡被稽查部门立案查处的案件,在实施稽查期间,税源管理部门不应再进行日常税务检查。
  凡纳税评估中发现的涉嫌偷、逃、抗、骗税的案件,应移交稽查部门处理。
  七、关于本意见的效力问题
  本若干意见是对税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综合运用,请遵照执行。但因本若干意见不涉及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故不对外发生效力,相对人不得援引并作为抗辩理由。税务机关在执法中不得引用本若干意见的具体规定,而仍应引用税收个案中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具体条款。
  二00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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