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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06-28 生效日期: 2007-06-28
发布部门: 山东省财政厅
发布文号: 鲁财资[2007]50号
各市财政局、省直各部门: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工作,我们研究制定了《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现予印发,并就本次全省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中资产核实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结合实际,一并贯彻执行。
  一、主管部门是资产核实工作的责任主体之一,应当认真组织所属单位有关损溢项目的审核认定工作,由财务部门或专职资产管理部门牵头,履行内部审批程序,经本部门资产清查领导小组和主要领导审查通过后形成定性、定量结论。
  主管部门应将认定的所属单位全部损溢情况,以正式文件形式汇总报送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属于财政部门审批的,由各级财政部门以正式文件予以批复;属于主管部门审批的,由主管部门自行批复,并将批复结果报送财政部门备案。主管部门申报损溢情况时,要附报中介机构对各单位出具的《资产清查损溢鉴证报告》、“损失(盘盈)申报表”和“待处理及有问题资产申报情况统计表”及其电子数据。应由财政部门审批的事项要附报明细证据,属于主管部门审批的事项可不上报明细证据。
  省直主管部门应将损溢认定文件和相关资料,于2007年7月31日前报省财政厅;按权限由省直主管部门自行批复的事项,要将其批复结果于2007年12月31日前报省财政厅备案。
  二、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并督促中介机构按照本办法要求,结合省财政厅《关于下达资产清查损溢鉴证工作要求的通知》(2007鲁财资便字3号)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中有关问题解答》(鲁财资〔2007〕26号)的有关规定,认真做好损溢鉴证报告工作。中介机构要深入现场,取得第一手资料,逐项审核认定,按规范格式出具报告。报告所附“损失(盘盈)申报表”,应当表述清晰、详细,涉及法规、文件的要载明所依据文件的具体条款,不得笼统罗列;对于单位用以作为证据的“内部核批文件”和“情况说明”,要特别予以关注,在充分调查的基础上,客观谨慎地进行职业判断;中介机构认为证据不充分的,虽不再填报“损失(盘盈)申报表”,但仍应在报告中按照原因分类予以披露。
  三、资产损溢批复后,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要通过专项检查、资产统计报表审计、产权登记等多种方式,加强监督检查,督促各单位认真落实各项政策,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调整相关账务,确保账实相符、账账相符、账表相符,并针对资产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建章立制,夯实管理基础,防止前清后乱。

山东省财政厅
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工作,真实反映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和财务状况,根据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财办〔2006〕52号)、《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财办〔2007〕19号)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各级各类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是指财政部门根据国家资产清查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中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进行认定批复的工作。

    第四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按照“防止流失,兼顾实际”的原则,在规定权限内对资产损溢进行处理。国家另有规定,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资产核实工作一般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单位清理。单位根据国家资产清查政策、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和单位内部控制制度,对资产清查中清理出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分别提出处理意见,并编制报表和撰写工作报告。
  (二)专项审计。接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对资产清查结果进行审核,并按照财政部门要求出具专项审计报告、经济鉴证报告或证明。
  (三)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申报的资产清查材料(含专项审计报告、经济鉴证报告)进行复核、归纳、整理、汇总,提出审核意见,以正式文件报财政部门,并对规定权限范围内应由主管部门审批的事项予以批复。
  (四)财政审批。财政部门对主管部门报送的资产清查材料进行审核,并对规定权限范围内应由财政部门审批的事项予以批复。

    第六条 单位对资产清查中的损溢事项应提供合法证据。单位负责人对所提供的资产清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中介机构对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经济鉴证报告、经济鉴证证明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 损溢证据



    第七条 单位申报的各项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必须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报告、经济鉴证证明和单位内部证据。

    第八条 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单位收集到的与本单位资产损溢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政府及其部门的有关文件;单位的撤销、合并公告及清偿文件;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文书;公安机关的结案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报告;保险公司的出险调查单和理赔计算单;相关企业的破产公告及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明等。

    第九条 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是指社会中介机构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对单位的单项资产损溢事项出具的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鉴证意见书。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报告,是指社会中介机构按照财政部门的统一要求,在收集、汇总、认定单位各项资产损溢事项相关证据的基础上,出具的书面报告。社会中介机构包括: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专业鉴定机构等。

    第十条 单位内部证据是指单位对涉及资产盘盈、盘亏或者实物资产报废、毁损及相关资金挂账等情况的内部证明和内部鉴定意见书等。主要包括: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资产盘点表;单位内部技术鉴定小组或内部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文件或资料;因经营管理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任认定意见及赔偿情况说明;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单位的内部核批文件及情况说明等。
  “单位的内部核批文件及情况说明”应当明确、清晰、详细地说明有关事项的发生时间、地点、当事人有关情况、原因、过程,造成损失的还要说明对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处理意见和赔偿情况,历史遗留问题责任难以认定的,可由单位现任主要负责人提出结论意见。“内部核批文件”可为文件、布告、计划、便函、会议纪要等各种由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章)、加盖单位公章的正式文本;“情况说明”应为由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生效的正式公文。

 第三章 资产盘盈



    第十一条 资产盘盈是指单位在资产清查基准日无账面记载,但单位实际占有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货币资金盘盈、存货盘盈、有价证券盘盈、对外投资盘盈、固定资产盘盈、无形资产盘盈、往来款项盘盈等。

    第十二条 货币资金盘盈是指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现金和各类存款等。
  (一)现金盘盈,根据现金保管人确认的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和现金保管人对于现金盘盈的说明等进行认定。
  (二)存款盘盈,根据银行对账单和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进行认定。
  (三)清理出的各项账外收入应比照货币资金盘盈处理。

    第十三条 存货盘盈是指单位清查出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库存材料、材料和产成品等。
  存货盘盈,根据存货盘点表、经济鉴证报告或证明、其他材料(保管人对于盘盈的情况说明、价值确定依据等)进行认定。

    第十四条 有价证券盘盈是指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有价证券。
  有价证券盘盈,根据有价证券盘点表、内部核批文件及情况说明、经济鉴证报告或证明、有价证券的价值确定依据等进行认定。

    第十五条 对外投资盘盈是指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单位对外投资。
  对外投资盘盈,根据对外投资合同(协议)、文件、当事双方情况说明、内部核批文件及情况说明、经济鉴证报告或证明等进行认定。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盘盈是指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固定资产。
  盘盈固定资产应当权属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固定资产应当依法界定权属。固定资产盘盈,根据固定资产盘点表、盘盈情况说明及内部核批文件、经济鉴证报告或证明、盘盈价值确定依据(发票、竣工决算资料、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或类似资产的购买合同)等进行认定。难以确认价值的,可委托中介机构评估确定。
  (一)单位清理出的账外固定资产,若产权属于部门内其他单位而被本单位长期无偿占用,且不属于纪检、监察部门规定清退范围的,当事双方协商一致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按账面价值申报无偿划拨;若产权属于部门外单位的,当事双方应对该项资产按市场价值签订无偿或有偿转让合同,并按规定程序上报,经批准后予以处置,纳入资产清查范围内的对方单位按本办法第四章规定处理。如对方单位不同意转让,应予退回。
  (二)清查出的因历史原因而无法入账的无主财产,根据《民法通则》等有关规定,依法确认为国有资产的,要及时入账,纳入国有资产管理范围。
  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手续的房屋建筑物,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及时办理竣工决算有关手续,不作为资产盘盈。

    关联法规        

    第十七条 无形资产盘盈是指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无形资产。
  无形资产盘盈,根据无形资产盘点表、盘盈情况说明及内部核批文件、经济鉴证报告或证明、盘盈价值确定依据(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类似资产的购买合同、发票或自行开发资料)等进行认定。难以确认价值的,委托中介机构评估确定。

    第十八条 暂付款、应收账款等往来款项盘盈是指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暂付款、应收账款等往来款项。
  暂付款、应收账款等往来款项盘盈,根据盘盈情况说明及内部核批文件、经济鉴证报告或证明、与对方单位的对账单或询证函等进行认定。

 第四章 资产损失



    第十九条 资产损失是指单位在资产清查基准日有账面记载,但不归本单位占有、使用或丧失使用价值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货币资金损失、坏账损失、存货损失、有价证券损失、对外投资损失、固定资产损失、无形资产损失等。

    第二十条 单位清查出的资产损失应逐项清理,取得合法证据后,对损失项目及金额按规定进行核实认定。对清查出的各项资产损失,虽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但其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或者难以取得外部具有法律效力证据的,可由社会中介机构进行经济鉴证后出具鉴证报告或证明,作为认定损失的证据。经批准,单位出具的内部核批文件及情况说明,也可作为认定损失的证据。

    第二十一条 货币资金损失是指单位清查出的现金短缺和各类存款损失等。
  现金短缺,在扣除责任人赔偿后,根据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短款说明及核准文件、赔偿责任认定及说明、经济鉴证报告或证明、司法涉案材料等进行认定。各类存款损失比照执行。

    第二十二条 坏账损失是指单位不能收回的各项应收款项造成的损失。清查出的各项坏账,应分析原因,对有合法证据证明确实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因债务单位破产、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政府责令关闭等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根据法院的破产公告、破产清算文件、工商部门注销吊销证明、政府部门有关文件等进行认定。对已经清算的,扣除清偿部分后不能收回的款项认定为损失。
  (二)债务人失踪、死亡的应收款项,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进行认定。债务人财产不足清偿或无法追偿债务的,可以根据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报告或证明认定损失。
  (三)因战争、国际政治事件及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由单位做出专项说明,可以根据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报告或证明认定损失。
  (四)其他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一般应当根据生效的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认定损失。但以下三种情况,可以按照下述方式认定损失:
  逾期三年以上、单笔数额较小、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的,由单位出具情况说明,可以根据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报告或证明认定损失;
  逾期三年以上、有依法催收记录、债务人资不抵债且连续三年亏损或停止经营三年以上、确实不能收回的,可以根据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报告或证明认定损失;
  逾期三年以上、债务人在境外及港澳台地区、依法催收确实不能收回的,可以根据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报告或证明,或者我国政府驻外使领馆、驻外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认定损失;
  (五)单位为减少坏账损失而与债务人协商,对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按原值一定比例折扣后收回(含收回的实物资产)的,根据双方签订的有效协议、资金回收证明和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报告或证明,对折扣部分可以认定为损失。

    第二十三条 存货损失是指单位库存材料、材料、产成品等因盘亏、毁损、报废、被盗等原因造成的损失。
  (一)盘亏的存货,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部分,可以根据存货盘点表、盘亏情况说明、盘亏的价值确定依据、赔偿责任认定说明等认定损失。
  (二)报废、毁损的存货,扣除残值及保险赔偿或责任人赔偿后的部分,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毁损报废说明、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等认定损失。
  (三)被盗的存货,扣除保险理赔及责任人赔偿后的部分,可以根据公安机关的结案证明、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认定损失。

    第二十四条 有价证券及对外投资损失,应分析原因,有合法证据证明不能收回的,可以认定损失。
  (一)因被投资单位破产、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政府责令关闭等情况造成难以收回的不良投资,可以根据法院的破产公告或者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工商部门的注销吊销文件、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决定等认定损失;
  已经清算的,扣除清算资产清偿后的差额部分,可以认定为损失;
  尚未清算的,被投资单位剩余资产确实不足清偿投资的差额部分,根据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可以认定为损失。
  (二)对事业单位参股投资项目金额较小,确认被投资单位已资不抵债且连续停止经营三年以上的,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可以认定为损失。
  (三)行政单位有价证券、事业单位证券等短期投资,未进行交割或清理的,不能认定损失。

    第二十五条 固定资产损失是指单位房屋及建筑物、交通运输工具、通用设备、专用设备等因盘亏、毁损、报废、被盗等原因造成的损失。
  (一)盘亏的固定资产,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差额部分,可以根据固定资产盘点表、盘亏情况说明、盘亏的价值确定依据、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等认定损失。
  (二)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赔偿后的差额部分,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毁损报废说明、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等认定损失。
  因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应当有相关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包括:事故处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房屋拆除证明、受灾证明等;
  (三)被盗的固定资产,扣除保险理赔及责任人赔偿后的部分,可以根据公安机关的结案证明、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认定损失。

    第二十六条 无形资产损失是指无形资产因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或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期限、丧失了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等所造成的损失。
  无形资产损失,可以根据有关技术部门的鉴定材料,或者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期限的证明文件等认定损失。

    第二十七条 资金挂帐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属于按国家规定组织实施住房制度改革,职工住房账面价值、固定基金应冲减而未冲减的挂账,在按国家规定办理房改有关合法手续、移交产权后,按规定核销。
  (二)属于对外投资中由于所办企业按国家要求脱钩等政策性因素造成的损失挂账,在取得国家关于企业脱钩的文件和产权划转文件后,可在办理资产核实手续时申报核销处理。
  (三)属于基本建设项目实际投资支出超过基本建设概算的,作为自筹基建支出列为暂付款的挂账,应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概算调整,基本建设项目实际支出应纳入项目建设成本,并根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转增固定资产。

    第二十八条 单位对经批准核销的不良债权(坏账)、不良投资等损失,应当加强管理,建立“账销案存”管理制度,相关资料、凭证应专项登记,妥善保管,并继续进行清理和追索。
  单位对经批准核销的实物资产损失,应当分类进行清理,对有利用价值或者能收回残值的,应当积极进行处理,以最大限度降低损失。单位清理收回已批准核销的不良债权(坏帐)、不良投资和已经批准核销实物资产的残值收入,应按国家“收支两条线”有关规定,上交财政专户。

    第二十九条 单位清查出的由于会计技术性差错造成的资产不实,不属于资产损失的认定范围,应当由单位依据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规定自行处理。

 第五章 审核批复



    第三十条 省级单位资产盘盈按以下权限处理:房屋建筑物、土地、交通运输工具(不含摩托车和非机动车辆)、对外投资、往来款项以及单项原值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的仪器设备等资产盘盈,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其他资产盘盈由主管部门审批后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三十一条 省级单位的资产损失按以下权限处理:
  (一)房屋建筑物、土地、交通运输工具(不含摩托车和非机动车辆)、对外投资、坏账损失、资金挂账,以及单项原值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的仪器设备、单项价值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的存货、单项价值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的无形资产、单笔损失1万元以上(含1万元)或单批损失总额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货币资金等资产损失,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二)其他资产损失由主管部门审批后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三十二条 各市所属单位资产盘盈、资产损失的审批权限,由各市财政部门自行确定,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三十三条 根据各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工作需要开展的专项资产清查工作,有关资产损溢的审批权限,由同级财政部门另行确定。

 第六章 账务处理



    第三十四条 资产损溢确认后,按照以下原则进行账务处理:
  (一)财政部门批复、备案前的资产盘盈(含账外资产)可以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暂行入账。待财政部门批复、备案后,进行账务调整和处理。
  (二)财政部门批复、备案前的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单位不得自行进行账务处理。待财政部门批复、备案后,按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进行账务处理。

    第三十五条 资产核实审批后,单位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账务处理结果报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备案。未按规定调账的,应详细说明情况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六条 单位需要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在资产核实审批后,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单位投资举办的企业(兴办的经济实体)注册资本发生变动的,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各市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三十八条 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各级各类社会团体的资产核实工作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行政单位附属未脱钩企业,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兴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按照财政部有关企业清产核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的住房公积金的资产核销,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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