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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直属事业单位预算管理实施办法》等7个文件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01-31 生效日期: 2007-01-31
发布部门: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发布文号: 沪教委财[2007]5号

委直属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委直属事业单位财务管理,规范各项财务行为,我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订了《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直属事业单位预算管理实施办法》、《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直属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细则》、《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直属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直属事业单位对所属全资企业财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直属事业单位往来款项管理办法》、《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直属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直属事业单位票据管理办法》等7个文件(详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委属事业单位和委属中等学校参照执行。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二○○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附件1: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直属事业单位预算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直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直属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工作计划和任务的顺利完成,促进事业的持续和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财政部门预算管理的要求和单位的具体情况,制订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之预算管理是指直属事业单位经法定程序编制、审查和批准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以及对该计划的实施、调整、监督和评价的过程。

    第三条 直属事业单位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的预算管理体制,单位法人代表对本单位财务收支的合法性、合规性和合理性负责。

    关联法规    

    第四条 直属事业单位预算编制原则
  一、综合预算原则。直属事业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将本年度预算内、预算外收入和其他各项收入、历年的事业结余及据此安排的各项支出,全部纳入单位年度财务综合预算,确保预算全面、真实、完整地反映本单位实际的收支情况。
  二、量力而行原则。直属事业单位应根据当年收入增减及历年结余情况,安排各项支出,积极稳妥地编制支出预算,以收定支,量入为出,确保收支平衡,杜绝预算赤字。收入预算稳健可靠,支出预算留有余地,全面细化。
  三、统筹兼顾原则。直属事业单位应考虑履行的职责、事业发展目标和现有资源的配置和使用情况,在确保单位工作运转和安全的前提下,适度考虑发展需要,并根据财力可能和轻重缓急,统筹安排预算,保障重点,兼顾一般。

    关联法规    

    第五条 直属事业单位预算外收入,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执行“收缴分离”制度。

    第六条 直属事业单位预算内容包括收入预算、支出预算(含自筹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政府采购预算和国库直接支付项目计划。
  一、收入预算主要包括财政拨款收入、预算外资金收入(即事业收入)和其他收入。直属事业单位应具体分析历年收入情况和预算年度收入增减变化因素,测算预算年度的各项收入来源。
  二、支出预算主要包括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基本支出由人员经费支出和公用经费支出构成;项目支出由专项经费支出和基本建设支出构成。
  三、政府采购预算是直属事业单位支出预算的有机组成部分,是指直属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采购列入《上海市政府采购目录》范围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等所编制的支出预算。
  四、国库直接支付项目计划由直属事业单位根据确定的国库直接支付项目编制。

    第七条 为了保证预算的合理性、科学性和严肃性,直属事业单位应设立预算领导小组,研究决定单位年度财务预算方面的相关事宜。预算的编制和执行应在广泛征求部门意见的基础上进行,确保预算的可操作性和实施有效的监督。

    第八条 直属事业单位应逐步建立专项项目库,专项经费预算的安排须经过项目论证。

    第九条 直属事业单位应根据财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对预算年度的预算安排和预算编报的要求编制年度预算,其一般编报程序为:
  一、结合本单位预算年度的预算收入情况,编制支出预算,形成年度财务预算建议草案,连同年度财务预算编制说明报上级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汇编成部门预算建议数,报同级财政部门(通称“一上”);
  二、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下达预算控制数(通称“一下”);
  三、直属事业单位根据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控制数,对年度财务预算建议草案进行修改调整,形成年度财务预算草案,送上级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通称“二上”);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报市政府审批、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正式批复年度财务预算,主管部门在接到同级财政部门年度财务预算批复的通知后,正式向直属事业单位下达年度财务预算批复指标数(通称“二下”)。
  五、直属事业单位根据年度财务预算批复指标数,按照确保稳定、维持运行、保证安全、适度兼顾发展的要求和预算管理的基本原则,统筹安排单位的内部执行预算,即具体的年度经费支出预算。该预算是直属事业单位实施预算管理、考核预算管理水平的重要依据。

    关联法规    

    第十条 直属事业单位年度经费支出预算应包括: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含日常经费支出和专项经费支出)和其他经费支出等,各类经费支出的预算编制要求如下:
  一、人员经费支出预算,由各直属事业单位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统筹安排。直属事业单位职工工资、福利和工资外收入的分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上级主管部门的相关政策和有关规定。
  二、日常经费支出预算,由直属事业单位视规模大小、内部机构设置情况以及预算管理的要求进行安排。一般规模较小的单位,预算由直属事业单位统筹安排并通过使用报批程序实施预算控制;规模较大、内部机构设置比较完整的单位,业务经费可按部门编制执行预算,包干使用,结余可继续留用;公务经费,包括水费、电费、通讯费、设备购置费、维修费等由直属事业单位统筹安排,并通过使用报批程序实施预算控制。
  三、专项经费支出预算,由项目执行部门或执行人根据本单位事业发展目标提出立项申请,经本单位预算领导小组审核通过(较大的项目还需请专家进行可行性研究和论证),编制项目预算;项目正式启动时,由项目执行部门或执行人编制项目执行预算,经履行报批程序后,再安排使用和实施控制。专项经费使用中涉及政府采购项目,直属事业单位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上海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财政预算批复规定的采购方式和程序进行采购。
  四、其他经费支出预算,由直属事业单位根据年度财务收支的情况和取得收入的渠道及其对用途的要求等统筹安排。
  五、为了确保直属事业单位事业发展目标的全面实现,在安排年度经费支出预算时,应适当留有余地,一般可按收入预算总额3-5%,安排机动经费预算,以保证各类突发事件或应急事项对资金的需求。

    关联法规        

    第十一条 经直属事业单位预算领导小组审定通过的年度经费支出预算,是本单位财务部门实施支出预算管理的重要依据,任何个人不得随意变更和调整,以维护预算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各部门必须认真执行,实行规范化管理。

    第十二条 直属事业单位财务管理部门或人员,在监督预算执行的同时,必须做好预算执行情况分析,并及时将有关情况反馈单位法人和预算执行部门,以便及时制定处置方案和对策。

    第十三条 直属事业单位的年度经费支出预算在下列情况下允许作出调整:
  一、发生突发事件或重大变化,不予调整将影响年度财务的收支平衡;
  二、财政或主管部门作出的政策性调整;
  三、实际收入较收入预算有较大增长,支出需作相应调整;
  四、预算年度后期对机动经费预算作出的使用安排。
  直属事业单位对年度经费支出预算的调整须由单位财务部门或人员提出书面调整方案,经履行编制年度经费支出预算相同的程序和手续后方可实施。

    第十四条 直属事业单位年度经费预算收支结余及其分配,按照会计制度和财政部门、上级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直属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年度财务预算的监督,包括预算编制的合理性和科学性,预算执行情况的合法性和有效性。直属事业单位应成立由党政领导、财务人员、审计监察人员组成的监督机构,确保实施有效监督。

    第十六条 委属事业单位和委属中等学校同时参照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文件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附件2: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直属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细则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直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直属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管理,保证固定资产的安全与完整,防止固定资产的流失,充分发挥固定资产的使用效益,根据《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系统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结合直属事业单位的实际情况和管理要求,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直属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的管理。
 二、定义及分类

    第三条 固定资产是指:一般设备单位价值在人民币500元以上(含500元),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人民币800元以上(含800元),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含一年),能独立使用,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物资。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是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大批同类物资,或者单位认为需要按照固定资产实施管理的物资,也可以作为固定资产。固定资产性质一经确认,不得变更。
  不符合上述标准的物资,应区别不同情况分别按低值耐久品和材料易耗品进行核算和管理。

    第四条 直属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按财政部《事业单位财务规则》(1996年10月22日第8号发布)规定的6大类进行分类管理,其中一级分类为,房屋及建筑物、专用设备、一般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其它固定资产。直属事业单位应按照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实行固定资产电算化管理。
 三、资产管理人员及其职责

    第五条 直属事业单位应确定1名单位负责人分管固定资产管理工作,并指定专人担任资产管理员,负责本单位包括固定资产在内的实物资产的统一管理工作。固定资产的使用者和保管者应对固定资产的完整性和安全性负责,自觉接受和积极配合单位资产管理员对固定资产的检查和登记。规模较大的单位应设部门资产管理员,负责本部门的固定资产管理工作。

    第六条 直属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员应加强固定资产实物的管理,切实做好固定资产购置、验收、入账、领用、出租和出借登记、清查盘点和处置(含报废、报损、调拨、转让、捐送、投资、退货和盘亏)方面的工作。

    第七条 除通过基本建设程序形成的固定资产,其他各种形式取得的固定资产,货到后由资产管理员会同使用部门办理验收入库入账手续和领用手续,同时按照《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信息系统》账务处理的要求,打印固定资产验收入账凭证(入库单),制作固定资产卡片(一式两联),并将固定资产验收入账凭证(入库单)与购货发票一起交单位财务部门进行固定资产财务核算。未经履行以上程序或手续不全的,单位财务部门应拒绝办理报销事宜。

    第八条 固定资产卡片是钩稽固定资产分级管理责任关系的重要凭证。凡入账的固定资产都应建立固定资产卡片,其中单件固定资产必须一物一卡,批量固定资产单件价值不足固定资产起点单位价值的可以一物一卡,也可多物一卡。固定资产卡片一式两份,分别由单位资产管理员和部门资产管理员或者使用保管人员签字后生效,并由单位固定资产管理部门和分户使用部门各执一份。在固定资产信息发生变化时,须在固定资产卡片的变动情况栏中予以注明。

    第九条 单位应根据固定资产编号和分类号制作固定资产标签,贴在相关固定资产的明显部位,固定资产编号采用8位数编号方式,其中前4位数为年份,后4位数为固定资产的入账顺序流水号;固定资产分类号可以从《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查询。

    第十条 资产管理员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固定资产进行核对和清查盘点。包括:固定资产分类明细帐与固定资产分户明细帐的核对(每个月核对一次);固定资产分户明细账与固定资产卡片的核对(每个季度核对一次);固定资产卡片与固定资产实物的核对(每年核对一次),做到账账相符、账卡相符、卡(帐)实相符。

    第十一条 固定资产应按规定严格管理,定期维护和保养。固定资产一般不得出租出借,特殊情况需要出租出借的,应经单位负责人批准。经批准出租出借的固定资产必须由资产管理员在备查账中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直属事业单位要在建立固定资产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的基础上,按照上级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按时、完整、准确地报送固定资产统计报表和数据文件。
 四、购 置

    第十三条 单位财务部门应根据单位工作的需要和经费安排情况,汇总各使用部门固定资产的需求情况,统一编制年度经费预算,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后,由设备管理部门制定固定资产年度采购计划。采购工作由单位设备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其他部门和个人不得自行购置。

    第十四条 固定资产的购置按规定一般实行政府采购(包括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凡列入政府采购目录的物品,应依法实施政府集中采购。涉及专控商品的,另按规定办理控购报批手续。

    第十五条 根据财政预算批复,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的物品,货到后,由资产管理员按规定办理资产入库入账手续,单位财务部门根据购货发票和政府采购入账通知单以及验收入账凭证进行经费收支和固定资产的财务核算;纳入政府分散采购的物品,必须按政府采购规定的方式和程序履行招投标手续,对工程金额200万元以上、货物金额100万元以上、服务项目金额50万元以上(以上所列金额标准以政府采购目录公示的金额为准)的采购项目要进行公开招标,经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实施采购。未达到公开招标规定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建立和完善评标议标制度。分散采购货到后,由资产管理员按规定办理资产入库入账手续,通知单位财务部门付款,再凭付款凭证和招投标资料等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核拨经费,经费到账后,再凭购货发票和政府采购入账通知单以及验收入账凭证,进行经费收支和固定资产的财务核算。

    第十六条 单位在货物采购过程中获得的商业回扣,一律进单位法定财务账户统一核算,不得截留、转移或私分。
 五、管 理

    第十七条 固定资产一般由部门统一领用和管理并由使用人负责保管,使用人因工作变动调离时,应及时将所使用的固定资产移交所在部门资产管理员,不得带离。
  单位资产管理员发生工作变动时,必须按规定办理固定资产管理工作移交手续。

    第十八条 固定资产在单位内部不同部门之间的内部调拨,由调出部门和调入部门分别填写固定资产内部调拨申请表,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后交单位资产管理员对固定资产分户账进行调整,并重新打印卡片和履行使用保管人签字手续。

    关联法规    

    第十九条 固定资产应按原始套件进行使用,使用人不得自行拆装整合,如果工作上确实需要进行拆装整合的,应提出报告,经单位负责人同意后方可进行,资产管理员应根据拆装整合的实际情况,对账务进行相应的调整。

    第二十条 单位通过基本建设程序形成的固定资产,按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有关要求,实施固定资产的核算和管理。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一条 房屋及建筑物的管理:
  一、单位的房屋及建筑物,有房屋产权证的,应按房屋的金额(造价或评估价)全额登记固定资产账,无房屋产权证的房屋及建筑物,不作固定资产登记。
  二、单位对房屋及建筑物进行大修改造或者装修,一般不对其原值作出调整,明显改善和提高使用价值的,对发生的大修改造或者装修费用,按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有关要求,可对固定资产作增值处理。
 六、处 置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二条 固定资产的处置是指直属事业单位对其占有和使用的固定资产实施账务注销和变价收入核算的一种行为,包括固定资产的报废、报损(失)、对外调拨、转让、捐送、对外投资、退货和盘亏等。
  一、报废:指因老化、严重损坏,不再具有使用价值,经批准而实施报废注销的固定资产。
  二、报损(失):指因某种原因遗失,经批准而实施报损注销的固定资产,其中丢失的,单位应出具对丢失当事人的赔偿处理意见;被窃的,应出具公安部门的报案回单。
  三、调出:指对单位长期闲置和不需用的,经批准由本单位向本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无偿调出的固定资产。
  四、转让:指按照国有资产转让的有关规定,经批准由本单位向本单位以外其他单位、组织或个人有偿转让的固定资产。
  五、捐送:指经批准由本单位向本单位以外其他单位、组织或个人无偿捐送的固定资产。
  六、对外投资:指经办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变性批准手续,构成被投资企业实收资本的固定资产。
  七、退货:指固定资产已入账,但由于质量等问题,将货物退回供应商的固定资产。
  八、盘亏:指在固定资产清查盘点过程中,发现有账无物的固定资产。

    第二十三条 固定资产的处置应由使用部门资产管理员或使用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单位资产管理员检查确认后,打印“固定资产处置申报单”报单位负责人审批,并按以下要求办理处置手续,其中:固定资产单位价值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或年度总额在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应经过资质评估鉴证中介机构进行固定资产处置签证或评估,并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函请事业单位国资管理部门审批,经批准后,再对相关固定资产进行财务注销的账务处理;固定资产单位价值在5万元以下或年度总额在20万元以下的固定资产处置,应报上级主管部门盖章备案。

    第二十四条 对作转让、对外投资处置的固定资产,同时应由具有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二十五条 对于特殊固定资产应按下列要求进行申报处置:
  一、机动车辆的报废,应提供上海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机动车辆报废更新证明(复印件)”;机动车辆的转让,应提供上海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机动车辆转籍更新证明(复印件)”和资质评估鉴证中介机构出具的“二手车评估报告书(复印件)”,车辆转让应委托正规的机动车交易市场进行,不得私下交易或者黑市交易。
  二、电梯、锅炉的报废,应提供安全质量检测部门提供的“安全质量检测报告”。
  三、房屋和建筑物的报废,应提供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六条 固定资产经清产核资产生的增减值,须经过有关程序批准后,开出增减值凭证,经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字后,作为财务部门对固定资产调账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固定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转让收入,应作为单位修购基金,用于固定资产的更新和维修。
 七、清查盘点

    第二十八条 单位固定资产的清查盘点工作每年至少进行1次,防止固定资产的流失和浪费。固定资产的下列两种清查盘点方式,应交替使用。其一:由资产管理员于年底打印提供分户清单,交有关使用部门逐项核对确认;其二:由各使用部门经清查盘点后,将固定资产盘点清单交资产管理员核对。

    第二十九条 盘盈的固定资产,由资产管理员提供盘盈报告,经核实后报单位负责人审批,根据审批意见按照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价值及时登记入账;盘亏的固定资产,按固定资产报损(失)程序处理,属于保管人或者使用人失责造成的盘亏,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经济责任。
 八、其 他

    关联法规    

    第三十条 委属事业单位和委属中等学校同时参照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文件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上海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附件3: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直属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直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直属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管理,规范对外投资行为,防范对外投资风险,保证资金安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第36号令《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对外投资(试行)》(财会〔2004〕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直属事业单位的对外投资是国有资产的组成部分,是直属事业单位履行事业职责,完成事业任务之外进行的一种经济活动。直属事业单位应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科学、规范的操作程序,开展对外投资业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直属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管理。国家法律法规对对外投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范围和内容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对外投资是指直属事业单位以货币资金、实物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土地使用权)等对其他单位的投资,包括组建全资企业的投资,进行债券投资和其他股权性质的投资。

    第五条 直属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应根据本单位事业任务的需要,从事与其事业任务相关的企业投资活动;不得从事纯粹以创收盈利为目的的其他投资业务(包括委托理财业务),已经发生的这类对外投资,应逐步清理,通过关、停、并、转的方式予以退出,收回投资。

    第六条 除了国家或国家授权地方下达的指令性债券认购任务外,直属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自行主张认购各类债券。

    第七条 直属事业单位不得直接参与证券市场的股票投资业务,已经存在的证券市场的股票投资,应通过股权分置改革,适时上市转让,收回投资。
 三、决策程序

    第八条 直属事业单位开展对外投资业务,必须履行以下决策程序:
  一、成立由单位负责人牵头,由对外投资管理、财务、审计、监察等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对外投资领导小组。
  二、编制对外投资项目建议书,对被投资单位的经营方向和资信情况进行调查或实地考察,提出调查或考察意见;同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投资专业中介机构对投资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重点对投资项目的经营目标、投资规模、投资方式、投资的风险与收益等作出评价。
  三、由单位对外投资领导小组就对外投资项目的可行性进行分析与论证,必要时,应邀请专家参与论证,进行集体决策,并对决策过程做好完整的书面记录。
  四、制定对外投资实施方案,明确实施的程序、出资的时间、金额、方式和项目实施责任人等。

    第九条 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直属事业单位的对外投资实施方案,须报上级主管部门核准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执行。因情况有变需要对对外投资实施方案进行调整或变更的,应当经过单位对外投资领导小组重新审核,涉及投资项目、投资规模、投资方式调整或变更的,须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核准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执行。
 四、操作程序

    第十条 直属事业单位开展对外投资业务,有合作方的必须签订投资合作协议,投资合作协议签订前应当征询单位法律顾问或有关专家的意见,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必须取得合法确凿的各类投资凭证,并予归档或指定专人保管。

    第十一条 直属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应根据不同的出资方式,按以下规定程序操作:
  一、以货币资金方式出资的对外投资,由项目实施责任人递交请款报告,经单位负责人审批,由单位财务部门办理付款手续,款项必须以贷记凭证结算方式通过委托验资中介机构的开户银行进行验资后,直接划付被投资单位法定会计帐务的银行账户,中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转移投资资金。
  二、以固定资产方式出资的对外投资,由项目实施责任人递交书面报告,经单位负责人审批后,委托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专业中介机构对相应固定资产进行现值评估。固定资产对外投资的处置需经上级主管部门核准,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经批准用于对外投资的固定资产,必须按规定办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变性手续。
  三、以无形资产方式出资的对外投资,由项目实施责任人递交书面报告,经单位负责人审批后,委托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专业中介机构对相关无形资产进行现值评估。

    第十二条 直属事业单位应根据以下规定确认对外投资额:
  一、以货币资金方式出资的,按实际支付的金额和验资报告记账。
  二、以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方式出资的,按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专业中介机构评估确认的价值和验资报告记账。

    第十三条 直属事业单位按成本法进行对外投资的权益核算。

    第十四条 直属事业单位不得以借贷方式作虚假投资,不得抽逃投资资金,不得为收取合作方好处,进行挂名投资。以固定资产进行投资的,应及时办理固定资产财务注销和对外投资入账手续。鉴于教育资源的特殊性,直属事业单位不得将房产和土地使用权用作对外投资。
 五、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 直属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外投资的管理和监督。直属事业单位法人代表应对对外投资的资金安全负责,确保对外投资的保值增值,要建立必要的管理制度,加强对被投资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密切关注被投资单位的借贷、投资、担保和委托理财等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防范对外投资风险。

    第十六条 直属事业单位应指定有关职能部门负责对外投资的管理,按时完成单位领导和上级主管部门布置的各项工作任务,报告单位对外投资项目的有关情况,对投资项目进行日常跟踪管理,定期组织投资质量、投资效益和投资风险分析,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向单位领导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研究制定相应对策和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七条 直属事业单位从事对外投资管理的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具有较强的风险意识和责任意识,较好地掌握金融、投资、财会、法律等方面的相关专业知识。对从事对外投资管理的人员,可根据需要和具体情况,实行岗位定期轮换制度。

    第十八条 直属事业单位应选派政治思想好、业务能力强、自律要求高的同志依法参加被投资单位的管理活动。被选派的同志应本着对投资单位负责的精神,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力和义务,定期报告被投资单位的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及时报告被投资单位所发生的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直属事业单位领导班子要定期听取关于单位对外投资和被投资单位情况的汇报,检查各类对外投资业务的进展情况和被投资单位的运行情况。具体包括:
  一、检查被投资单位的实收资本的工商登记情况,资本的运行和安全情况,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按月定期提供会计报表和财务报告),年度财务决算情况(按规定提供年度会计决算报表和财务分析报告),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和利润分配及其结算情况等。
  二、检查债券投资凭证的登记和保管情况(包括凭证式和记账式债券,实行债券代保管的由代保管方出具代保管证明),债券利息的结算情况,债券转让及转让款的回收情况,债券到期本金和利息的结算回收情况,债券的抵押和担保情况,举债方的财务状况、经营情况及其偿债能力情况等。
  三、检查其他投资的股权结构及其变动情况,股权证明的取得、登记和保管情况,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的决议及其执行情况,年度财务决算情况和利润分配及其红利结算情况等。

    第二十条 直属事业单位对外投资领导小组应制定切实可行的对外投资内部控制制度,对对外投资业务实施监督:
  一、定期检查对外投资业务授权审批制度的执行情况,包括对外投资的审批手续是否健全、是否存在越权审批等违反规定的行为,严禁未经授权的部门或人员办理对外投资业务。
  二、定期检查对外投资业务的决策情况,重点检查对外投资决策过程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
  三、定期检查对外投资的具体执行情况,重点检查各项资产是否与投资方案一致,投资期间获得的投资收益是否及时进账,以及对外投资权益证书和有关凭证的保管与登记情况,操作程序的规范程度等。
  四、定期检查对外投资的处置情况,重点检查投资资产的处置是否经过集体决策并通过必要的审批程序,各类资产的回收是否完整、及时,职工的安排是否落实等。
  五、定期检查对外投资的帐务处理情况,重点检查会计记录是否真实、完整和准确,会计凭证及相关投资文件资料是否合法、合规和合理。

    第二十一条 直属事业单位应按以下要求加强对外投资相关文件资料的档案管理:
  一、对外投资过程中形成的各种决议、合同、协议及其他应保存的文件统一归档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
  二、明确各种对外投资文件资料的取得、归档、保管、调阅等各个环节的管理规定及相关人员的职责权限。
  三、加强对外投资有关权益证书的管理,指定专门部门或人员保管并建立详细的记录。
 六、处 置

    第二十二条 对外投资的处置包括转让、清算、回收等环节,直属事业单位必须加强对外投资资产处置的管理。
  一、债券和股票的转让,应通过证券交易所按照国家证券交易的有关规则来进行。
  二、对被投资企业产权或股权的转让,应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申请资产评估立项。资产评估后应委托具有资质的专业中介评估机构进行,并根据资产评估结果实施挂牌交易或拍卖。只有在上述转让交易行为不能达成时,方可实施定向交易,定向交易的转让价格应以评估价格为基准,上浮不限,下浮不得低于评估价格的90%,由交易双方签定转让协议,经有关机构签证后,开具对外投资资产转让交割单,并据此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变更手续和工商登记变更手续。
  三、对被投资企业的注销清算,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由投资单位组成清算小组,委托具有资质的专业中介审计机构进行歇业审计,追索可以回收的注销企业的债权,清理汇总举债数据,并按照先个人、后单位的偿债顺序制定偿债方案,经债权人同意后进行分配。被投资企业的注销清算完毕后,办理国有资产产权注销手续和工商登记注销手续。
  四、通过转让或清算回收的对外投资资产,财务部门应根据转让或清算回收交割凭证,及时足额收取。
  五、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损失一般不作核销处置,经转让环节或者清算环节确认的对外投资损失,由事业单位在对外投资收益中进行弥补。

    第二十三条 直属事业单位对外投资资产的转让、清算和回收,有关职能部门应在全面分析被投资企业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人员安排情况的前提下制定转让或清算方案,经对外投资领导小组集体决策确定后,由相关职能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实施。被投资企业的产权转让或注销清算方案应包含职工安置方案,职工安置方案应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并按照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作相应的修改。

    第二十四条 直属事业单位财务部门和审计部门应认真审核与对外投资处置有关的审批文件、会议记录、资产清算回收等相关资料,并按照规定及时进行对外投资资产处置的会计处理,确保对外投资资产处置的真实、合法、有效。
 七、违规处理

    第二十五条 直属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管理部门(项目实施责任人)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按照单位对外投资领导小组的决定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办理对外投资业务,不得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对外投资项目及其内容。对于违规审批的对外投资项目,管理部门(项目实施责任人)可以提出质询和有权拒办,并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直属事业单位应建立对外投资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对在对外投资业务中,因未严格履行对外投资决策程序造成重大决策失误的单位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应予追究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法律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八、其 他

    第二十七条 委属事业单位和委属中等学校同时参照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文件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附件4: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直属事业单位对所属全资企业财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促进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直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直属事业单位)所属全资企业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加强直属事业单位对所属全资企业的财务监督管理,规范全资企业的财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财政部《事业单位财务规则》(1996年10月22日第8号发布)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直属事业单位对所属全资企业财务监督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直属事业单位对所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全资企业的财务监督管理。直属事业单位对所属控股企业的财务监督管理,可以根据企业《章程》或董事会决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直属事业单位投资设立企业,根据财政部第36号令《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向上级主管部门申报,并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依法出资,并办理验资、工商登记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等事项。

    第四条 直属事业单位不得抽逃对所属全资企业的投资资金,不得巧立名目,在所属全资企业违规虚列经营和管理成本。

    第五条 直属事业单位应与所属全资企业经营者共同制定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应按时收取应得的红利,不得无故放弃红利或转移红利或留存红利。直属事业单位获得的红利作为事业其他收入,纳入当年度的事业财务分配。

    第六条 直属事业单位应指导和督促全资企业依法设立企业的财务部门或财务岗位,并提供必要的条件,保证企业财务的正常运行。对规模较小的全资企业,可以由直属事业单位财务部门代理记账。

    第七条 直属事业单位所属全资企业财务负责人或财务人员,实行直属事业单位委派制度。直属事业单位对财务委派人员实行统一管理,财务委派人员的人事编制和劳动工资关系隶属直属事业单位,由直属事业单位在考核的基础上对其进行收入分配及奖励。财务委派人员必须具有会计从业人员资格,担任企业财务负责人职位的必须具有中级以上会计专业技术职称。财务委派人员实行定期轮岗制度,每轮任期两年,可以连任,但连任最多不得超过两轮。

    第八条 财务委派人员原则上不得参与受派企业的收入分配,确系超额劳动应得的加班费等,由受派企业支付至相关的直属事业单位,由直属事业单位统一发放。

    第九条 直属事业单位要指导、督促所属全资企业的财务部门,制定会计人员工作守则、岗位责任制和内部稽核制度,明确财会人员的职责,加强企业的内部财务管理。同时,要加强对所属全资企业财会人员的培训,不断提高财会人员的业务素质。直属事业单位应主动检查了解财务委派人员的工作情况,并提出改进意见,促进财务管理水平的提高。

    第十条 直属事业单位要加强对所属全资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的考核、检查和监督,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考核情况应作为全资企业经营业绩的主要评价指标。

    第十一条 直属事业单位要按照国家和地方劳动、人事部门的有关文件规定,加强对所属全资企业人员经费分配的管理,制定或指导企业制定合理规范的、切实可行的、与企业绩效挂钩的分配制度,调动企业经营者和员工的积极性,保证企业稳定和健康的发展。
  全资企业员工收入分配办法应报直属事业单位审批后执行,经常性分配方案应报直属事业单位备案。全资企业领导班子成员(包括执行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销售部门经理)的收入分配方案由直属事业单位制定,经直属事业单位党政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直属事业单位要加强所属全资企业对外投资行为的控制和管理,全资企业一般情况下不得以企业的名义进行对外投资,特殊情况下需要进行对外投资的,应提出对外投资方案,经直属事业单位组织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就经营项目、经营效益、经营风险、合作方资信和经营者诚信等方面进行评价的基础上,由直属事业单位进行投资项目的审批,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直属事业单位应严格控制所属全资企业从事证券市场的股票投资业务。非投资性质的委托理财业务和对其他企业或个人的借贷业务。

    第十四条 直属事业单位应参与所属全资企业重大事项的决策,并及时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直属事业单位不应干预所属全资企业正常的经营业务活动。

    第十五条 直属事业单位所属全资企业应按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和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按时向直属事业单位报送年度财务预算报告,按月向直属事业单位报送会计报表和财务分析报告等有关会计资料,年终向直属事业单位报送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和报表,并接受审核。直属事业单位应按时汇总所属企业单位的会计报表和财务分析报告,上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对直属事业单位所属全资企业的年度财务决算报表,根据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由直属事业单位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出具审计报告。

    第十七条 直属事业单位要加强对所属全资企业财会工作的检查和监督,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所属全资企业的具体情况,帮助和指导企业建立健全和完善各项财务规章制度。

    第十八条 直属事业单位所属全资企业财务管理的其他方面,可参照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对直属事业单位有关的财务管理规定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委属事业单位和委属中等学校同时参照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文件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附件5: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直属事业单位往来款项管理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直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直属事业单位)往来款项的管理,规范资金运行,确保资金安全,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直属事业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直属事业单位往来款项主要包括各种应收和应付款项。
 二、应收款项

    第三条 直属事业单位应收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其他应收款和借出款等债权业务,单位对债权业务应按照以下规定实施管理:
  一、应收票据是单位因从事经营活动而收到的商业汇票,包括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单位取得商业汇票除按统一会计制度规定进行帐务处理以外,另应在备查簿中作出补充登记,包括应收票据的种类、出票日期、票面金额、付款人、承兑人、背书人、到期日、收款日和收回金额以及应收票据的保管人等详细资料;单位持未到期的应收票据向银行贴现的,应同时登记与票据贴现相关的信息。
  二、应收账款是单位因提供劳务、开展有偿服务及销售产品等业务应向购买单位收取的款项。单位应根据销售合同约定的收款方式和期限,及时收款,对逾期未能收回的款项,应落实相关责任人予以催收,并做好催收记录,年度终了,在清理基础上,应发出书面征询函逐笔加以确认。
  三、预付账款是单位按照购货、劳务合同预付给供应单位的款项。单位应在付款的同时,落实专人检查货物的供应和劳务的提供情况,及时办结款项的多退少补事宜。
  四、其他应收款是单位内部因工作需要临时借用或垫付的款项,以及因非经营性业务所发生的各种应收、暂付其他单位或个人的款项,如差旅费、备用金和代扣代缴款等。办理临时借款应按开支渠道和借款金额履行申请和报批手续,并按规定填制暂付款凭证。除差旅费、备用金和劳务费以外,借款或垫付金额在1,000元以上的,一般应采用银行转帐结算方式。各种借款均应及时结报,一般不得超过1个月,确因情况特殊,需要超时的,应在办理借款手续时,在暂付款凭证上予以注明,并经单位负责人认可同意。逾期未结报的,由单位财务向借款经办人发出书面催帐通知,在借款未结清前,停止相关人员续办借款事宜。年度终了,对其他应收款余额逐笔加以清理,并按现金制会计核算原则确认支出。
  五、借出款是单位借给所属独立核算企事业单位用作临时周转的款项。单位办理借出款业务必须订立借款协议,规定借款用途和还款期限,跨年度使用的借款,应于年度终了,办理借款书面确认手续;单位财务应定期检查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借款使用情况,并督促借款按期归还。
 三、应付款项

    第四条 直属事业单位应付款项包括应付票据、应付帐款、预收帐款、其他应付款和代管款项等债务业务,单位对债务业务应按照以下规定实施管理:
  一、应付票据是单位对外发生债务时所签发并承兑的商业汇票,包括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单位签发商业汇票,除按统一会计制度规定进行帐务处理以外,另应在备查簿中作出补充登记,包括应付票据的种类、签发日期、到期日、票面金额、收款人以及付款日期和金额等详细资料。应付票据到期付清时,应在备查簿内逐笔注销。
  二、应付账款是单位因购买商品或接受劳务等而应支付给供应单位的款项。单位应根据销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期限及时付款,对逾期未能支付的款项,应落实相关责任人查明原因;对于确实无法支付的款项,由相关责任人提交书面说明,报单位负责人审核批准后集中进行清理。年度终了,对应付账款应进行逐笔清理和确认。
  三、预收账款是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向购货单位或接受劳务单位预收的款项。单位应在收款的同时,落实货物的供应和劳务的提供情况,及时办结款项的结算手续。
  四、其他应付款是因各类非经营性业务所发生的各种应付、暂收其他单位或个人的款项。单位应根据当事方提供的合法票据,及时付款。年度终了,对其他应付款余额逐笔加以清理,并按现金制会计核算原则确认收入。
  五、代管款项是接受委托代为管理的各类款项,包括党费、团费、学会会费、工会会费等。年度结束,将代管款项的余额与相关部门核对,一般不得结转确认收入或支出。
 四、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直属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债权、债务等往来款项的统一管理,建立定期清查、确认机制,防止单位资金被挪用和违规运作,确保资金的安全。

    第六条 直属事业单位应在年度财务分析报告中对账龄在1年以上的往来款项进行专门陈述,说明宕帐形成的时间和原因,交代催收催缴及其落实情况,提出对往来款项的处理意见。

    第七条 直属事业单位对长期无法收回的各种应收款项确需进行核销处理的,应由相关责任人递交申请坏帐核销的书面报告,经单位财务核准后,报单位审计监察部门审查,提交单位党政领导集体讨论,提出处理意见,报上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批。

    第八条 委属事业单位和委属中等学校同时参照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自文件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附件6: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直属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直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直属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的管理,根据《上海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人民币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直属事业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银行账户的开立

    第二条 直属事业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应经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批准,实行审批制度。

    第三条 直属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手续,由单位财务部门归口统一办理。

    第四条 直属事业单位应在国有、国家控股银行或经批准的其他商业银行开立银行账户。

    第五条 直属事业单位申请开立银行账户时,应填写财政部门统一规定的《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连同《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和相关的证明材料,送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批。

    第六条 直属事业单位持财政部门签发的《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向相关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第七条 直属事业单位应在开立银行账户后规定的工作日内,填写财政部门统一规定的《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向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三、银行账户的变更和撤消

    第八条 直属事业单位发生下列变更事项,应及时到银行办理银行账户变更手续,并按本办法第 条规定进行备案:
  一、单位名称变更,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的;
  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法人代表、地址及其他开户资料变更的;
  三、因开户银行原因变更银行名称或银行账号,但不改变开户银行的;
  四、其他按规定不需报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批的变更事项。

    第九条 直属事业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应保持稳定,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应按规定将原账户撤销,并重新办理开户手续,并将原账户的资金余额(包括存款利息)全额转入新开立的银行账户。

    第十条 直属事业单位因机构改革等原因被撤销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撤销所开立的银行账户,并按规定处理银行账户内的资金余额。
 四、管理与监督

    第十一条 直属事业单位应按规定的用途使用银行账户,不得将公款以个人名义私存,不得出租、出借、转让银行账户,不得为个人或其他单位提供信用担保。

    第十二条 直属事业单位应自觉接受有关方面对银行账户的监督和检查,如实提供有关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拖延、拒绝和阻挠。

    第十三条 直属事业单位出纳应定期对所有银行账户的银行存款余额进行核对,并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经会计核对无误后交财务主管签字确认。

    第十四条 直属事业单位开设的所有银行账户,其收支余情况均应纳入单位的法定会计帐户,不得设立账外账。

    第十五条 直属事业单位财务部门负责本单位银行帐户的管理,单位负责人对银行帐户的开立、管理和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和安全性负责。

    第十六条 委属事业单位和委属中等学校同时参照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文件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附件7: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直属事业单位票据管理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直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直属事业单位)票据的使用,加强财务管理,严格财务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上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试行办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直属事业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票据,包括各种银行结算票据、凭证和各类收费票据。
 二、银行结算票据的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银行结算票据包括:支票、本票、汇票及贷记凭证。直属事业单位须指定专人办理银行结算票据的购置、保管和使用登记事宜,并设置银行结算票据领用登记簿,详细记录银行结算票据的使用情况,对作废的票据应在领用登记簿中加以注明。

    第四条 直属事业单位应加强银行结算票据和银行预留印鉴的管理,财务专用章应由专人保管,个人名章必须由本人或其授权的人员保管,财务专用章和个人名章必须分别保管。

    第五条 银行结算票据的使用必须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为依据,以按规定审批权限办理完整审批手续为条件,严禁违规擅自开具银行结算票据。

    第六条 直属事业单位一律不得提供、使用空白支票,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第七条 直属事业单位签发的支票由于对方原因未能兑现而造成作废的,应附持票单位出具的加盖公章的书面情况说明,并经核准本单位银行账户资金无误后,方可再次办理付款手续。

    第八条 所有作废的银行结算票据和凭证应定期汇总装订后归档保管。
 三、单位收费票据的使用和管理

    第九条 收费票据是指单位开展各类业务活动所出具的向对方收取款项的书面凭证,包括:各种发票、统一收据和专用收据。

    第十条 所有收费票据必须向同级财政和税务部门指定的机构购买;单位开展特种业务需要自行印刷收费票据的,必须向财政、税务机关申报,经批准后由其指定的企业统一印刷。

    第十一条 直属事业单位凭税务部门颁发的《发票购买簿》,按其核准的种类、数量以及购买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购买发票,单位零星使用发票也可以直接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

    第十二条 直属事业单位凭财政部门颁发的《票据购买证》向财政票据管理中心购买收据。

    第十三条 直属事业单位应设置收费票据领用登记簿,并指定专人负责收费票据的购、领、销、存工作,对使用过的收费票据存根进行定期回收核销并归档。如有遗失,必须由当事人书面说明原因并经单位负责人签章确认后方可予以核销。

    第十四条 直属事业单位必须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为依据开具收费票据,不得虚开收费票据。

    第十五条 直属事业单位应根据经济业务的性质和内容正确选用收费票据,不得混用或串用。

    第十六条 票据的使用必须规范、正确,包括:(1)按序号填制;(2)项目填写完整;(3)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复写,内容一致;(4)要加盖发票专用章或财务专用章;(5)填写错误,应加盖作废戳记,并保存其各联备查,不得涂改、挖补、撕毁。

    第十七条 直属事业单位事业性收费必须按《收费许可证》核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进行收费,不得违规收费。经营性收费必须向主管税务部门登记。收费工作必须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进行,并开具合法、规范的票据。

    第十八条 直属事业单位一般应在收到款项后再出具票据,遇有特殊情况需先出具票据的,应由有关经办人员办理出具票据登记手续,在票据备查簿上签章确认,并注明出具时间、付款单位、票据金额、票据号码等领用记录。

    第十九条 票据整本用完时,要及时办理票、款的核对、缴销手续。

    第二十条 直属事业单位因业务需要,需分散使用票据时,票据一律由单位出纳统一领取,在有关人员办妥领用手续后提供其使用,并及时回收资金;要约定票款核对缴销的时间,不论票据是否整本用完,至少每个月核对缴销票款1次。

    第二十一条 直属事业单位不得转借、转让和代开收费票据;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拆本使用收费票据;不得自行扩大专用收费票据的使用范围。禁止购买和使用假票据。

    第二十二条 收费票据存根保管期一般为5年。保存期满由档案管理人员登记造册后按会计档案管理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委属事业单位和委属中等学校同时参照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文件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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