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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农业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03-13 生效日期: 2007-03-13
发布部门: 海南省农业厅
发布文号: 琼农法规[2007]3号



    第一条 为了促进省、市、县农业行政执法部门以及执法人员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履行法定职责,提高依法行政水平,保证农业行政执法工作的有效运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农业行政执法部门是指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农业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农业管理机构。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省、市、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规定和行政管理权限,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法律责任逐级分解到负责组织实施的所属工作部门及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并进行监督、评议、考核和奖惩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度。

    第三条 省农业厅负责全省农业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指导、监督、协调和评议考核工作。市、县农业局具体负责本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指导、监督、协调和考评工作。

    第四条 结合机构设置和分工,将有关农业法律、法规和规章所确定的由省、市、县农业行政执法部门所行使的植物检疫、农药管理、种子管理、肥料管理、农机监理、动物防疫、兽药管理、种畜禽管理、天然橡胶管理、农民负担管理、农业合同管理、乡镇企业管理、农业转基因、植物新品种保护、食用菌管理等行政监督管理权限(详见附件)分解,实行量化管理,并对执法情况进行监督、考评和奖惩。

    关联法规    

    第五条 农业行政执法实行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抓的责任制度。厅长(局长)负责厅(局)的行政执法工作,分管副厅长(局长)负责分管处室(股)的行政执法工作,并对厅长(局长)负责。厅(局)有关处室(股)及农业执法机构负责有关具体行政执法工作,并对厅长(局长)和分管副厅长(局长)负责。各执法岗位的执法人员承担具体执法工作,并对本处室(股)或单位的领导负责。

    第六条 农业行政执法要做到:各种违法案件及时得到查处,各种违章行为及时得到纠正,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依法主张的权利和申请事项及时得到答复和办理。

    第七条 属于下列情况的,农业行政执法部门实行会审决定制度。各有关处室(股)、执法机构,必须将有关材料及意见提交办公会议或由有关处室(股)、执法机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一)有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根据省政府1997年3月1 3日颁布的《海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 条第二款的规定,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公民为1万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10万元以上);
  (二)案情复杂的。

    关联法规    

    第八条 实施农业行政执法必须做到主体合法、依据合法、程序合法。省、市、县农业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主体合法
  1、执法人员必须经过资格培训,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政执法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格证,方可执法;
  2、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必须出示执法证件,有执法标志的应当佩带执法标志;
  3、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执法检查和调查收集证据时必须是两人或两人以上;
  4、一切具体行政行为必须以合法执法主体的名义作出,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5、需要委托其他农业管理机构执法的,应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办理委托手续,受委托的农业管理机构必须在委托的范围内以委托者--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二)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合法、适当
  1、作出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复议等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依据,且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是现行有效的;
  2、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3、具体行政行为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
  4、具体行政行为应适当,不得作出显失公正的决定。
  (三)具体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定程序和形式
  1、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按法定程序进行;
  2、法律法规、规章对具体行政行为有期限规定的,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
  3、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具体行政行为应具备一定形式的,该行政行为应采取法定形式;
  4、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及有关权利。

    第九条 农业行政执法部门应做好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工作,通过各种方式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特别是管理相对人进行经常性的法制宣传教育。对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负责组织实施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制定宣传方案并实施宣传。

    第十条 农业行政执法部门对本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负有教育、管理、培训的责任,应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严格依法办事的教育、管理和培训。

    第十一条 农业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性收费、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进行,不得失职和越级。

    第十二条 农业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办理各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期限等有关情况。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或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事项,应当及时办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或不符合法定条件不能办理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农业行政执法部门执法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制作规范的法律文书。

    第十四条 农业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时,发现已构成犯罪的,应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准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五条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身体健康,具有胜任工作的业务知识和法律知识。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分或曾被开除公职的人员及其他不适宜从事农业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不得从事农业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六条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秉公执法,文明执法,模范执法,严格依法办事。

    第十七条 省、市、县农业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制定与其职权相应的配套执法制度、办事程序,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 省、市、县农业行政执法部门实行农业行政执法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和完善农业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规范农业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依法治农,保障农业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关联法规    

    第十九条 省、市、县农业行政执法部门实行行政执法责任考核制度。厅(局)每年对厅(局)有关处室(股)、农业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和完成执法目标的情况进行考核。考核分级进行,对有关处室(股)、执法机构的考核由厅(局)组织;对各岗位执法人员的考核,由有关处室(股)、执法机构组织。

    第二十条 省、市、县农业行政执法部门实行违法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各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行使职权时,由于故意或过失,使其行政行为发生违法或不当,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者给本部门造成不良影响,应当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一条 省、市、县农业行政执法部门实行违法行政赔偿追偿制度。对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强制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损失的,本部门依法给予赔偿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其中,对有过失的行政行为,按赔偿额的一定比例追偿;对有故意的行政行为,全额追偿。

    第二十二条 省、市、县农业行政执法部门实行农业行政执法公示制度。为保障和监督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正确履行法律赋予的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结合我省农业行政执法的实际,对执法内容、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执法期限、管理相对人权利、收费项目及价格和举报途径进行公示。

    第二十三条 省、市、县农业行政执法部门实行农业行政处罚回避制度。农业行政执法中执法人员与行政处罚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时,不应参与该案件调查处理,必须回避。

    第二十四条 省、市、县农业行政执法部门实行农业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五条 省农业厅实行农业行政复议程序。为了规范和监督农业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防止和纠正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复议》,省农业厅实行农业行政复议程序。

    关联法规    

    第二十六条 省、市、县农业行政执法部门实行农业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报告备案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影响较大的、具有典型或代表性的、涉案和处罚金额较大的农业行政违法案件进行报告和备案。

    第二十七条 省、市、县农业行政执法部门实行农业执法工作统计制度。为了及时、准确地了解和掌握我省农业行政执法工作情况,为领导决策提供服务,凡具体实施农业行政执法的部门和机构都要进行执法统计工作,并逐级汇总上报。

    第二十八条 省、市、县农业行政执法部门实行农业执法文书档案管理制度。为推进农业行政执法文书档案管理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系统化建设,更好地指导我省农业行政执法工作,凡是各级农业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处理农业行政违法案件所制作的具有法律效力或法律意义的文书,都必须立卷归档、统一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农业厅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修订颁布之日起实施。原《海南省农业厅农业行政执法责任制(试行)实施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海南省农业厅
2007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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