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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境内劳务派遣用工管理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07-04 生效日期: 2007-07-04
发布部门: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大政办发[2007]90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关于进一步规范境内劳务派遣用工管理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七月四日

关于进一步规范境内劳务派遣用工管理的规定


  为进一步规范境内劳务派遣行为,加大对违法用工行为的处罚力度,维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稳定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发布)、《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现就境内劳务派遣(以下简称劳务派遣)用工管理规定如下:
  一、严格规范劳务派遣行为
  (一)劳务派遣是指用人单位将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派遣到用工单位从事生产劳动的行为。
  (二)劳务派遣应在临时性、辅助性或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三)劳务派遣单位不得招用在校学生向用工单位派遣从事实习活动。
  二、依法签订劳务派遣协议
  (四)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必须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 明确劳务派遣的工作内容、工种(岗位)、人员数量、劳动条件、技能等级要求、劳动安全卫生、派遣期限、劳务费用(含支付被派遣劳动者工资、劳务派遣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福利待遇费用及相关劳务管理服务费)收取标准与结算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等事项,并附被派遣劳动者人员名单或变化人员名单。对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应在劳务派遣协议中载明。
  (五)用工单位应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签订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三、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六)劳务派遣单位必须招用法定劳动年龄内劳动者,并与其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单位、被派遣劳动者、用工单位各执一份。劳动合同中除应载明法定事项外,还应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用工单位须签章)、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务派遣单位应将劳务派遣协议中与被派遣劳动者相关的内容告知劳动者。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七)劳务派遣单位违反规定,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据《辽宁省劳动合同规定》(省政府令第166号发布),按照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人数每人500元对劳务派遣单位处以罚款。
  (八)劳动合同签订后,劳务派遣单位未按规定交付劳动者本人一份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据《大连市劳动合同规定》(市政府令第36号发布),按照每人每逾期一天40元,对劳务派遣单位处以罚款。
  (九)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违反规定,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其他费用的,依据《辽宁省劳动合同规定》,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被收取人数每人1000元对劳务派遣单位或用工单位处以罚款。
  四、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十)劳务派遣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必须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有关规定,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十一)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坚持缴费与待遇对等的原则。劳务派遣单位招用农民工的,应参加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并按规定在上岗前及时缴费。
  (十二)被派遣劳动者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劳务派遣单位依法代扣代缴。
  (十三)用工单位应按照社会保险有关规定和劳务协议的约定,将社会保险费用拨付给劳务派遣单位,由劳务派遣单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十四)劳务派遣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者未依法如实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依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五、依法支付劳动者工资
  (十五)劳务派遣单位必须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工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大连市最低工资标准,且不得低于用工单位同岗位职工的工资标准。
  (十六)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用工单位必须按照规定支付加班费,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十七)对违反工资支付规定,克扣、无故拖欠工资的劳务派遣单位或用工单位,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在规定时间内支付被派遣劳动者应得的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
  六、依法规范用工行为
  (十八)用工单位接受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必须是劳务派遣单位依法与其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
  (十九)用工单位接受被派遣劳动者时,应查验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并保存一份。
  (二十)凡用工单位接纳未与劳务派遣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或接纳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但未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务协议的,视为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用工单位应承担由用人单位承担的义务和法律责任。
  (二十一)用工单位必须按照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的岗位安排被派遣劳动者从事生产劳动,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转派到其他单位。
  (二十二)用工单位对被派遣劳动者不得歧视,不得以高于本单位同岗位职工的劳动标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考核。
  七、依法保障被派遣劳动者的职业安全卫生权益
  (二十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必须加强对被派遣劳动者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的教育培训,增强被派遣劳动者安全生产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并及时发放符合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
  (二十四)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必须对从事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上岗。对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建筑、海洋渔业、重型装备制造(指修造船、大型起重装备及大型钢结构件生产加工)等高危行业及危险岗位工作的农民工,必须经安全生产知识培训,经考核后持《大连市农民工安全生产培训合格证书》上岗就业。对职业病多发行业和从事可能产生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要进行定期健康检查,健康检查费用的承担由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在劳务派遣协议中明确。
  (二十五)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规定造成因工伤亡事故的,依法严肃处理。
  (二十六)被派遣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用工单位应协助劳务派遣单位按有关规定及时做好工伤申报认定工作,并承担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的费用及其他相关义务。
  八、依法纳税
  (二十七)劳务派遣单位是被派遣劳动者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扣缴个人所得税。
  (二十八)劳务派遣活动结算开票,必须使用《辽宁省大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不得使用其他任何票据。劳务派遣单位未向用工单位派遣劳务的,不得向用工单位开具与劳务相关的发票。
  (二十九)劳务派遣单位接受用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排劳动力,凡用工单位将其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和为劳动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下同)以及住房公积金统一交给劳务派遣单位代为发放或办理的,劳务派遣单位从用工单位收取的全部价款减去代收转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和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应税收入。但上述所有各项费用都必须是实际发生的,且票据必须入账,否则一律不得按余额缴纳税收。劳务派遣单位计算提取的职工福利费等税前扣除项目应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三十)劳务派遣单位必须为每名被派遣劳动者独立开设银行账户,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货币性报酬必须以转账方式支付。
  (三十一)用工单位税前扣除劳务派遣费用实行备查制,即其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时自行计算扣除,但日常管理中必须备齐以下资料供税务机关检查核实:
  1.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按照本规定第二条要求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
  2.被派遣劳动者名册(必须注明被派遣劳动者身份证号、工种、岗位);
  3.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报酬银行转账凭证或转账凭证复印件。
  (三十二)各地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劳务派遣费用税前扣除的监督管理,对企业故意弄虚作假骗取劳务派遣费用税前扣除的,税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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