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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商业委员会关于开展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备案工作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07-02 生效日期: 2007-07-02
发布部门: 重庆市商业委员会
发布文号: 渝商委发[2007]150号

各区县(自治县)商贸流通主管部门,经开区产业发展局、高新区经济局:
  根据《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和《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说明〉的通知》(商改字〔2007〕54号),结合我市实际,现将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备案登记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设立再生资源回收交易市场、回收站(点)应当符合全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2006年,市发改委牵头,会同我委、市经委等部门编制了《重庆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专项规划》,报市政府同意后由市发改委印发。各区县(自治县)商贸流通主管部门要会同发展改革、公安、工商、环保、建设、城乡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重庆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专项规划》(见重庆市商业委员会网站,//wsy.cq.gov.cn)和《重庆市商业委员会关于开展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工作的通知》(渝商委发〔2006〕131号)要求,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具体情况,尽快制定本地区再生资源回收网络体系建设规划。
  二、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30日内,凭工商营业执照向所在区县(自治县)商贸流通主管部门备案,领取备案证明。原已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于8月31日前到所在区县(自治县)商贸流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领取备案证明。
  备案证明由区县(自治县)商贸流通主管部门按照市商委确定的统一格式(见附件1,规格:长×宽为460mm×285mm)自行印制。各区县(自治县)商贸流通主管部门向申请备案的经营者发放备案登记证明,应完整准确地记录和保存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备案登记信息和登记材料,建立备案登记档案,于每月10日前填写上月《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情况登记表》(附件3),定期向我委报送。
  三、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登记的工作程序如下:
  (一)申请备案的经营者向所在区县(自治县)商贸流通主管部门领取备案登记申请表(附件2),并按规定填写;
  (二)经营者向备案部门提交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的备案登记证明和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区县(自治县)商贸流通主管部门对备案登记材料予以核对,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登记,核发备案登记证明。备案登记证明应加盖区县(自治县)商贸流通主管部门印章。
  备案登记工作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区县(自治县)商贸流通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备案登记材料或经审查后不予备案登记的,应说明原因。
  四、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登记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经营者已经知晓备案登记证明附注的责任条款,加盖经营者的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
  (二)备案登记证明、营业执照所记载的各种信息应当一致;
  (三)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应当在有效期内。
  五、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下属的回收站点、市场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应分别在其回收站点、市场所在区县(自治县)的商贸流通主管部门备案。
  六、区县(自治县)商贸流通主管部门核发备案登记证明应当按照统一规则进行编号。编号由地区编码和顺序号两部分组成,前面6位数为地区编码,后面5位数为顺序号。地区编码为所在地区的国家标准地区代码(附件4),顺序号由各区县(自治县)从00001起依序编号。
  七、备案登记证明被毁损或遗失,应向办理备案登记的区县(自治县)商贸流通主管部门申报作废和补发。
  八、备案登记证明和营业执照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30日内向办理备案登记的区县(自治县)商贸流通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换发备案登记证明。如营业执照被注销或吊销,应立即主动报告备案的区县(自治县)商贸流通主管部门,其备案登记证明亦自动失效,区县(自治县)商贸流通主管部门应督促经营者交回备案登记证明,并公告作废。
  九、经营者应将备案登记证明置于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以备交售者和监管部门查询。
  十、区县(自治县)商贸流通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二○○七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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