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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06-22 生效日期: 2007-06-22
发布部门: 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林业局
发布文号: 琼财农[2007]812号

各市(县)财政局、林业局,各重点公益林管护经营单位:
  为规范和加强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财农[2007]7号)和《海南省省级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实施方案》,我们对《海南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琼财农[2006]942号)进行了修订,制定了《海南省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海南省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公益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中央及省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建立中央及省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以下简称“补偿基金”),为规范和加强补偿基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财农[2007]7号)和《海南省省级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实施方案》,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补偿基金是指中央财政及省级财政安排的对重点公益林管护者发生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支出给予一定补助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补偿基金的补助范围为已区划界定的纳入中央及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范围的重点公益林中的有林地,以及荒漠化和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疏林地、灌木林地及灌丛地。

    第四条   补偿基金平均标准为每年每亩5元,其中4.75元用于公益林管护等开支;0.25元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林业部门用于组织开展重点公益林管护情况的检查验收、宣传培训、跨重点公益林区域开设防火隔离带等森林火灾预防、森林资源监测及设备购置、森林案件预防与查处以及维护林区道路等开支。
  公益林管护等开支(每年每亩4.75元)用于:重点公益林专职管护人员的劳务费;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补植、抚育森林资源监测及设备购置,建立森林资源档案及其他相关支出。除林农个人经营管理的公益林外,其余权属的公益林管护等开支按以下标准执行:劳务费按不低于3.5元/亩.年标准安排;0.25元/亩.年用于重点公益林日常管理费支出,包括管护必须的宣传培训、检查验收、购买劳保用品等相关支出;其余部分用于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补植、抚育,森林资源监测及设备购置、森林案件预防与查处以及维护林区道路等并实行项目管理。

    第五条   公益林管护等开支实行报帐审核管理,对不同权属的重点公益林,分别采取以下补助方式:
  (一)省属及市县国有林(农)场、自然保护区及其他单位经营管理的重点公益林。劳务费由经营管理单位根据专职护林员、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等专职管护人员承担的任务量和监管责任编制补助表,年初经同级林业和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进度拨付,经营管理单位发放资金;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补植、抚育部分由经营管理单位提出项目使用计划,经同级林业和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将补助费拨付经营管理单位据实使用。其中属于林农个人所有或经营的重点公益林,由经营管理单位将每年每亩4.75元的管护等开支全部拨给林农,并监督指导林农承担管护责任。
  (二)市县林业局及村集体经营管理的国有重点公益林。劳务费由市县林业局根据区划内的专职护林员、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等专职管护人员承担的任务量和监管责任编制补助表,年初经市县财政局审核后按进度拨付市县林业局,市县林业局据实发放资金;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补植、抚育部分由市县林业局提出项目使用计划,报市县财政局审核后将补助费拨付市县林业局据实使用。
  (三)林农个人所有或经营的重点公益林。每年每亩4.75元全部拨给林农个人,并由林农个人承担重点公益林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补植、抚育等责任。市县林业局根据林农个人承担任务量和监管责任编制补助表,年初经市县财政局审核后按进度拨付市县林业局,由市县林业局在金融机构建卡建折发放或者直接拨付给林农个人。市县林业局负责监督指导林农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公益林。
  (四)根据生态公益林总体规划,确需划定为重点公益林,但其林权所有单位和个人不愿意签订现场界定书和管护合同或者个人确实无力管护的,可由市县林业局负责聘请专职管护人员进行管护。

    第六条   公益林管护支出中的劳务费实行定员定岗定额管理。林业、财政部门应严格核定获得劳务费的人员数和补助标准,人员安排不得搞平均分配。专职管护人员定员定额定岗应遵循以下原则:专职护林员公益林管护面积原则上不超过5000亩/人,劳务费标准不低于600元/人.月;技术人员每个基层林业工作站安排一名;管理人员根据乡镇公益林管护面积确定:管护面积小于2万亩的安排1名,管护面积2-4万亩的安排2名,管护面积4―8万亩以上的安排3名,管护面积8万亩以上的按实际需要参照上述比例安排。林业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上述原则共同确定专职护林员、技术人员及管理人员的具体比例和补助标准并报省林业局和省财政厅备案,个别因实际情况不符合上述原则的需进行说明。省属及市县国有林(农)场、自然保护区及其他单位中的财政全额供养人员可以兼任专职管护人员,但不得领取劳务费。

    第七条   财政、林业主管部门及省属经营管理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支出要求,对上年度补偿基金拨付使用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总结。市县林业局、省属经营管理单位于每年1月底之前向省林业局上报当年补偿基金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包括上年度中央及省级补偿基金检查总结情况、当年补偿性支出数额以及安排计划(见附表1)。

    第八条   市县林业局、省属经营单位应按照省林业局关于重点公益林资源的管理规定,对上年度重点公益林管护、森林资源消长、林地征用占、乱砍滥伐、森林火灾和林业病虫害发生及控制等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并于每年1月底之前上报省林业局(见附表2)。

    第九条   补偿基金按照预算级次拨付,对不符合上述第五、六、七、八条规定的市县及单位必须进行整改,未整改的财政暂不拨付或不予拨付补偿基金。

    第十条   市县财政局应设置专账,确保补偿基金及时足额拨付,专款专用。市县林业局可在金融部门建卡建折,将劳务费直接发放,确保兑现。年初财政部门应对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的重点公益林管护支出凭证进行审核,并按进度及时拨付资金。公益林管护支出凭证包括公益林区划界定书、公益林管护合同、附表3、4、5及年度考核表等;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补植、抚育支出凭证包括资金使用计划、项目建议书、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书及相关支出凭证。

    第十一条   财政、林业主管部门及各经营管理单位应严格按照下达的支出计划拨付和使用补偿基金,不得随意调整。经市县林业局审核报省林业局批准征用和占用重点公益林林地的,由省林业局将征用占用林地地点和面积报省财政厅,省财政厅从下年度起停拨补偿基金,调整用于其他已经区划界定的重点公益林。年度公益林管护面积发生调整的,以省财政厅、省林业局下发的正式调整文件为准,对应的管护资金在下年度指标中进行多扣少补,确保实际管护面积任务与资金保持一致。

    第十二条   根据不同权属的重点公益林签订管护经营合同。
  (一)省属国有重点公益林,省林业局与省属经营单位、经营单位与专职管护人员签订重点公益林管护经营合同。
  (二)市县林业局与辖区内有重点公益林的省属农场签定重点公益林管护合同。
  (三)市县属重点公益林,有经营单位的,市县林业局与经营单位、经营单位与专职管护人员签订重点公益林管护经营合同。无经营单位由市县林业局管理的,市县林业局与专职管护人员签订重点公益林管护经营合同。
  (四)村集体经营管理的重点公益林,市县林业局与村集体、村集体与专职管护人员签订重点公益林管护经营合同。
  (五)林农个人经营的重点公益林,市县林业局与个人签订重点公益林管护经营合同。
  专职护林员合同签定必须明确具体管护区域、面积及责任,确实将专职管护人员的责任及任务落实到山头地块;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合同必须明确具体管理专职护林人员的人数、区域和面积,确保目标明确,责任到人。专职管护人员必须按照合同规定履行管护义务,承担管护责任,管护责任落实后再安排补偿基金。管护合同内容与格式,由省林业局统一制定。

    第十三条   劳务费实行绩效挂钩的制度(含个人的每年每亩4.75元)。按月发放80%,管护合同执行一年期满时,国有林(农)场、自然保护区、其他经营单位、市县林业局、村集体等要将获得劳务费的人员名单、金额,以及管护任务完成情况张榜公布,由所在单位或集体考核,群众评议,对符合合同要求,完成管护任务的人员,兑现20%劳务费并续签合同。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未按照合同规定履行管护义务的,不予支付20%的劳务费并终止合同。年度内扣减的劳务费用于公益林管护相关的支出并实行项目管理,由省、市县林业局制定具体使用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执行。

    第十四条   财政、林业主管部门及各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补偿基金拨付、使用和档案管理体系;国有林(农)场、自然保护区、村集体等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办法,设置专账独立核算。

    第十五条   凡存在下列问题的,省财政厅会同省林业局将在下年度调减有关市县(单位)的补偿基金。
  (一)补偿基金使用和公益林管护违反有关规定,出现严重问题的;
  (二)征用占用公益林林地情况弄虚作假的;

    第十六条   财政、林业主管部门及各经营单位应加强补偿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接受有关部门和上一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违反财经纪律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凡违规违法使用补偿基金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处分。

    关联法规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海南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琼财农[2006]94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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