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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海上搜寻救助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07-02 生效日期: 2007-08-01
发布部门: 天津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津政令第116号

天津市海上搜寻救助规定》 已于2007年6月18日经市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OO七年七月二日

天津市海上搜寻救助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海上人命安全, 保护海洋环境,使海上遇险船舶、设施、航空器的人员能够获得及时、有效的救助,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及有关国际公约,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天津海上搜救责任区域内的海上搜寻救助(以下简称海上搜救)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海上搜救坚持以人为本, 具有海上搜救能力的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搜救的义务。
  海上遇险人员有获得无偿救助的权利。
  第四条 海上搜救工作应当遵循就近、 快速、高效的原则,实行统一指挥、分级负责、防应结合。
  第五条 加强海上搜救的宣传教育工作, 增强公众的海上搜救意识,对在海上搜救方面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奖励。

第二章 海上搜救机构和资源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对海上搜救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其设立的市海上搜救中心,负责对海上搜救工作的组织、协调、指挥。市海上搜救中心的成员组成及职责分工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市海上搜救中心办公室设在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市海上搜救中心的日常运行管理工作。
  市海上搜救中心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搜救分中心。
  第七条 市海上搜救中心主要职责:
  (一)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海上搜救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并接受中国海上搜救中心业务指导;
  (二)拟定海上搜救应急反应预案;
  (三)编制海上搜救预算;
  (四)划定各搜救分中心搜救区域并确定其职责;
  (五)指定本市海上搜救力量;
  (六)组织、协调、指挥海上搜救行动;
  (七)定期组织搜救演习及相关培训;
  (八)负责与中国海上搜救中心及其他地方搜救中心的联系,开展省际间的搜救合作;
  (九)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海上搜救中心拟定的海上搜救应急反应预案,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海上搜救应急反应预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海上搜救应急组织指挥体系及其职责任务;
  (二)海上突发事件的预警和预防机制;
  (三)海上突发事件的险情分级与上报;
  (四)海上突发事件的应急响应和处置;
  (五)海上搜救工作的后期处置;
  (六)海上搜救工作的应急保障。
  第九条 承担海上搜救职责的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海上突发事件应急反应机制,提高海上搜救能力。
  第十条 交通、 气象、海洋、渔业、卫生、财政、公安、民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海上搜救工作。
  医疗、通信、航运等有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做好海上搜救工作。
  第十一条 专业救助单位应当按照市海上搜救中心的要求,及时参加搜救行动,并接受现场统一指挥。
  第十二条 承担海上搜救职责的单位应当按照市海上搜救中心的协调要求,及时派出所属船舶、航空器参加搜救行动,并接受现场统一指挥。
  第十三条 军队接到市海上搜救中心的协调请求,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派出合适的舰船、航空器参加救助行动,并接受现场统一指挥。
  军队派出的舰船、航空器因自身安全原因不能接受现场统一指挥时,应当及时向市海上搜救中心通报。
  第十四条 社会搜救力量应当按照市海上搜救中心的要求,积极参加搜救行动,并接受现场统一指挥。

第三章 海上搜救保障

  第十五条 市海上搜救中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将具备海上搜救能力的单位及其船舶、设施、航空器指定为海上搜救力量,并加强对有关人员海上搜救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第十六条 市海上搜救中心应当配备专职搜救协调员, 设置并公布海上遇险求救专用电话,保持24小时连续值班。
  各搜救分中心应当建立必要的值班制度,保持与市海上搜救中心应急通讯渠道的畅通。
  第十七条 承担海上搜救职责的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具有搜救能力的船舶、设施、航空器等基本情况定期向市海上搜救中心备案,建立值班制度,保持与市海上搜救中心及其搜救分中心的联系。
  第十八条 专业救助单位应当指定搜救值班船舶、 航空器,保持值班待命。未经市海上搜救中心同意,被指定搜救值班船舶、航空器不得从事与人命搜救无关的活动。
  专业救助单位应当将担任值班任务的船舶、航空器及其值班地点向市海上搜救中心通报,并保持通讯畅通。
  第十九条 承担海上搜救职责的单位应当对海上搜救船舶、设施、设备进行定期维护保养,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并加强对有关人员海上搜救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第二十条 市海上搜救中心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应对不同险情的海上搜救演习,各搜救分中心应当定期进行搜救演练。海上搜救演习方案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中国海上搜救中心备案。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安排相应的资金专项用于以下海上搜救工作,并列入市财政预算:
  (一)市海上搜救中心日常办公开支;
  (二)社会力量参与海上搜救行动的适当补贴;
  (三)举行海上搜救演习、演练;
  (四)举办海上搜救知识、技能培训;
  (五)购置与维护海上搜救设施、设备;
  (六)奖励海上搜救先进单位和个人。
  上述资金由市海上搜救中心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截留。
  第二十二条 海洋、 气象部门应当按照市海上搜救中心的要求,及时提供海上气象、水文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 卫生部门应当指定适当的医疗机构承担海上医疗咨询、医疗援助和医疗救治任务。
  第二十四条 搜救行动所在地区县相关部门和获救人员所在单位负责获救人员的安置和善后处理工作。

第四章  海上搜救行动

  第二十五条 预警信息监测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收集、研究、分析可能造成海上突发事件的信息,及时向市海上搜救中心通报,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发布预警信息。
  市海上搜救中心应当根据不同预警级别,有针对性地做好海上搜救应急反应准备。
  第二十六条 从事海上活动的有关单位、 船舶和人员应当注意接收预警信息,根据不同预警级别,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防止或减少海上突发事件对人命、财产和环境造成的危害。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有关单位、船舶和人员应当迅速向市海上搜救中心报告:
  (一)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在海上遇险;
  (二)获悉海上人命遇险;
  (三)获悉船舶污染水域信息。
  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险情发生的时间、位置、原因、现状和已采取的措施、求助请求;
  (二)遇险人员姓名、国籍、联系方式、人数及其伤亡情况;
  (三)船舶、航空器的名称、种类、国籍、呼号、联系方式;
  (四)船舶载货情况;
  (五)遇险水域风力、风向、流向、流速、潮汐、水温、浪高等气象、海况信息;
  (六)船舶或航空器溢油信息。
  第二十八条 有关单位、 船舶和人员应当加强对报警设备的维护和管理,防止误报;发现误报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影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谎报或者故意夸大险情。
  第二十九条 船舶、 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在海上遇险,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
  第三十条 船舶、 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在海上获悉遇险求救信息时,应当及时与其联系并转发遇险求救信息。
  险情发生水域附近的船舶、设施、航空器获悉遇险求救信息或者接到市海上搜救中心的指令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立即赶赴险情现场,尽力救助遇险人员,并接受市海上搜救中心的统一协调、指挥。
  第三十一条 市海上搜救中心接到海上险情信息报告后, 应当及时对险情进行分析、核实,确定发生重大、特别重大海上突发事件及海上客船突发事件或者认为必要时,可以启动海上搜救应急反应预案,同时向市人民政府和中国海上搜救中心报告。
  第三十二条 承担海上搜救职责的单位和个人, 接到执行海上搜救任务的指令后,应当立即行动,并接受市海上搜救中心的统一组织、协调、指挥。
  接到执行海上搜救任务指令的单位和个人,有正当理由不能执行海上搜救任务的,应当及时以单位名义反馈。
  第三十三条 海上搜救现场的指挥工作由市海上搜救中心或其指定的现场指挥负责。
  现场指挥应当执行市海上搜救中心的指令,并及时向市海上搜救中心报告现场情况和搜救结果。
  第三十四条 海上搜救现场的船舶、 设施、航空器应当服从现场指挥的组织、协调、指挥。
  未经市海上搜救中心同意,参加海上搜救的船舶、设施、航空器不得擅自退出海上搜救行动;确需退出的,应当报经市海上搜救中心批准。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市海上搜救中心可以决定中止海上搜救行动,并向市人民政府和中国海上搜救中心报告:
  (一)受气象、海况、技术状况等客观条件限制,致使海上搜救行动无法进行的;
  (二)继续搜救将危及参与搜救人员和搜救船舶、设施、航空器等自身安全的。
  上述情形消失或认为需要时,市海上搜救中心应当立即恢复海上搜救行动。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海上搜救行动:
  (一)所有可能存在遇险人员的区域均已搜寻;
  (二)幸存者在当时的气温、水温、风、浪条件下得以生存的可能性已完全不存在;
  (三)海上突发事件应急反应已获得成功或者紧急情况已经不复存在;
  (四)海上突发事件的危害已彻底消除或者已得到控制,不再有扩展或者复发的可能。
  海上搜救行动的终止由市海上搜救中心确定,必要时,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终止决定应当及时向参加海上搜救行动的单位和个人通报。
  第三十七条 市海上搜救中心应当及时、 准确、全面地向社会发布海上搜救信息,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或散布海上搜救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 误报、谎报或故意夸大险情的,由此发生的海上搜救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船舶、设施误发出遇险报告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影响的, 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设施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谎报或故意夸大险情的,海事管理机构可对当事人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承担海上搜救职责的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的,由市海上搜救中心予以通报,并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对违反海事管理法律法规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接到执行海上搜救任务的指令,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海上搜救的;
  (二)不服从现场指挥的组织、协调、指挥的;
  (三)擅自退出海上搜救行动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擅自向社会发布或散布海上搜救信息造成不良影响的,由市海上搜救中心责令消除影响,并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市海上搜救中心及其搜救分中心工作人员在搜救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有重大过失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称 “天津海上搜救责任区域”是指38°37’N/117°30’E、38°37’N/118°13’E、38°18’N/118°48’E、38°18’N/120°20’E、38°30’N/120°20’E、39°08’ N/120°10’ E、38°50’N/118°40’E、39°00’N/118°05’E、39°14’N/118°04’E九点连线所围成的海域。
  第四十四条 本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管辖的内河通航水域的水上搜寻救助工作,可参照本规定进行。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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