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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5-30 生效日期: 2003-05-30
发布部门: 天津市
发布文号: 津政发[2003]5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天津市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改善本市道路交通环境,保障道路建设贷款的偿还,加强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维护车辆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天津市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以下简称通行费)向本市及进入本市的机动车辆征收,用于归还修建本市高等级公路、道路、桥梁、隧道等项目(具体项目由市政府确定)的贷款或投融资。 

    第三条   天津市市政工程局是通行费征收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天津市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通行费征收办公室)负责通行费的征收工作。 
  天津市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稽查管理处(以下简称市通行费稽查管理处)负责通行费的稽查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及外地进入本市的机动车辆,按照本办法缴纳通行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征收工作,也不得拒绝接受市通行费稽查管理处的检查。 

    第五条   在车辆年检或办理车辆异动手续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核实通行费的缴纳情况。对未缴纳通行费的机动车辆,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市通行费征收办公室提供本市车辆的新增、报废、过户、转籍、变更等相关资料。 

    第六条   市通行费征收办公室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天津市收费许可证,其收费标准要在各收费所(站)公示。 
  征收通行费时,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使用通行费专用发票,收费时给予缴费人缴费凭证。 

    第七条   市通行费稽查管理处应当加强通行费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负责宣传、执行国家及本市有关通行费征收的法律法规、政策。 
  (二)对停车场、车站、码头停放和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进行缴费情况稽查;滞留欠缴通行费的车辆;责令欠费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提供等值抵押金、抵押物或有效证件。 
  (三)入户对有车单位和个人的车辆缴费情况进行核查催缴。 
  (四)负责受理有关通行费的投诉,查处违法行为。 

    第八条   市通行费稽查管理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持行政执法证件上岗。 
  通行费稽查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九条   各种客货汽车、特种车、专用车、牵引车、挂车、拖带的平板车、摩托车、农用运输车等机动车辆,必须按照本办法缴纳通行费。 

    第十条   下列机动车辆免征通行费: 
  (一)外国使馆、领馆自用的车辆。 
  (二)军队、武警部队的自用车辆。 
  (三)公安、检察、法院等司法部门“警”字号牌的车辆。 
  (四)设有固定装置的下列专用车: 
  1.环卫部门的洒水车、吸污车、扫道车、垃圾专用车; 
  2.园林部门的专用浇灌车; 
  3.医疗卫生部门的采血车、救护车。 
  (五)本市民政部门由社会救济福利费开支的养老院、福利院、精神病院的生活用车,以及市、区、县收容遣送站的收容遣送车。 
  (六)经市政府批准减免通行费的其他车辆。 
  上述车辆如改变使用性质、变更使用单位、超出使用范围的,均应全额缴纳通行费。 

    第十一条   除符合第十条规定的车辆以外,本市其他车辆按下列规定缴纳通行费: 
  (一)20吨以下(含20吨)的客、货车按全费征收;超过20吨的,20吨以上部分折半计征;汽车挂斗按七折计征。 
  (二)客车按额定载客10人折合1吨计征。 
  (三)轻骑摩托车、二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按辆征收。 
  (四)特种车辆,经市通行费征收办公室核定后按总质量折半计征。 
  (五)农用机动车、拖拉机每20马力折合1吨计征。 
  (六)各种按吨位计征的车辆(含折合吨位),不足半吨的按半吨计征,超过半吨不足1吨的技1吨计征。 
  (七)交通部、国家计委《公路汽车征费标准计量手册》有明确规定的车型,按规定的计征吨位征收。 

    第十二条   本市车辆按照下列方法缴纳通行费: 
  (一)车辆所有人于每月25日至次月5日缴纳次月通行费,也可按半年或年缴纳。 
  (二)新增的车辆,应当在领取牌证后10日内办理通行费缴纳手续;领牌证当月按旬缴纳通行费。 
  (三)因故停驶重新启用的车辆,启用时间在上旬的,缴全月通行费;启用时间在中旬的,按月费额的三分之二缴纳通行费;在下旬启用的,按月费额的三分之一缴纳通行费。 
  (四)摩托车的所有人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一次缴齐本年度通行费。新增摩托车应当从当月一次缴至年底。 
  (五)预交通行费的,按照市市政工程局制订的具体优惠办法缴纳。 

    第十三条   本市车辆因故不能行驶,车辆所有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通行费停征手续: 
  (一)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无法行驶的,应当于15日内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事故受理的法律文书办理通行费停征手续。 
  (二)车辆丢失的,凭公安部门的车辆遗失封档证明办理停征手续。 
  (三)对被司法机关或行政管理部门扣押的车辆,车辆所有人应当凭扣押机关的法律文书,经市通行费征收办公室查验后,办理停征手续。 
  (四)车辆所有人自愿停驶车辆,须提出书面申请,持当月通行费缴费凭证办理停征手续,在停征期间须按有关规定缴存牌照和行驶证;车辆年累计报停时间,不得超过半年。 
  (五)报废车辆,凭公安部门、物资回收单位的统一凭据办理停征手续。 
  (六)未按照本办法办理停征手续的车辆,按缴费车辆处理;办理停征手续的车辆,停征原因解除后,应及时办理复驶及缴费手续。 
  (七)车辆办理停征手续,已经缴纳的通行费,当月的不退;预缴的按实际缴费额凭票证办理相关退费手续。 

    第十四条   外省市机动车进入本市,采取道口收费方式,实行单向一次征收。入境缴费,出境验票,凭票过境。入境一次,收费一次。通行费缴费凭证在本市境内3日有效,超过3日应当另行缴纳通行费。 
  长期在津作业累计一个自然月以上的及本市车辆所有人将车辆挂靠在外省市的,也可以按本市车辆缴纳通行费。 

    第十五条   本市车辆改装、变更以及过户等,车辆所有人应当凭有关证件、证明到市通行费征收办公室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由司法部门裁定变更车辆权利人的,缴费义务随之变更;义务变更不明确的,车辆实际拥有者为缴费义务人。 

    第十六条   通行费缴费凭证必须随车携带以备查验。通行费缴费凭证为有价证券,车辆所有人应当妥善保管,遗失不补。严禁涂改、伪造、冒用、转借通行费缴费凭证。 

    第十七条   通行费征收标准可根据需要作适时调整。调整后的收费标准需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市政工程局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车辆,分别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未持有效通行费缴费凭证上路行驶的车辆予以滞留,车辆所有人补齐欠费及滞纳金后予以放行。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费额5‰的滞纳金。 
  (二)属于减、免征通行费车辆,但未办理减、免征手续的,未办期间按应缴通行费车辆处理;补齐欠费后,由市通行费征收办公室重新核定后发给减、免缴费凭证。 
  减、免征通行费车辆改变使用性质、变更使用单位后未缴纳通行费的,从变更之日起补缴通行费并加收滞纳金。 
  (三)凡涂改、伪造、冒用、转借通行费缴费凭证或以其他方式偷逃、欠缴通行费的,滞留该车辆并按应缴费额的2至5倍征费后方可放行。 
  (四)欠缴通行费的车辆被稽查发现时,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主动提供与所欠通行费等价财物予以担保的,待办理补费手续后即行返还。 
  车辆所有人在三个月内仍未补缴通行费的,可对滞留的车辆或提供担保的财物依法拍卖。拍卖所得冲抵通行费、滞纳金等相关费用。 

    第十九条   外省市车辆不按规定缴纳通行费,或者扰乱收费站区秩序、强行通过收费站口的,应当滞留该车辆,并按应缴费额的1至5倍征费。损坏收费设施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围攻、谩骂、殴打征稽人员或以其他方式抗费、阻碍征稽人员依法收费或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通行费征稽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我市贷款及投融资偿还结束,即停止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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