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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程序规则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08-03 生效日期: 2007-08-03
发布部门: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郑政[2007]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程序规则》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三日
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程序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行政争议、建设法治政府、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完善依法应由市政府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程序,提高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以下简称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国务院第449号令,以下简称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和实际工作需要,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市政府法制局是办理市政府行政复议事项的工作机构,其负责行政复议的内设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工作人员),依照复议法第三条及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具体办理市政府的行政复议事项。市政府授权市政府法制局对审理复议案件涉及程序方面的法律文书进行审核,并管理和使用“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三条 市政府行政复议工作实行由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市政府法制局主管副局长、局长、主管副市长、市长自下而上的逐级负责制。
第二章 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第四条 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实行首问负责制。首次接待来访当事人的行政复议工作人员负责对当事人咨询的解答、登记,并负责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包括口头申请和县级政府转送来的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步审查,并依照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针对不同情形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于不符合复议法、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市政府法制局局长审批后不予受理,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对于符合复议法、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但不属于市政府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三)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时错列被申请人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申请人拒不变更的,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
  (四)对于依法应由市政府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五条 申请人以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应在收到复议申请的2日内进行初步审查,并联系申请人,要求其按照《行政复议须知》提交相关材料。

    第六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局按照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收到的复议申请进行审查。

    第八条 申请人提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行政复议期限的,应在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一并提供相关证据,市政府法制局应审查其情况是否属实,并予以确认。

    第九条 申请人要求口头申请行政复议,且符合复议法、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属于市政府应当受理的,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应依照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事项,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不属于市政府受理的,应按照本规则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对于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受理而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收到申请人投诉的,应先行督促其受理;经督促仍不受理的,委托市政府法制局以市政府的名义向应受理机关送达《行政复议责令受理通知书》,责令其受理;必要时,市政府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一条 市政府应当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服下列行政机关作出的,符合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申请:
  (一)对县(市)、区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二)对市政府工作部门或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当事人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
  (三)对市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四)对市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当事人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
  (五)对市政府直接管理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当事人向市政府申请复议的;
  (六)对被撤销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且由市政府某一工作部门继续行使其职权,当事人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
  (七)对经国务院批准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市级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当事人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

    第十二条 应由市政府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应填报《行政复议受理审批表》,经市政府法制局局长审核同意后,向各方当事人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在《行政复议登记表》上,按行政复议过程记载如下主要事项:
  (一)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或者接受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二)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电话;
  (三)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
  (四)被申请人的名称;
  (五)第三人的基本情况;
  (六)处理结果,包括不予受理、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终止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结论;
  (七)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日期。

    第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局在决定受理复议申请的同时,应指定2名复议工作人员承办,其中1人为主承办人,另1人为协办人。
第三章 审查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局审查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实行流程管理制度,由行政复议案件的主承办人、协办人严格按照《行政复议流程图》规定的期限办理复议案件。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以书面审查为主,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行政复议人员不少于2人,并制作《行政复议案件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确认后签名或盖章。
  需要现场勘验的,现场勘验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期间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可以申请由市政府法制局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鉴定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十七条 申请人如果对被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提出质疑或承办人认为有必要时,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召集并主持复议参加人各方共同参加的听证会,并制作听证笔录,经听证会参加人各方确认后签名或盖章,作为复议案件审理的依据。

    第十八条 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应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同时向其发送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行政复议笔录复印件,要求被申请人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向市政府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逾期不提出书面答复,不提交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申请人、第三人要求查阅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应当允许查阅。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之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应提交《申请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经市政府法制局局长同意,准许其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并制作《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送达行政复议各方当事人。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但是,申请人依法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对涉及自由裁量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向市政府法制局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权益的,市政府法制局应当准许。

    第二十二条 按照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经市政府法制局局长批准中止行政复议的,应制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并送达行政复议各方当事人。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及时向行政复议各方当事人发出《行政复议恢复审理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 根据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经市政府法制局局长批准终止行政复议审理的,在行政复议定审理期限内,应制作《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并送达行政复议各方当事人。

    关联法规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主要审查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如下内容:
  (一)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确凿;
  (三)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明显不当;
  (六)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文件规定不合法,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向市政府提出对该文件申请审查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于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文件,经审查,认为是合法的予以维持;不合法的,经主管副市长批准,决定予以废止或者责令文件制定机关对不合法的条款予以修改,并以市政府名义向文件制定机关发出《规范性文件处理决定书》;
  (二)属于市政府(含其办公厅)制定的文件,由市政府法制局建议市政府自行废止或者修改;
  (三)属于国务院部门或者河南省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的文件,经市政府法制局局长和主管副市长同意,以市政府名义向文件制定机关送达《规范性文件处理转送函》,由其予以处理。
  市政府有权处理的文件,应在30日内处理完毕;无权处理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文件处理期间,经市政府法制局局长同意,应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并向行政复议各方当事人发出《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待处理结论作出后再恢复审查工作。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在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行为所依据的文件规定不合法,按照本规定第 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市政府法制局局长批准,可以停止执行,并向被申请人送达《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通知书》。

    第二十八条 有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市政府法制局局长批准,应当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送达行政复议各方当事人。
  市政府法制局认为下级行政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经市政府法制局局长批准,向该机关发出《限期恢复审理行政复议通知书》,责令其恢复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局对重大、复杂的疑难案件和一些新类型案件实施集体评议制度。由案件主承办人提交局长办公会或业务会进行集体研究,必要时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学者进行论证,并将论证结论提交局长办公会;影响特别重大的案件,经主管副市长同意,由市政府法制局提交市长办公会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三十条 根据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当事人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及时拟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经市政府领导批准后送达当事人。
第四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一条 对具体行政行为审查结束后,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应根据审查结果,及时拟订行政复议决定,填报《行政复议决定意见审批表》,先由市政府法制局主管副局长、局长审核,再由主管副市长审核,最后呈报市长审核、签发;市长签发后,正式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加盖“郑州市人民政府”印章。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决定应依照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及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作出;有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的,行政复议决定应同时决定被申请人给予赔偿,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行政复议决定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因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应填报《行政复议决定延期作出审批表》,经市政府法制局局长批准后,方可延长,并向行政复议各方当事人送达《行政复议决定延期作出通知书》;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各方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申请复议的请求和理由;
  (三)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
  (四)第三人的答辩意见(没有第三人的除外);
  (五)市政府认定的事实、适用的依据;
  (六)行政复议结论;
  (七)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诉讼的期限。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主要采用以下四种方式: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和委托送达。
  送达行政复议文书必须使用送达回证。

    第三十七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的,经主管副市长批准后,以市政府名义向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机关送达《行政复议决定限期履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市政府作出的变更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主管副市长批准,依照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强制执行,以市政府名义向被执行人发出《强制执行通知书》。
  申请人不服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由行政复议工作人员负责办理市政府的应诉事项。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期间市政府法制局发现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下级行政机关的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代市政府拟订行政复议意见书,经市政府批准后,送达有关机关。有关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将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情况通报市政府法制局,市政府法制局在7日内将情况报告给市政府。
  行政复议期间市政府法制局发现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第四十条 市政府法制局每半年向市政府提交行政复议工作状况分析报告,并将重大行政复议决定报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被申请人,有违反复议法、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行为的,依照复议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以及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发现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按照规定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徇私舞弊、对申请人打击报复或者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等情形的,应制作《追究责任建议书》,经主管副市长同意后,以市政府法制局名义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依照复议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行政复议案件审结后,应当建立卷宗,妥善保管,归档备查。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复议卷宗应将行政复议申请书或者申请行政复议笔录、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调查笔录、行政复议决定意见审批表和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等与本起行政复议案件有关的全部材料装订入卷。

    第四十五条 行政复议卷宗的首页应有卷内文书、材料名称的目录,并按先后顺序编号。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7年8月3日起施行。2004年3月制定的《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程序规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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