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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都市政府投资项目违规问题举报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7-03 生效日期: 2003-07-03
发布部门: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成办发[2003]109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政府投资项目违规问题举报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公布施行。 
 
 
二○○三年七月三日 
 
 
成都市政府投资项目违规问题举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社会监督,强化稽察工作,规范项目建设,防范投资风险,根据《成都市政府投资项目稽察办法》和国家计委《重大建设项目违规问题举报办法(试行)》,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运用国家预算内资金、国债资金、本级财政资金、政府专项资金、土地出让收益、国外政府贷款及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等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本级政府控股的股份合作项目。 

    第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举报人)均有权依照本办法进行举报。 

    第四条   举报工作必须坚持依靠群众,保护举报人,实事求是,维护国家利益的原则。 

    第五条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为举报受理单位,具体工作由政府投资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室承办。 

    第六条   举报联系地址:成都市人民西路2号成都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三楼成都市政府投资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3052室),邮编610012,电话86641759,传真86641759,电子信箱zy@chd.cei.gov.cn。 

    第七条   举报人可以自己或委托他人选择任何形式向受理单位进行举报。 

    第八条   采用来访方式举报的,须在工作时间内到受理举报单位办公室进行。 

    第九条   凡是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业主、工程建设管理公司,以及与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活动有关联的部门、单位与个人,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均可被举报: 
  (一)项目建设违反基本建设审批程序; 
  (二)擅自更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的建设规模、标准、内容; 
  (三)截留、挪用、侵吞建设资金; 
  (四)项目概算、预算、决算高估冒算; 
  (五)对项目质量问题或事故隐患隐匿不报、不作处理或报告避重就轻; 
  (六)工程监理玩忽职守; 
  (七)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 
  (八)不按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招投标,或招投标不规范,徇私舞弊; 
  (九)与项目建设活动有关的合同、协议内容显失公正; 
  (十)设备和材料采购徇私舞弊; 
  (十一)滥用职权或越权干扰项目的实施,给项目建设造成重大损失; 
  (十二)评标专家的资格认定和评标委员会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 
  (十三)重大设计变更,未经原审批部门或主管部门核准的; 
  (十四)勘测、设计重大失误,影响投资效益; 
  (十五)涉及影响或危害政府投资项目效益、资金安全和工程质量、建设进度等其他问题。 

    关联法规    

    第十条   举报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举报内容、线索、证据真实有效; 
  (二)基本事实、现状及危害描述清楚; 
  (三)举报人尽可能用真实姓名,并明确其身份及联系方式。 

    第十一条   来访举报时,受理人应当场记录举报人举报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经举报人确认无误并签名后登记归档。 

    第十二条   对举报问题应及时组织相关部门调查、收集、核实证据。 

    第十三条   对举报案件应依据查实的客观事实及其后果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对确有违规问题的投资项目要督促其认真进行整改,并对整改情况跟踪调查,直至问题解决。 

    第十五条   对稽察处理结果可回复有署名的举报人。 

    第十六条   举报材料要及时登记归档,不得遗失和泄密。 

    第十七条   举报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依法受到保护。 

    第十八条   与举报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案件受理当事人应当回避。 

    第十九条   受理单位应妥善保管和使用举报材料。不得违法泄露举报人姓名、单位、住址等情况。 

    第二十条   调查核实情况,不得出示举报材料。 

    第二十一条   对举报有功人员,可视其情况给予一定奖励。 

    第二十二条   举报人对自己所举报的内容负责,对经核实的诬告、诽谤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打击、报复举报人,违法依法严肃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保密规定或不公正履行职责的案件受理人员,根据情节轻重和后果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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