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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人体器官信息库管理和保密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04-24 生效日期: 2007-04-24
发布部门: 广东省深圳市卫生局
发布文号: 深卫规[2007]3号

为规范人体器官信息库的管理,保护人体器官捐献者和接受人体器官移植者的隐私权及其他合法权益,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人体器官信息库管理和保密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007年4月24日
深圳市人体器官信息库管理和保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体器官信息库的管理,保护人体器官捐献者(以下简称捐献者)和接受人体器官移植者(以下简称患者)的隐私权及其他合法权益,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深圳市内的人体器官信息库的管理及人体器官捐献、移植信息的采集、管理与保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人体器官信息库的管理遵循统一、公正、有效的原则。

    第四条   深圳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卫生部门)是人体器官信息库管理和保密工作的主管部门。
  深圳市红十字会(以下简称市红十字会)负责人体器官信息库的建立、运作及管理,具备人体器官移植资质的医院(以下简称移植医院)应当予以协作配合。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人体器官包括人体器官和人体组织,但血液及其制品、造血干细胞、精子卵子、胚胎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人体器官信息库的管理


    第六条   人体器官信息库包括下列信息:
  (一)捐献者的申请信息;
  (二)患者的申请信息;
  (三)患者申请人体器官移植的排序信息;
  (四)实施人体器官摘取或者植入的手术信息;
  (五)人体器官的医学信息及其保存、变动信息;
  (六)具备人体器官移植资质的医院、医师信息;
  (七)其他与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有关的信息。

    第七条   市红十字会按照《条例》的规定建立人体器官信息库的计算机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人体器官信息库),对第六条所列信息进行分类登记、统计,编制查阅目录,建立档案库。
  前款档案资料和计算机数据的保存期限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移植医院应当与人体器官信息库联网,通过人体器官信息库开展器官捐献和移植信息登记工作。

    第九条   提出人体器官捐献申请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捐献者本人或其近亲属签名的捐献申请确认书;
  (二)捐献者本人或其近亲属的身份证明材料。
  对于前款材料,市红十字会认为必要时可要求提交相关公证文书。

    第十条   移植医院接到人体器官捐献申请的,应当及时在人体器官信息库登记捐献申请信息,并于5日内将书面捐献申请资料报送市红十字会。
  其他医院接到人体器官捐献申请的,应当在接到捐献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书面捐献申请资料移送市红十字会。市红十字会收到报送资料后,应当在人体器官信息库中登记捐献申请信息。
  市红十字会受理人体器官捐献申请的,应当在人体器官信息库中登记捐献申请信息。

    第十一条   市红十字会根据书面捐献申请资料,核实人体器官信息库中登记的资料与其书面资料的一致性,并依照《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核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捐献条件。对于资料一致并且符合捐献条件的捐献申请,将人体器官信息库登记的捐献申请信息列为有效记录并予以保存。

    第十二条   捐献申请信息包括下列信息:
  (一)捐献申请时间;
  (二)捐献者本人或其近亲属基本情况;
  (三)申请捐献的意思表示情况;
  (四)是否属于近亲属间的捐献;
  (五)捐献器官的种类等医学信息。

    第十三条   提出人体器官移植申请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患者本人或其近亲属签名的移植申请确认书;
  (二)患者本人或其近亲属的身份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移植医院受理人体器官移植申请的,应当及时在人体器官信息库中登记移植申请信息,并于3日内将书面移植申请资料报送市红十字会。
患者或其近亲属向市红十字会提出移植申请的,市红十字会应当告知其向移植医院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市红十字会根据书面移植申请资料,核实人体器官信息库中登记的资料与其书面资料的一致性。对于资料一致的移植申请,将人体器官信息库登记的移植申请信息列为有效记录并予以保存。

    第十六条   移植申请信息包括下列信息:
  (一)移植申请时间;
  (二)患者基本情况及相关病历资料;
  (三)申请移植的意思表示情况;
  (四)是否属于近亲属间的移植;
  (五)移植器官的种类、组织配型等医学信息;
  (六)与移植相关的适应症、禁忌症、风险告知等事项。

    第十七条   市红十字会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患者接受移植的顺序排列时,应当对下列信息分类登记:
  (一)申请移植器官的患者总体排序情况;
  (二)移植申请中涉及同一器官的患者排序情况;
  (三)同一天涉及同一器官的移植申请情况;
  (四)排序在先的患者不适合接受移植及其备选患者的情况;
  (五)享有移植优先权患者的确认及其排序情况。
  属于《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亲属、配偶间的器官捐献和移植,纳入人体器官信息库管理,但不纳入排序。移植医院受理亲属、配偶间的器官捐献和移植申请的,还应当于受理之日起15日内报市卫生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移植医院通过人体器官信息库查阅捐献和移植申请信息以及自动匹配的结果,决定是否进行器官摘取和植入手术,并将是否适合手术的情况通过人体器官信息库及时反馈给市红十字会。

    第十九条   移植医院应当在摘取或植入人体器官手术完成后24小时内将有关手术资料通过人体器官信息库报送市红十字会。
  移植医院将摘取的人体器官保存于人体器官保存库的,应当于保存后24小时内将保存情况通过人体器官信息库报送市红十字会;保存情况发生变动时,应当于变动情况发生后24小时内将变动情况通过人体器官信息库报送市红十字会。
  对于移植医院报送的信息,市红十字会有权进行核实。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的,由市红十字会对相关登记信息予以变更或注销:
  (一)捐献者或其近亲属撤回捐献申请的;
  (二)已登记的捐献申请被发现不符合捐献条件的;
  (三)患者或其近亲属撤回移植申请或患者在等待移植中死亡的;
  (四)患者已接受器官移植手术的;
  (五)无法联系捐献者或患者的;
  (六)人体器官保存情况发生变动的;
  (七)其他应当变更或注销登记信息的情况。
  前款第(一)项的撤回捐献申请向市红十字会提出。第(三)项的撤回移植申请向移植医院书面提出并由移植医院报送市红十字会;口头提出撤回移植申请的,须由医师2人以上书面证明。

    第二十一条   已登记申请的捐献者、患者本人或其近亲属可以向市红十字会查询其信息登记情况。
  司法机关确因工作需要要求查询人体器官信息库相关信息的,应当出具合法证明文件,由市红十字会予以协助。
第三章 保密规定


    第二十二条   市红十字会、移植医院、转送捐献申请的医院、有关医师及工作人员应当对第六条规定所涉及的人体器官捐献、移植信息(以下简称涉密信息)予以保密。
  市红十字会、移植医院及转送捐献申请的医院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涉密信息的登记、统计、报送及日常管理工作,制定并落实相关保密措施。
  市红十字会、移植医院应当对人体器官信息库中涉密的有关计算机硬件设备和管理系统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第二十三条   市红十字会、移植医院、转送捐献申请的医院、有关医师及工作人员不得有如下行为:
  (一)在工作职责范围之外披露、使用涉密信息的;
  (二)获取与自己工作职责范围无关的其他涉密信息的;
  (三)将捐献者、患者一方的涉密信息向另一方披露的;
  (四)利用工作之便私自处理涉密信息,谋取不当利益的;
  (五)其他违反保密义务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新闻报道、公益宣传出于弘扬人道主义、奉献关爱精神,需要使用、披露人体器官信息库相关信息的,应当通过市红十字会征得有关捐献者、患者或其近亲属书面同意,按照有关当事人意愿及其所同意的内容和范围使用、披露涉密信息。
  前款所述的使用、披露涉及捐献者、患者双方涉密信息的,应按前款规定分别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五条   市卫生部门依据《条例》、本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对人体器官信息库的建立、运作、管理实施监督。
  市红十字会应当就具体实施本规定的情况定期向市卫生部门报告工作,市卫生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检查、调阅人体器官信息库相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市红十字会、移植医院、转送捐献申请的医院、有关医师及工作人员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条例》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市卫生部门依照《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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