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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农民工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04-23 生效日期: 2007-05-01
发布部门: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襄樊政发[2007]3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农民工综合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襄樊市农民工综合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改善农民工就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30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81号)及《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实施意见》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市襄城区、樊城区、高新区、鱼梁洲开发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与其招用的农民工,适用本办法。
  未参加社会保险的外来务工人员可以参照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农民工是指拥有农业户口,与用人单位存在短期劳动关系及其它灵活就业关系的劳动者。已与用人单位建立了稳定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应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

    第四条   农民工综合保险遵循低水平、广覆盖,以收定支,现收现付,当年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综合保险,是指农民工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其中医疗保险的支付范围为门诊医疗费统筹和住院医疗保险。

    第六条   建立农民工综合保险基金。农民工综合保险基金进入财政专户,单独建帐、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挪用、侵占。
  农民工综合保险基金主要用于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的支付及管理费等。
  因疾病暴发流行、严重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基金不敷使用时,由财政予以补贴。

    第七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农民工综合保险实施细则的制定和农民工综合保险的监督,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农民工综合保险基金筹集、管理和费用结算,以及对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审核、监管。
  市财政部门负责市农民工综合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
  市卫生部门负责制定区域卫生规划,合理布局医疗网点,改善医疗条件。各定点医疗机构负责按规定为农民工提供质优价廉的医疗服务。
  地税部门负责农民工综合保险费的征收。
  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法对农民工综合保险基金进行监督。
  工商、农业、建设、安监等部门应当协助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农民工综合保险管理工作。
第二章 农民工综合保险基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八条   农民工综合保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农民工综合保险费及利息;
  (二)财政补贴;
  (三)其他收入。
  农民工综合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农民工个人不缴纳综合保险费。

    第九条   农民工综合保险的缴纳基数根据上一年度市区社平工资确定,用人单位按照缴费基数的5%缴纳农民工综合保险费。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在招(聘)用农民工后15日内按单位所在区域分别到襄城区、樊城区、高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服务窗口,办理农民工综合保险登记手续。
  办理登记手续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营业执照或批准成立的文件;
  (二)招(聘)用农民工资料及照片;
  (三)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迁出本市的,应当在15日内,凭有关资料或文件到原办理登记机构办理变更或退保手续。
  用人单位招(聘)农民工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在每月1日至20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异动申报。
  农民工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时,用人单位停止为其缴纳综合保险费,同时停止享受综合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的同时,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费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办法规定进行核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登记之月起按照核定的数额按月向地税部门缴纳农民工综合保险费。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农民工综合保险费,按照有关规定,可予以税前列支。

    第十四条   农民工综合保险费标准可以根据年度收支情况予以调整。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商财政、卫生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农民工综合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缴费义务的,其招(聘)用的农民工在缴费的次月可享受农民工综合保险相关待遇;停止缴费的,自停止缴纳的次月起停止享受农民工综合保险待遇。
  因用人单位原因致使农民工未能享受农民工综合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负担农民工综合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的农民工发生工伤事故、患职业病的,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后,按照本市规定的工伤待遇标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除工伤医疗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工伤协议医院结算外,其余工伤保险待遇实行一次性支付。

    关联法规    

    第十七条   农民工门诊就医应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实行门诊统筹。用人单位可就近选择定点医疗机构作为本单位农民工门诊就医地点。
  新参保农民工在第一个结算年度内累计缴费不满3个月的,可以享受门诊医疗费统筹待遇。
  农民工门诊医疗标准及支付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订细则,并予以公示。
  参保农民工的门诊医疗费用应当自付一定的比例,自付比例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商有关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参加综合保险的农民工因病住院时,应当在本单位选择的农民工定点医疗机构首诊(急诊除外),确需转其它医院的,需由首诊医院报市医保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转诊。

    第十九条   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标准:
  (一)累计缴费满3个月的,最高支付限额为3000元;
  (二)累计缴费满6个月的,最高支付限额额为5000元;
  (三)累计缴费满1年的,最高支付限额为10000元;
  (四)累计缴费满2年的,最高支付限额为20000元;
  (五)累计缴费满3年及以上的,最高支付限额为30000元。
  以上支付限额均为一个结算年度。

    第二十条   农民工患病后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继续为其缴纳综合保险费,医疗期内确需回原籍治疗的,可以享受异地就医报销待遇。

    第二十一条   建立农民工医疗救助制度,市医保经办机构可以从农民工综合保险基金节余部分中提取一定的资金,建立农民工医疗救助专项资金。当农民工因病住院个人负担达到30000元以上且无力支付时,经本人申请,医保经办机构予以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中断缴费期间,其招(聘)用农民工不享受综合保险待遇。欠缴的时间未超过3个月的,从补缴之月起享受工伤保险和住院医疗待遇;欠费时间超过3个月的,在恢复缴费且连续缴满3个月以后,享受工伤和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本市范围内可办理农民工综合保险转移手续。农民工变动工作的,由变动后的用人单位向社会经办机构办理异动手续,其门诊统筹关系一并转移。

    第二十四条   参加农民工综合保险的农民工可以同时在原藉参加农村合作医疗。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农民工参保情况和综合保险费的缴纳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对未按规定办理农民工综合保险登记,或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综合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纳的,按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规定加收滞纳金,并可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对逾期拒不缴纳农民工综合保险费、滞纳金、罚款的,劳动保障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用人单位、参保农民工及定点医疗机构以虚报、冒领等欺诈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偿还,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农民工综合保险费征缴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七条   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因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按本市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应继续按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参保办法参保。

    第二十九条   参加综合保险的农民工的户籍转为市区城镇户籍的,应按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办法办理相关参保手续。

    第三十条   本办法未做明确规定的事项应按照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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