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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司法厅关于我省公民经济困难标准和法律援助事项补充范围意见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04-20 生效日期: 2007-04-20
发布部门: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琼府办[2007]36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省司法厅《关于我省公民经济困难标准和法律援助事项补充范围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四月二十日      
关于我省公民经济困难标准和法律援助事项补充范围的意见

  为保障我省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援助,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和司法部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制定我省公民经济困难标准和法律援助事项补充范围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我省法律援助公民经济困难标准
  根据我省的实际情况,法律援助公民经济困难标准,各地可按照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执行。申请法律援助的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被认定为经济困难,属于法律援助对象:
  (一)城镇居民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人员;
  (二)农村居民享受“五保户”、“特困户”救济待遇的人员;
  (三)养老院、孤儿院等社会福利机构内由政府供养的人员;
  (四)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
  (五)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城镇失业人员;
  (六)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的人员;
  (七)其他情形确实需要法律援助的人员。
  申请法律援助公民经济困难证明,应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居住1年以上)的县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出具。经济困难证明必须如实载明申请人家庭人口、就业状况、家庭年人均收入和主要经济来源等详细情况。
  二、关于法律援助事项补充范围
  为进一步扩大法律援助社会覆盖面,使更多的困难群众获得法律援助,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和司法部关于做好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妇女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地除按照《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的援助范围对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外,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农民工申请支付劳动报酬或请求工伤赔偿的;
  (二)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
  (三)涉及虐待、遗弃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维权的;
  (四)请求给予工伤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
  (五)主张因环境污染、公共卫生、安全生产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智障、精神病患者致损害赔偿的;
  (七)法律援助机构认为依法需要援助的其他事项。
  申请法律援助的程序按照《法律援助条例》相关规定办理。
省司法厅
二OO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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