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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牧厅关于青海省天然草原退牧还草工程减畜禁牧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04-19 生效日期: 2007-04-19
发布部门: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青政办[2007]48号

果洛、玉树、黄南、海南州人民政府,省退牧还草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省农牧厅关于《青海省天然草原退牧还草工程减畜禁牧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四月十九日
青海省天然草原退牧还草工程减畜禁牧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退牧还草工程顺利实施,加强草原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促进畜牧业可持续发展,巩固退牧还草工程建设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退牧还草工程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青政办〔2006〕161号)及国家对退牧还草工程的有关规定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国家投资建设的天然草原退牧还草工程减畜禁牧的管理。

    第三条 退牧还草工程项目区(以下简称“项目区”)项目户必须减畜禁牧。留居草场的牧户要以草定畜,实现草畜平衡;搬迁禁牧户要裁减全部牲畜;确有困难的必须在两年内完成减畜禁牧任务。

    第四条 项目区搬迁禁牧户应当履行对禁牧草场保护和建设的义务,除省际边界地区搬迁牧户及兴海、同德、共和、贵南、河南、泽库等县的牧户可依法流转草场使用权外,在禁牧期间不得返回禁牧草场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租赁、转让禁牧草场,不得对国家投资建设的围栏等草原生态保护设施进行倒卖和破坏。

    第五条 允许退牧还草工程项目区牧户在草场承包权不变的前提下,按草场退化情况,依据县级草原监理部门监测报告,合理划分禁牧区和使用区,整合草原资源。重退化草场实现集中连片禁牧,其他草场可在村委会统一组织下进行有计划地轮牧、休牧,实行合理利用。

    第六条 项目区搬迁禁牧户违反禁牧草场管理规定,仍在禁牧草场进行放牧、经营牲畜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停发退牧还草工程年度饲料粮补助。

    第七条 非项目户和留居草场牧户对禁牧草场抢牧、滥牧的,依照《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等法律法规和所在州人民政府制定的减畜禁牧管理办法予以相应的处罚。

    关联法规    

    第八条 省草原监理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退牧还草工程实施方案确定的减畜禁牧计划对减畜禁牧工作进行部署,并督促州县两级草原监理部门监督检查。

    第九条 项目区州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退牧还草工程减畜禁牧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制定减畜禁牧、草场围栏设施管理办法和督办督察、目标考核等各项工作制度,依据《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和《青海省草原使用权流转办法》制定减畜禁牧处罚管理办法。

    关联法规        

    第十条 项目区州草原监理部门根据省草原监理部门作出的统一部署和项目工程进度、质量、效益要求,负责制定各项目县草原监理部门参与减畜禁牧工作的计划,并对项目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年终统一汇总上报减畜禁牧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项目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对退牧还草工程项目区减畜禁牧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将减畜禁牧工作列为县乡(镇)政府年度目标责任考核的主要内容,签订责任书,责任到人。

    第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根据草原监理部门提供的草畜动态监测报告按时发布年度草畜平衡公告,并作为减畜禁牧的基本依据。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草原监理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给予专项安排。

    第十四条 项目区县草原监理部门负责对项目区禁牧草场、围栏、畜棚设施管理、饲草地建设和减畜目标任务落实情况进行全过程监督检查,核实项目户减畜禁牧情况,填写减畜禁牧登记卡并予以公示。减畜禁牧登记卡要作为兑现项目户年度饲料粮补助的凭据。

    第十五条 项目区县草原监理部门对项目区草畜变化情况进行动态监测,以牧户为单位登记造册,建立健全草畜平衡管理档案。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项目实施,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减畜禁牧、以草定畜和饲料粮补助发放工作,依据县草原监理部门出具的减畜禁牧登记卡兑现年度饲料粮补助,做到核减一户、登记一户、发放一户。
  (二)对村委会减畜禁牧责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与项目村、牧户签订减畜数量、禁牧草场、围栏和畜棚设施管理责任书,每年度依据减畜禁牧核定结果对牧户进行奖罚,奖惩情况应当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三)制定减畜禁牧、草场围栏、畜棚设施管理的乡规民约,落实奖罚措施。

    第十七条 村委会履行草原保护与建设和减畜禁牧的职责,具体负责本村区域内的减畜禁牧、以草定畜、草原基础设施保护及监督管理,并组织牧民群众定期巡回检查减畜禁牧落实情况。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农牧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农牧厅
二○○七年四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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