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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04-10 生效日期: 2007-04-10
发布部门: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实施意见》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二OO七年四月十日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实施意见

(2006年12月18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4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及时制止侵权行为,有效防止权利人损失扩大,准确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平衡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社会公众利益,合理、科学地细化申请及审查程序,优化审查流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制定本实施意见。

    关联法规        

    第二条   诉前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以下简称诉前停止侵权行为),是指人民法院基于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起诉前的申请所作出的禁止或限制被申请人从事某种行为的一项临时性救济措施。

    第三条   采取诉前停止侵权行为应遵循积极、慎重原则。
第二章 诉前停止侵权行为的申请


    第四条   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停止侵权行为或者保全证据的申请。

    第五条   申请诉前停止侵犯著作权行为的,有权提出申请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著作权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著作权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
  著作权使用许可合同被许可人中,专有使用权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第六条   申请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有权提出申请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
  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被许可人中,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注册商标注册人不申请的情况下,可以提出申请。

    第七条   申请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有权提出申请的利害关系人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专利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被许可人中,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专利权人不申请的情况下,可以提出申请。

    第八条   著作权上非专有使用权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与许可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专利权上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与许可人之间有特别约定,就侵权行为赋予被许可人诉权,如果该约定真实、有效,不损害其它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申请。

    第九条   诉前停止侵犯著作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或者保全证据的申请,应当向侵权行为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对著作权、商标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

    第十条   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申请,应当向有专利侵权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在确定管辖时,既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中关于专利案件专属管辖的规定,又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侵权案件地域管辖的规定。

    关联法规        

    第十一条   知识产权纠纷案件需移送管辖的,诉前停止侵权行为的案件应当一并移送。

    第十二条   申请诉前停止侵权行为的,应当递交书面申请。申请应当载明:
  (一)当事人及其基本情况;
  (二)申请的具体内容、范围;
  (三)申请的理由,包括有关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具体说明;
  (四)担保的形式及数额。

    第十三条   申请诉前停止侵权行为的,申请人应当提供其享有的权利及被申请人构成侵权可能性的初步证据。

    第十四条   申请诉前停止侵犯著作权行为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证据及副本:
  (一)作品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利害关系人应当提供有关著作权实施许可合同的证明材料,或者著作权人的证明,或者证明其享有权利的其他证据。著作权财产权利的继承人应当提交已经继承或者正在继承的证据材料。
  (二)被控侵权对象与申请人作品的对比说明等证明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证据。

    第十五条   申请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证据及副本:
  (一)商标注册人应当提交商标注册证,利害关系人应当提交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在国家商标局备案的材料及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单独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商标注册人放弃申请的证据材料;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继承人应当提交已经继承或者正在继承的证据材料等。
  (二)被控侵权商品等证明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证据。

    第十六条   申请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证据及副本:
  (一)专利权人应当提交证明其专利权真实有效的文件,包括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专利年费交纳凭证等。提出的申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出具的检索报告。利害关系人应当提供有关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其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案的证明材料;未经备案的,应当提交专利权人的证明,或者证明其享有权利的其他证据。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单独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专利权人放弃申请的证明材料。专利财产权利的继承人应当提交已经继承或者正在继承的证据材料。
  (二)被控侵权产品、专利技术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对比材料等证明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行为的证据。

    第十七条   申请人提出诉前停止侵权行为的申请时应当提供担保。
  申请人提供的担保,一般限于可供执行的财产。

    第十八条   确定担保范围时,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的侵权行为而考虑相关因素。如果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停止许诺销售、销售或者进口行为,应当考虑停止有关行为所涉及产品的销售收入、利润,以及合理的仓储、保管费用、人员工资等;如果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停止使用、制造行为,应当考虑被申请人停止有关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失以及人员工资等合理费用支出等。
  担保金额应合理,以足以弥补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和支付相关费用为限。

    第十九条   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其申请。
  人民法院发现申请人提供的担保额不足的,可以责令补足。申请人拒不补足的,驳回其申请。
  在执行停止有关行为裁定过程中,被申请人可能因采取该项措施造成更大损失的,可以责令申请人追加相应的担保。申请人不追加担保的,可以解除有关停止措施。

    第二十条   诉前停止侵权行为裁定所采取的措施,不因被申请人提出反担保而解除,但申请人同意的除外。
第三章 诉前停止侵权行为申请的审查


    第二十一条   申请诉前停止侵权行为的案件,立案庭登记后,应及时移交负责知识产权审判的业务庭,由专业审判人员进行实质审查并负责执行。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作出诉前停止侵权行为的裁定事项,应当限于申请人申请的范围。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经审查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裁定责令被申请人诉前停止侵权行为,并立即开始执行。
  (一)诉前停止侵权行为的申请所涉知识产权真实、有效。
  (二)申请人具有提出诉前停止侵权行为的资格。
  (三)诉前停止侵权行为的申请附有证明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的行为构成侵犯知识产权的相应证据材料,该证据材料达到了证明侵权行为存在合理的可能性的程度。
  (四)不采取有关措施会给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重点审查以下方面:申请人是否故意延缓提起申请的时机;侵权是否可能造成申请人的商誉、市场份额、竞争地位以及知识产权价值等无形财产利益的损害;可以金钱方式赔偿损失的情形下,被申请人的资信状况;侵权行为是否处于持续状态。
  (五)申请内容和范围具体、明确。
  (六)申请人提供了合理、适当的担保。
  (七)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手续不完备但可以及时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及时通知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补正。
  人民法院需要对有关事实进行核对的,可以传唤单方或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然后再及时作出裁定。
  情况紧急,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单方申请及其所提供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迳行作出裁定,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侵权行为。

    第二十五条   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将申请人的申请书及所附证据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传唤双方当事人举行听证会。
  听证会由全体合议庭成员主持。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会的,驳回其申请。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可就相关的具体技术问题或者法律问题向相应领域的专家进行咨询。

    第二十七条   审查诉前停止侵权行为的申请时,是否需要询问被申请人,是否举行听证或者进行专家咨询,主要考虑侵权行为的客体、涉诉技术问题的复杂程度、判定侵权可能性的难易程度以及有关证据是否充分、可靠等。
  人民法院举行听证会或进行专家咨询后作出裁定的,不受本意见第 二十三条 所规定的四十八小时的限制。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作出诉前停止侵权行为的裁定,应当及时通知被申请人,至迟不得超过五日。

    第二十九条   裁定书应当载明:案号;当事人的基本状况;当事人申请诉前停止侵权行为的内容、理由及相应的证据;担保形式及数额;是否作出停止侵权行为的具体理由、法律依据、裁定的主文;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事项等内容。

    第三十条   诉前停止侵权行为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终审法律文书生效时止。
  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案情,确定诉前停止侵权行为的具体期限;期限届满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及追加担保的情况,可以作出继续停止有关行为的裁定。
第四章 诉前停止侵权行为裁定的复议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停止侵权行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复议申请可以由作出诉前停止侵权行为裁定的同一合议庭审查。

    第三十二条   在复议程序中,人民法院应当传唤各方当事人举行听证会。
  复议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会的,驳回其复议申请。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复议申请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的行为是否侵犯知识产权。应重点审查被申请人的不侵权抗辩的理由;被申请人构成侵权可能性的证据等,如被控侵权物与申请人作品、商标标识的对比情况,专利技术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比对情况等。
  (二)不采取诉前停止侵权措施,是否会给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
  (三)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情况。
  (四)诉前停止侵权行为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在听证会后五日内对复议申请作出裁决。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查复议申请后,认为原裁定正确的,可以书面通知形式予以维持;如原裁定不当,应当作出变更或撤销原裁定的裁定。
第五章 诉前停止侵权行为裁定的解除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诉前停止侵权行为的裁定:
  (一)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被申请人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的,不视为申请人已提起诉讼。
  (二)起诉后,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驳回申请人起诉或判决认定被申请人不构成侵权,申请人未提起上诉的。
  (三)人民法院准予撤诉或按撤诉处理的。
  (四)申请人主动申请解除诉前停止侵权行为裁定的。
  (五)在作出诉前停止侵权行为的裁定后,人民法院发现诉前停止侵权行为的申请确有错误的。
  (六)其他应当解除诉前停止侵权行为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诉前停止侵权行为裁定被解除的,不影响申请人基于新的事实和理由重新提出申请。
第六章 不当申请的赔偿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不起诉或者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被申请人可以起诉请求申请人赔偿。

    第三十九条   因申请人不起诉或申请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为实际损失,包括所受损害和所失利益,但不得超过申请人申请诉前停止侵权行为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申请人不起诉或申请错误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四十条   在确定赔偿额时,应结合被申请人商誉、市场份额、竞争地位等无形资产利益所遭受的损害,裁定的范围,裁定持续的时间,所涉及产品的销售收入、利润,合理的仓储、保管费用、人员工资,申请人有无主观过错及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

    第四十一条   因申请人不起诉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被申请人向作出原诉前停止侵权行为裁定的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的,可以由原合议庭审理。

    第四十二条   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被申请人向作出原诉前停止侵权行为裁定的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第七章 证据保全、财产保全、先行停止侵权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执行诉前停止侵权行为的措施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七十四条 的规定,同时进行证据保全。
  申请人申请诉前保全证据可能涉及被申请人财产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关联法规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九十二条 、第 九十三条 的规定采取措施。

    关联法规    

    第四十五条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时,提出先行停止侵权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先行作出裁定。
  前款规定涉及的有关申请、证据提交、担保的确定、裁定的执行和复议等事项,参照本意见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被申请人违反人民法院诉前停止侵权行为、证据保全、或者财产保全裁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零二条规定处理。
关联法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诉前停止侵权行为的案件,应当统一编号为“民三禁”字号。

    第四十八条   根据知识产权客体的不同,案由应分别确定为“诉前停止侵犯著作权行为纠纷”、“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纠纷”或者“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纠纷”。

    第四十九条   诉前停止侵权行为的案件,每件交纳人民币500元至1000元案件受理费。

    第五十条   本意见适用于诉前停止侵犯著作权、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行为的案件。不正当竞争和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案件暂不适用本意见。

    第五十一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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