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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车船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08-24 生效日期: 2007-08-24
发布部门: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发布文号: 京地税地[2007]337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等有关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市局制定了《车船税征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二ОО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车船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等有关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车船税纳税人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应当在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
  车船管理部门,是指公安、交通、农业、渔业、军事等依法具有车船管理职能的部门。
  车船管理人,是指对车船具有管理使用权,不具有所有权的单位。
  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缴纳车船税的,使用人应当代为缴纳车船税。

    第三条 车船税税额标准
  车船税税额标准按照《北京市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第四条 免税车船
  (一)非机动车船(不包括非机动驳船)。
  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的车辆,以及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车辆。
  非机动船是指自身没有动力装置,依靠外力驱动的船舶;非机动驳船是指在船舶管理部门登记为驳船的非机动船。
  (二)拖拉机,是指在农业(农业机械)部门登记为拖拉机的车辆。
  (三)捕捞、养殖渔船,是指在渔业船舶管理部门登记为捕捞船或者养殖船的渔业船舶。不包括在渔业船舶管理部门登记为捕捞船或者养殖船以外类型的渔业船舶。
  (四)军队、武警专用的车船,是指在军队、武警车船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军用牌照、武警牌照的车船。
  (五)警用车船,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领取警用牌照的车辆和执行警务的专用船舶。
  (六)按照有关规定已经缴纳船舶吨税的船舶。
  (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八)在本市车辆管理部门登记为公交客运的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辆。

    关联法规    

    第五条 车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所记载日期的当月。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到车船管理部门办理应税车船登记手续的,以车船购置发票所载开具时间的当月作为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对未办理车船登记手续且无法提供车船购置发票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六条 车船税计税依据
  已在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其核定载客人数、整备质量、净吨位、马力等计税标准以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相应项目所载数额为准。
  未按照规定到车船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上述计税标准以车船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相应项目所载数额为准。
  不能提供车船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车船自身状况并参照同类车船核定。

    第七条 车船税的申报纳税期限与地点
  (一)车船税纳税人为单位的,其申报纳税期限为每年的10月1日至10月15日,纳税人向其税务登记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
  单位购置新车船的,纳税人应当在车船管理部门核发机动车行驶证或船舶登记证书所记载登记日期的30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
  本办法所称单位是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
  (二)个人车船的申报纳税期限与地点
  自2008年1月1日起,个人机动车车船税纳税人可在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同时缴纳车船税。纳税人也可于办理交强险业务前,到地方税务机关设置的征收窗口申报缴纳车船税。
  个人购置新车船的,纳税人应当在车船管理部门核发机动车行驶证或船舶登记证书所记载登记日期的30日内到地方税务机关设置的征收窗口申报缴纳车船税。
  本办法所称个人是自然人。

    第八条 车船税税款计算
  车船税按年征收,纳税人在规定的申报纳税期限内一次缴纳全年税款。
  对购置的新车船,购置当年的应纳税额自纳税义务发生的当月起按月计算。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年应纳税额÷12)×应纳税月份数。

    第九条 车船税退税
  已完税的车船被盗抢、报废、灭失的,纳税人可以凭有关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和完税证明,向开具完税凭证的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自被盗抢、报废、灭失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
  已办理退税手续的被盗抢车船,失而复得后,纳税人应当从公安机关出具车船发还证明30日内,到地方税务机关设置的征收窗口申报缴纳车船税。

    第十条 车船税税源的登记
  按照《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京国税发〔2006〕220号)及有关文件的规定,纳税人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应进行车船信息的登记。纳税人车船信息发生变化时,应于车船信息发生变化30日内进行车船信息的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有关车船税代收代缴的具体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2007年度个人机动车车船税的征收管理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自2007纳税年度起,车船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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