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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区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02-12 生效日期: 2007-01-01
发布部门: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苏府[2007]25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区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二月十二日

苏州市区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对无固定生活来源的城镇老年居民提供社会养老资助,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本市市区(所称“市区”是指平江区、沧浪区、金阊区、高新区,下同)城镇户籍的老年居民:
  (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二)取得市区原城镇居民户籍满20年,所称“原城镇居民”是指2003年4月30日本市户籍制度改革前的户籍性质;
  (三)未享受按月领取社会养老保障待遇,所称“社会养老保障待遇”,包括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待遇(养老金、离退休费、定期生活费)、供养直系亲属待遇(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供养亲属抚恤金、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六十年代精减退职人员救济补助费、征地保养金等。
  (四)按规定参加市区居民医疗保险。
  第三条 符合上述条件的市区户籍城镇老年居民,每月按150元的标准享受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
  第四条 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所需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分别承担。
  第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是推动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工作的主要职能部门,应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狠抓措施落实工作;各区人民政府应做好本辖区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组织实施工作;市、区财政部门应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将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并建立财政专户,确保资金落实到位;民政部门负责城镇老年居民是否享受民政相关待遇的审核工作;公安部门负责提供城镇老年居民户籍及户籍变更情况;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的业务经办及发放工作,并做好对各街道、社区的业务指导工作。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人员,在规定的期限内,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和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审核并公示无异议的,报区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后,其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从批准次月起,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七条 因按月享受其它社会养老保障待遇而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条件的,从享受其它社会养老保障待遇当月起停发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被判处拘役及以上刑罚期间或者劳动教养期间的,暂停发放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
  第八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与公安部门每年定期通过交换户籍人口信息的办法,建立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领取资格认证机制。对不符合享受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条件,骗取居民养老补贴的,由各区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退还。
  第九条 根据国家、省规定,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不得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十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公安部门、财政部门、民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试行。各县级市、工业园区、吴中区、相城区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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