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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12-31 生效日期: 2007-01-01
发布部门: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发布文号: 渝国税发[2006]281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以下简称《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文书的通知》(国税函〔2006〕1199号)的要求,结合重庆实际,现就贯彻《办法》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认真组织学习,统一思想认识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新的《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
  理办法》,是在新的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出台后,全面总结定期定额征收管理的成功经验基础上,依照“规范管理、简化程序、方便纳税,降低成本”的原则制定的。新《办法》与旧《办法》比较,有以下变化:一是重新明确了适用范围;二是增加了“定额公示”程序;三是实行了简易申报;四是进一步明确了定期定额户通过银行划缴税款所涉及问题的处理办法;五是对定额差异的报缴税款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六是对简并征期的有关问题作了规定。各区县(市)国税机关要组织全体干部认真学习,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个体税收征管工作的重要意义,不能因为个体税源小、矛盾多、难度大而放松管理。要牢固树立依法治税思想,正确处理加强征管与执行优惠政策的关系,加强征管与促进经济发展以及与维护社会稳定的关系,深入分析个体税收征管面临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切实加强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措施,不断提高个体税收征管水平。
  二、明确有关规定,进一步规范管理
  根据新《办法》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管理的范围和对象
  范围和对象是指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薄标准,经国税机关税源管理部门
  认定,区县(自治县、市)国税机关批准,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
  式管理的个体工商户(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对纳入定期定额征
  收方式管理的个体工商户,税收管理员应填制《个体工商户定额
  信息采集表》(附件1)
  (二)定期定额核定程序及方法
  1.定期定额户申报。定期定额户应将下一执行期的生产、经营预计情况及纳税经营额向国税机关申报,填写《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附件4)。
  2.核定定额。主管国税机关税源管理部门应根据定期定额户申报的生产、经营情况和典型调查结果,采用下列一种或多种方法核定定额,并填制《个体工商户核定汇总审批表》(附件3)
  (1)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2)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3)按照盘点库存情况推算或测算核定;
  (4)按照发票和相关凭据核定;
  (5)按照银行经营帐户资金往来情况测算核定;
  (6)参照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同规模、同地域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核定;
  (7)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3.定额公示。主管国税机关税源管理部门应当将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采取电脑查询、编印公示册、设置公示专栏等形式进行
  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5个工作日。无论采取什么样的公示形式,
  都必须美观、大方、适用。各区县(市)国税局应作统一要求,
  力戒形式主义,以增强定额核定的透明度,接受纳税人及社会各
  界的监督。
  4.定额标准执行。主管国税机关税源管理部门根据公示反馈意见修改定额,并将核定情况报经区县(市)国税机关审核批准后,由税收管理员填制《核定定额通知书》(附件5)送达定期定额户执行。
  5.定额公布。主管国税机关税源管理部门应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及纳税额(含不达起征点户)情况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公布时间不少于15个工作日。
  6.定期定额户1个定额执行期结束后,均应对其实际经营情况进行汇总申报,并填制《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税纳税分月汇总申报表》(附件2)。
  (三)未达起征点个体工商户的税收征管
  1.加强税务登记管理。对未达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按照新《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及时办理税务登记,加强户籍管理。
  2.加强定额核定管理。对未达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仍然要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纳税额核定,将核定的纳税额纳入计算机管理,并认真填报《重庆市国家税务局个体、市场增税起征点执行情况统计表》(附件12)。
  3.加强纳税申报管理。对未达起征点标准的固定业户实行按
  半年申报(每年1月10日和7月10日前申报),以《定期定额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附件9)为申报凭证。并告知纳税人,若在半年内连续3个月达到起征点标准,应当重新核定定额,恢复征税。
  4.加强普通发票管理。主管国税机关税源管理部门应按照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供应未达起征点户生产、经营所需的发票,同时,应对其发票领购的数量和版面实行有效控制,对其发票开具、保管和缴销应制定严格的管理措施。对发票开具金额达到起征点的,税务机关应按发票开具金额进行征税。
  5.对未达起征点个体工商户,在定额核定结束时,税收管理员应填制《未达起征点通知书》(附件7)交纳税人执行。
  (四)对定期定额户管理中有关问题的处理
  1.定期定额户认定。由个体工商户申请、主管国税机关税源管理部门和区县(市)国税局认定审批。使用《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渝国税发〔2004〕127号)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薄、进销货登记薄”的税务行政许可审批相关文书。
  2.典型调查。主管国税机关税源管理部门,在年度内按行业、区域选择总户数5%以上,对其经营情况进行调查,作出调查分析,填制《生产、经营情况典型调查表》(附件8)作为核定定额的参考依据。
  3.定额执行期。区县(市)国税局可按半年或1年作为定额
  执行期,1个定额执行期内一次性核定所属月份的纳税定额(预估数)。
  4.收支凭证粘贴薄,是定期定额户将经营中取得的全部凭据,按经济业务发生的时间分别按收入和支出,顺序时地收集并粘贴的薄记;进销货登记薄,是定期定额户将经营中全部购进或销售时的商品按照时间、品名、数量、金额等进行逐笔登记的薄记。定期定额户建立收支凭证粘贴薄、进销货登记薄必须完整保存,并接受国税机关的检查。未进行税务行政许可审批的,未建立收支凭证粘贴薄、进销货登记薄的个体工商户,国税机关不得将其作为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管理对象,并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核定应纳税额。
  5.对虽设置账户,但账目混乱或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可以采用定期定额征收的方法征管。
  6.定期定额户应当自行申报经营情况,对未按照规定自行申报的,税务机关可以参照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定期定额户定额情况予以核定。
  7.核定定额不得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
  8.新开业的定期定额户,在未接到税务机关送达的《核定定额通知书》前,应当实行自行申报并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
  9.按照总局有关简并征期的工作要求,全市个体定期定额税款实行按月或季度征收。
  10.简并征期的税款征收时间为最后1个纳税期,对以前纳税期的应纳税款不加收滞纳金。
  11.定期定额户的实际经营额超过国税机关核定定额20%的,应自行到国税机关按实际生产经营额填写《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附件9),申报办理定额调整手续并申报缴纳税款。未按规定申报或补缴税款以及未如实向国税机关申报调整定额的,经查实,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定期定额户经营情况发生变化,实际经营额低于国税机关核定定额20%的,应主动向税务机关提出调整申请,填写《定期定额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附件9)。国税机关自收到定额调整申报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审查期间原核定的纳税定额不停止执行。
  国税机关调查情况与定期定额户申报调整情况相符的,报经县级以上国税机关审核批准后,对其纳税定额进行合理调整,由税收管理员填制《核定定额通知书》(附件5),下达定期定额户执行。
  国税机关调查结果与定期定额户申报调整情况不符的,国税
  机关对其定额不予调整,由税收管理员填写《不予变更纳税定额                                               
  通知书》(附件6),书面通知定期定额户按原定额执行。
  12.定期定额户在国税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地址以外从事经营活动,其应缴纳的税款要在国税机关另行办理有关纳税手续。不得抵减当期核定纳税定额。
  13.定期定额户在发生迁移经营地址等情形时,必须按《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到国税机关办理有关手续,需要调整定额的,应及时办理申请调整定额手续。
  14.定期定额户发生停业的,应在停业前向主管国税机关填报《停业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附件10),国税机关在接到该报告书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批,并下达定期定额户执行;同时结清税款、收缴发票、交回相关证件。定期定额户在停业期间,国税机关税源管理部门要定期实地检查,如发现虚假停业的,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三、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抓好落实
  (一)各单位要切实加强对个体定期定额工作的领导,各相关部门要主动协作,齐抓共管。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解决问题,完善管理制度和办法,确保此项工作有序进行。
  (二)要充分利用当地报刊、广播、有线电视、税务网站和发放宣传资料等形式广泛开展宣传工作。可分地段、分行业地召开宣传学习会,组织业户学习《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使业户明确相关规定,增强依法纳税的自觉性。
  (三)要及时主动向当地党政领导汇报个体工商户税收征管情况,争取各级领导的支持。同时,要加强与公安、工商、办场单位、个协、行业协会等部门的联系配合,及时解决和妥善处理在调整定额和日常管理中遇到的各种问题。
  (四)在定额调整中要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切实做好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要严格执行规定的程序,采取灵活多样的方法,有条件的可实行电脑定税,以确保定期定额的科学、准确、合理和公平、公正,逐步缩小定额与业户实际经营额之间的差距。逐步改变在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中存在定额偏低、管理不到位的情况,使个体工商业户的税收增长与个体经济的发展相适应。
  (五)认真落实个体工商户增值税起征点政策,必须严格执行增值税起征点标准,不得变相降低起征点,不得对未达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征税。
  (六)各单位在对定期定额户的征管过程中,必须严格依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规定的权限、程序及时限的要求,正确使用本文所附文书(见附件),做到手续完备、依据充分,内容齐全。
  (七)各单位半年或1年一次性核定所属月份的纳税定额,并将调整定额的情况总结和《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年个体、私营、市场 双定户定额调整情况统计表》(附件11)报送市局征管处(综合征管软件能自动产生报表后只报总结)。
  本通知从2007年1月1日起与《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配套执行。原《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做好2002年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调整工作的通知》(渝国税发〔2001〕255号)、《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增值税起征点后有关个体、市场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渝国税函〔2003〕146号)、《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个体工商户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渝国税发〔2004〕18号)、《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未达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渝国税发〔2005〕197号),停止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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