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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建设厅关于转发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12-21 生效日期: 2006-12-21
发布部门: 广东省建设厅
发布文号: 粤建房字[2006]154号

各地级以上市建设局、房管局:现将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转发给你们,并根据广东省实际情况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市、县人民政府要尽快组织编制城市房屋拆迁中长期计划,按时上报年度拆迁计划。下一年度的拆迁计划要求在每年11月30日前上报。各地级以上市年度拆迁计划要汇总所辖县(市)拆迁计划后纳入地级以上市城市房屋拆迁年度计划,由地  -20-
  级以上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当地发展改革部门联合上报省建设厅,由省建设厅会同省发展改革部门审批下达。各市年度拆迁计划未经批准的,不得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二、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核发拆迁许可证时,要审核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或安置用房是否到位。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或安置用房没有到位的,不得核发拆迁许可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审查拆迁人提供的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时,对纳入监管的资金额度,可按照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核定;未对拆迁范围内房屋进行评估的,按照不低于被拆迁房屋建筑总面积乘以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同地段同类新建商品房平均价格的60%核定。具体可由各地级以上城市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拆迁人应当设立专门的银行帐户,用于存入和发放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该银行专户应在申请拆迁许可证时一并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和银行三方订立协议,明确使用办法和各自的职责,确保专款用于拆迁补偿。
  拆迁人提供的拆迁安置用房必须是符合质量安全标准,属于拆迁人所有且没有设置权利限制、已取得确权书或房地产权证的房屋。
  三、广州、深圳两市拆迁面积超过3万平方米或拆迁户数超过300户的拆迁项目,其他地级市拆迁面积超过2万平方米或拆迁户数超过200户的拆迁项目,县(县级市)拆迁面积超过8000平方米或拆迁户数超过80户的拆迁项目,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核发拆迁许可证前,就拆迁许可有关事项召开听证会,听取拆迁当事人意见。
  四、房屋拆迁补偿以房地产权证所列登记事项为依据。房地产权证所列登记事项不明确或与现状不符的,被拆迁人可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确认手续。
  五、拆迁双方当事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后,拆迁人应在15日内将补偿安置协议及支付补偿安置款的银行存折复印件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六、对于拆迁中的住房困难和低收入家庭,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条 件的,应当列入经济适用房解决范畴;符合当地“双困户”条 件的,应当及时纳入当地解决城镇特困户住房的范围,予以妥善解决。
  七、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建设厅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附: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房地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程序,加强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规划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我部制定了《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程序,加强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实施,根据《城市规划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 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程序是:拆迁计划管理、拆迁许可审批、拆迁补偿安置;必要时还应当依法进行行政裁决或者强制拆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应当严格按照上述程序进行,前一程序未进行或者未达到规定要求的,不得进入后一程序。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年度计划审批备案制度。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计划)部门审批下达。

    第五条 需要拆迁的项目,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 例》第七条 的规定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
  对于面积较大或者户数较多的拆迁项目,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核发拆迁许可证前,就拆迁许可有关事项召开听证会,听取拆迁当事人意见。需听证项目的面积或者户数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 拆迁许可听证应当对拆迁许可条 件,特别是拆迁计划、拆迁方案和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落实情况进行听证。听证意见作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发拆迁许可证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七条 对于符合拆迁许可证核发条 件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核发拆迁许可证,同时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对于补偿安置方案、补偿安置资金不落实的项目,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核发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在取得拆迁许可前,拆迁人应当对拆迁范围内房屋情况进行摸底,区分有产权证与无产权证房屋。
  对于未取得房产证但能够证明该房屋是合法拥有的,由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确认后,依法补偿;对于手续不全或者无产权产籍的房屋,应当经有关部门进行合法性认定后,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对于存在产权或者使用权(承租权)争议的,应当通过民事诉讼后,按照诉讼结果依法补偿。

    第九条 对于拆迁中的住房困难和低收入家庭,地方政府要通过健全和完善住房保障制度等办法,切实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其得到妥善安置。对于符合廉租住房条 件的,要及时纳入廉租房保障范围。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法》实施后,未取得规划许可证或违反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以及临时建筑使用期限届满未拆除的为违法建筑。对违法建筑依据《城市规划法》及地方城市规划实施条 例规定处理。
  《城市规划法》实施前违法建筑的认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充分考虑历史情况,依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处理。

    关联法规    

    第十二条 拆迁当事人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进行协商,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关联法规    

    第十三条 对于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进行裁决。

    关联法规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但拆迁人已按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五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拆迁。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邀请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必须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方可向政府提出强制拆迁申请。

    第十七条 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时,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被拆迁人单位代表到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并由公证部门对被拆迁房屋及其房屋内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各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拆迁程序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依法行政、滥用职权、侵害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工作人员,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规程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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