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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蚌埠市环境自动监控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08-28 生效日期: 2007-08-28
发布部门: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文号: 蚌政办[2007]7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环境自动监控系统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蚌埠市环境自动监控系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污染源和环境质量的监督管理,保障环境自动监控系统安全、可靠、稳定和高效运行,更好地发挥自动监测、监控系统在环境管理中的作用,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和《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含三县)污染源和环境质量自动监控系统建设、运行和维护的监督管理。
  本市所有污染源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噪声排放等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以及从事自动连续监测类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自动监控系统,由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系统)、环境质量自动监控系统和市环境监控中心三部分组成。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系统)是指固定安装在污染源现场的用于自动监控、在线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系统,包括自动采样、分析、数据处理、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数据采集传输设备等仪器、仪表和自动监控装置,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环境质量自动监控系统是指能提供地表水质、大气和噪声污染信息的水质、大气、噪声自动监测站点计算机软件和仪器设备组成的自动监测、监控系统。
  市环境监控中心是指市环境保护局通过通信传输线路与自动监控设备连接,用于对重点污染源、市区环境质量实施自动监控的计算机软件和设备等。
第二章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系统)的建设


    第四条 本市范围内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排污单位或经营者,必须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
  (一)日排污水量大于100吨或日排COD量大于30千克的排污单位,处于水源保护区或其他环境敏感区内日排工业污水量50吨以上的排污单位;
  (二)单台容量大于14MW(20t/h)的燃煤锅炉(含20t/h)必须安装二氧化硫和烟尘在线监测设备;
  (三)年产30万吨(含30万吨)以上的水泥窑炉;
  (四)炼钢、电解铝等高炉烧结及电解工段的废气排放口;
  (五)重点宾馆、饭店等三产企业的废水排污口;
  (六)重点医疗机构的废水排污口;
  (七)城镇污水处理厂、垃圾焚烧装置和建有渗漏液处理装置的垃圾卫生填埋场;
  (八)燃煤发电厂、热电厂;
  (九)排放一类污染物的排污口;
  (十)其他被国家、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为重点污染源的排污单位以及需要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企业。

    第五条 建设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必须符合国家环保总局的相关技术标准、规范和建设要求,自动监控系统及其配套设施的选型必须事先报市环境保护局备案。
  建设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自动监控设备中的相关仪器应当是经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认定的产品。
  (二)数据采集和传输符合安徽省环境保护局有关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数据传输和接口标准的技术规范。
  (三)自动监控设备应安装在符合环境保护规范要求的排污口。安装废气自动监控设备,采样探头附近应当按规定预留永久性规范对比采样孔或取样口。
  (四)自动监测设备的比对监测应当合格。
  (五)自动监控设备与监控中心能够稳定联网。
  (六)建立自动监控设备的运行、使用、管理制度。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应根据第四条要求将安装自动监控系统及其配套设施纳入环评要求。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并作为环境保护设施的组成部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以新带老项目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建设资金,由建设单位筹集。其他老项目以及示范项目自动监控设备建设资金确有困难的,对不足部分可从排污费中安排一定比例进行补助。
第三章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系统)的验收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完成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调试后,排污单位应当立即与市环境自动监控中心联网,试运行一个月。试运行期满后的二个月内,应向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对自动监控系统进行验收。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企业事业单位安装的污染物自动监测、监控设备,在其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时一并验收。申请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自动监控设备与市环境保护局监控中心联网,能连续稳定运行,经有资质的环境监测站比对监测合格;
  (二)按规定提交系统验收申请报告、排污口规范化整治验收申请报告、30日的自动监测汇总数据、验收监测报告、比对监测报告、设计方案及图纸、仪器说明书、项目总结以及调试、校准、检测等技术资料报告;
  (三)已签订委托运营合同;
  (四)排污单位已建立自动监控系统运行管理制度,具备正常的运行管理条件。
第四章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系统)的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九条 本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运行维护可以选择实行集中统一的运行维护管理模式。各排污单位可委托市环境保护局通过公开招标或竞争性谈判等方式公开选择确定专业化的运行和维护中标单位;可委托市环境保护局与中标单位签订委托其运行和维护的合同;可委托市环境保护局对运行和维护单位定期考核。各排污单位将应支付的运行和维护费用定期交付市环境保护局,市环境保护局依据考核结果向运行和维护单位支付相应的运行和维护费用。

    第十条 运行维护单位应当依据《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具有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颁发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合格资质;同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拥有具备现场工作实践经验和条件,按照资质证书和市环保局的规定从事相应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正常稳定运行。

    关联法规    

    第十一条 运行维护单位对排污单位承担下列责任。
  (一)建立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正常运行的操作、维修规程和日常保养制度,健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日常运行记录和设备台帐,定期维护保养,接受市环境保护局按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运行和考核技术规范检查考核;
  (二)必须及时汇报严重超标排污、重大事故及仪器严重故障的情况;
  (三)定期对自动监控系统进行校零、校准、检验和比对等,检查仪器运行状态,确保系统运行稳定、数据准确;
  (四)定期向市环境保护局书面报告上一季度每套系统的运行情况;
  (五)定期委托有资质的监测部门对自动监控设备进行校验和比对监测;
  (六)建立自动监控系统巡查制度,发现设备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时,应当及时检修并向市环境保护局电话或书面报告。超过24小时不能正常运行的,应委托有资质的监测部门对企业排污进行人工监测,人工监测频次每天不得少于二次;
  (七)不得擅自停运、拆除、更换、闲置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需要停用、拆除或者更换的,应当事先报经市环境保护局批准。

    第十二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运行与维护费用由市环保局通过公开招标或竞争比价方式确定,数额原则上由企业承担50%,环保专项资金补助50%。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应将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装置纳入污染治理设施进行管理,为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装置的正常运行免费提供所需的房屋、水、电、气等工作条件。

    第十四条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单位安装的污染物自动监测、监控设备的监督检查,并将其纳入对排污单位的日常检查范围。
第五章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系统)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对全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一)负责编制全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运行和维护的总体规划,制定实施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验收办法和管理规定,并监督、指导相关技术规范的实施;
  (二)审核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选用、安装和使用是否符合国家环保要求;
  (三)组织公开招标统一选择运行维护机构,并定期组织评价;
  (四)督促排污单位或运行维护机构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进行定期校准、校验和比对监测校验;
  (五)核对并补助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与管理经费。

    第十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辖区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义务,并有权对闲置、拆除、破坏以及擅自改动自动监控系统参数和数据等不正常使用自动监控系统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不得对监测数据进行任何修改或报送虚假数据。因自动监测监控设备系统故障造成数据缺损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按照有关数据审核的规定进行修正。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经市环境保护局验收合格并经定期校验,正常稳定运行的,其数据可作为市环境保护局排污申报核定、排污许可证发放、总量控制、环境统计、排污费征收和现场环境执法等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六章 环境质量自动监控系统和市级环境监控中心的建设运行维护管理


    第十九条 市环保局负责环境质量自动监控系统和市级环境监控中心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所需经费纳入年初排污费财政预算,验收和管理工作按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安徽省环境保护局相关要求组织实施。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条 严格执行保密制度。未经市环境保护局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复制、散发、泄露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系统技术资料及数据报表,否则,造成后果按泄密事故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第23号令)规定,未获得资质证书的单位从事自动连续监测类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市环境保护局将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污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项目未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或者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责令停止主体工程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关联法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 四十八条和《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 四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的,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 四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市环境保护局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环境噪声排放自动监控系统,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依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 五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五条 运营机构违反环境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局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不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终止合同,取消运营资格。

    第二十六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定期校验结果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排污单位、运营单位限期整改,并按照有关数据审核的规定对其原有排污监测数据重新核定。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蚌埠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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