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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食品药品都督管理局、广东省卫生厅、广东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加强放射性药品使用监督管理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12-05 生效日期: 2006-12-05
发布部门: 广东省食品药品都督管理局广东省卫生厅广东省环境保护局
发布文号: 粤食药监安[2006]234号

各地级以上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局、环保局:
  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局、公安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下发的《关于开展换发〈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工作的通知》(国食药监安[2003]199号)的规定,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广东省卫生厅、广东省环境保护局受理了我省90家医疗机构换发(核发)《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的申请,经现场检查验收和审查,符合《核发〈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验收标准》的有44家,并予以核(换)发《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现将名单予以公布(见附件)。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知照各有关单位认真惯彻执行。
  一、按国务院《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未取得《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或未换发《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不得使用放射性药品。凡是未取得《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的医疗机构需使用放射性药品进行诊疗活动的,应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部、国家环保总局《核发〈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验收标准》进行改造符合要求后,重新按程序申请核发《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
  二、各地级以上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局、环保局应对辖区内取得《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按各自职责加强监督管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会同当地卫生局、环保局对未取得《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或未换发《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按国务院《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上,责令其停止使用放射性药品。
  三、各地极以上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市卫生局、市环境保护局依法加强对放射性药品使用的日常监督,以保证放射性药品的安全使用。
  四、根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或未进行诊疗科目登记的医疗机构,不得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已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按照核准的放射诊疗项目和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
广东省食品药品都督管理局
广东省卫生厅
广东省环境保护局
二ОО六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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