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郯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郯城县城区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11-08 生效日期: 2006-11-08
发布部门: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郯政发[2006]69号

郯城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省、市驻郯各单位:
  《郯城县城区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
二○○六年十一月八日
郯城县城区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区集中供热(以下简称供热)管理,节约能源,保护环境,促进经济发展,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维护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县城市规划区内从事规划、设计、建设、生产、经营、使用城市热力的,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建设局是城区供热行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财政、物价、土地、环保、建设、城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区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供热科学技术和供热科学理论的研究与应用,鼓励利用先进的供热方式,推广先进技术与设备,提高城市供热科学技术水平和现代化管理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城区供热专业规划由行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城区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并经行业管理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八条 在郯城建成区内,不得新上10吨/小时以下燃煤锅炉;供热管网到达的区域,须在限定期限内停止使用原有分散锅炉,实行集中供热。

    第九条 城区供热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技术标准和规范,由供热行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通过招标、投标等形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 新建居住建筑的供热系统应当实行分户循环、分户控制,用热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行业管理部门应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在供热工程竣工后15日内向当地供热管理部门提交竣工技术资料。

    第十一条 城区供热建设资金,除采取政府投资、利用外资、银行贷款等多种渠道筹措外,本着“谁受益、谁投资”的原则,向供热用户收取入网施工费,扶持供热的发展。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价、财政及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居民采暖用户入网施工费由其所在单位承担或自行负担。
第三章 供用热管理


    第十二条 申请经营城市供热的单位,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到行业管理部门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后,方可从事供热生产经营活动:
  (一)按规定向行业管理部门提交资质审查申报表及有关文件资料,申领城市供热试运行证书;
  (二)持城市供热试运行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三)试运行一年后,向行业管理部门申请资质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发给城市供热资质证书,并实行资质年检制度。

    第十三条 供热新增用户须向供热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经供热单位对用户管网等设备检查后,方可并网运行。

    第十四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供热单位和用户应签定书面供用热合同。
  合同内容包括供热期限、供用热量、供热参数、室内温度、事故处理、维护责任、收费标准、缴费期限和结算办法及违约责任等。合同文本由行业管理部门会同工商部门统一监督制发。

    关联法规    

    第十五条 取暖供热一般自每年11月20日至次年3月10日(110天)。

    第十六条 供热单位按照国家规定检测居民室内温度时应当以卧室进深二分之一,距地面高1.4米处为检测点检测。居民室温应达到18℃±2℃。因供热单位的原因达不到该规定标准,用户有权要求供热单位采取措施达到规定温度,或向行业管理部门或消费者协会投诉,行业管理等部门应及时处理。因用热单位取暖设施安装不合理而达不到供热温度要求,用热单位应按科学合理的改造方案进行整改。

    第十七条   用户有下列情形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给其他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
  (一)不按规定缴纳热费;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
  (三)擅自改变室内供热设施;
  (四)因室内装修不采取保温措施或保温措施不当,影响供热效果的。

    第十八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或停供8小时以上的,供热单位应当通知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及时恢复供热,同时向行业管理部门报告。
  用户因故需临时停止用热时,应提前7天通知供热单位并征得同意。需要立即停止用热时,应及时通知供热单位,并承担合同规定的责任。

    第十九条 用户增加、减少用热量,更名、变更热用途或地点,必须到供热单位办理有关手续,报供热行业管理部门备案。供用热双方应当签定供用热合同,以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使用集中供热的房屋产权管理单位、物业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室内供热设施应当符合供热技术标准;
  (二)按规定对供热设施和房屋采取防寒保护措施;
  (三)每年用热前对所管辖供热设施进行检修维护。

    第二十一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得擅自将自建的供热设施与城市公共供热管网连接;
  (二)不得擅自接通管网增加采暖面积或散热器;
  (三)不得擅自在供热设施上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放水(汽)装置;
  (四)不得擅自改变热用途;
  (五)不得有其他有损供热设施或影响供热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热电厂应在最大能力下根据负荷的需要,确定最佳运行方案,并以满足热负荷的需要为主要目标。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区供热设施应按国家技术标准及质量要求及时进行维修,确保安全运行和稳定供热。城区供热设施的维修和养护责任,由产权所有者承担。

    第二十四条 涉及城区供热设施的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向供热单位查明情况。施工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与供热单位商定相应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确需迁移或改造供热设施的,经行业管理部门同意批准后,由供热单位安排施工,建设单位承担费用。

    第二十五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抢修时,可先行施工,后补办手续,有关部门应给予积极配合。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供热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排放污水、废水、腐蚀性液体;
  (五)利用供热管道支架架设线路或悬挂物体;
  (六)总重10吨以上的车辆或大型施工机械需通过敷设供热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的,须报行业管理部门同意,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经供热单位检验合格后,方可通行;
  (七)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拆、移动,确需改拆、移动的应由供热单位组织施工,并报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热费管理


    第二十八条 供热价格实行统一收费标准,具体标准由县物价、财政、行业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用户必须按规定标准缴纳热费。行业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协助供热单位做好热费收缴工作。

    第三十条 用户采暖热费,房屋产权或承租人有工作单位的,在未改成分户控制前,可由热力公司委托其所在单位统一收取后缴纳。非居民用户的热费,由用户直接向供热单位缴纳。

    第三十一条 有计量仪表的蒸汽和采暖热费按计量读数收取。无计量仪表的采暖热费按建设面积和住宅建筑层高3.3米、其他建筑层高3.0米为基数计收,层高每超过0.1米加收基本热价的3%,文化、教育、体育及保护建筑等公益设施加收到100%为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和用户违反本办法和供热合同规定,由行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行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擅自建设供热工程或供热工程未验收和验收不合格而擅自投入使用的,对建设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经营城市供热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非法经营;
  (三)因供热单位或房产管理单位的原因,连续3日或累计10日以上供热达不到规定室温的,责令及时整改,并按所欠供热时间折算标准热价退还用户热费;
  (四)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条和第 二十六条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逾期未缴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自逾期之日起按日收取滞纳金,10天以上拒不缴纳热费的,供热单位或房产单位有权对其缓供、限热、直至停热;
  (二)建设工程施工及其他危害城市供热设施的,由行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危害行为,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五条 行业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关联法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破坏供热设施或妨碍、阻挠集中供热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对直接责任人或主管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供热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建设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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