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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关于打击盗用城市公共供水及盗窃破坏公共供水设施设备违法犯罪行为的通告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10-25 生效日期: 2006-10-25
发布部门: 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河南省郑州市市政管理局河南省郑州市司法局河南省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为严厉打击盗用城市公共供水及盗窃、破坏公共供水设施、设备违法犯罪行为,维护供用水市场秩序,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现通告如下:
  一、盗用城市公共供水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下列非法手段,盗取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一)未经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接管盗水的;
  (二)非火警、消防演习动用公共无表消火栓或者无表防险装置盗水的;
  (三)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供水管网或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通盗水的;
  (四)城市公共供水用户绕越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注册水表盗水的;
  (五)拆除、伪造、开启注册水表的封印盗水的;
  (六)损坏或采用技术手段使注册水表停滞、失灵、逆行使水表少计量或不计量盗水的;
  (七)对磁卡水表的磁卡非法充值后盗水的
  (八)采用其它非法方法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
  二、盗用城市公共供水水量的认定
  盗用水量按照单位时间用水量乘以实际盗水时间计算。
  (一)有单位时间用水量标准的,所盗用水量按其最大单位用水量和最小单位用水量的平均值确定;无单位时间用水量标准的,按其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设施上接管的最大流量确定;
  (二)有单位产品耗水量标准的,按单位产品耗水量标准为依据计算盗水量;
  盗水期限以有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三、盗用城市公共供水违法犯罪金额的认定,按照盗水量乘以实施盗水行为时政府定价进行计算。
  四、盗水行为的责任追究
  盗水行为构成犯罪的,按照下列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水数额达到较大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64条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二)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水行为,情节严重的,按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三)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的职工内外勾结,为他人盗水提供条件或其他帮助构成犯罪的,按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对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的职工除依照本条第二款处罚外,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四)擅自改变用水性质,骗取水费差价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盗水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按规定补交水费,每日加收应交水费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罚款、行政拘留;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予以劳动教养;情节较轻的,依照《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五、盗窃、破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移送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罚款、行政拘留或者劳动教养。
  六、盗水行为中有关计量技术的检定,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水表计量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出具检验鉴定报告。
  七、城市供水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的监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应持《河南省行政执法证》,被检查单位和人员应予配合。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城市供水执法人员依法进行检查,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77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八、欢迎广大市民对盗窃城市公共供水和盗窃、破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设备的行为进行举报。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将按规定给予奖励。
  举报电话:67695110   67680000
  九、本《通告》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通告施行前凡有第一条和第五条规定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到有关部门交待问题,自行整改、补交水费,有关部门将依法从宽处理;通告施行前拒不主动交待问题的,有关部门将依法从严查处。
郑州市市政管理局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郑州市公安局
郑州市司法局
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OO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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