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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甸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鲁甸县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10-08 生效日期: 2006-07-01
发布部门: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办、局:
  经县政府同意,现将《鲁甸县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月八日
鲁甸县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对象的正常生活,健全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上级有关规定,结合鲁甸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是指对符合本细则第 条规定的村民,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五保对象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县民政局主管全县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四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

    第五条 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供养对象是指持有我县农村户口,未满16周岁或满60周岁,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村民。法定扶养义务人,是指依照婚姻法规定负有扶养、抚养和赡养义务的人。

    关联法规    

    第七条 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必须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其亲属、村民小组长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本细则第 条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告;无异议后,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必须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民政局审批。县民政局必须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颁发《农村五保供养证书》予以确认;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县民政局可以进行复核调查。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必须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确保工作落实到位,杜绝弄虚作假。
  对五保对象的申报、审核、批准工作每年开展一次,按照报批程序在每年的10月份前完成。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再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敬老院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必须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民政局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五保对象死亡后,核销《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发给一年的供养费用作为其安葬费。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供养内容:
  (一)供给必要的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
  (二)供给必要的衣被等生活用品;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五)办理丧葬事宜。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必须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必须与当地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上级有关政策规定及生活水平情况给予相应的调整。根据省、市的相关规定,我县农村五保供养经费标准暂定为每月60元。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的来源由县财政安排。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的,其收益归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所有。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必须专门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第十二条 五保供养经费采取存折发放、资金封闭运行,按月支付的方式发放,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为每个五保对象建立账户,经费由县民政局按月拨到各乡镇五保专户上,工作人员在5天内打入五保对象的账户上,五保对象持存折、五保证及相关证件到银行或信用社领取。

    第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在当地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在家分散供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第十四条 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供养服务;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提供照料,也可以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有关供养服务。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将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乡镇人民政府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必要的设备、管理资金,并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必须建立健全内部民主管理和服务管理制度。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必须经过必要的培训。

    第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开展以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条件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直有关部门及村民委员会要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农副业生产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必须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服务协议,保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受符合要求的供养。村民委员会可以委托村民对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照料。

    第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县民政局和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管理制度,并负责督促实施。

    第二十条 县财政局必须按时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确保资金到位,并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审计机关要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

    第二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民主评议情况以及农村五保供养的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等,必须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必须遵守治安、消防、卫生、财务会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符合要求的供养服务,并接受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或者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批准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上述有关规定的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贪污、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依法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私分、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予以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镇人民政府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若与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相违背的,以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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