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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9-30 生效日期: 2006-10-01
发布部门: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文号: 威政办发[2006]60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试行。
二○○六年九月三十日
威海市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事故处理效率,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方便人民群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交通事故快速处理,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由当事人或交通警察依照本规定适用简单方法在现场完成事故处理的活动。包括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交通事故和交通警察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两种情形。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进行快速处理,均适用本规定。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在交通事故快速处理过程中,应当坚持尊重法律、客观公正、诚实信用、方便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市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工作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并具体负责威海市区内的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工作。各县级市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工作。
第二章 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的交通事故


    第六条 发生未造成人身伤亡,总财产损失在3万元以下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处理。包括当事人应当先自行撤离现场后再协商处理和可以先自行撤离现场后再协商处理两类。

    第七条 发生未造成人身伤亡,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且基本事实清楚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先自行撤离现场后再协商处理。对拒不撤离现场的,在报警后由交通警察予以强制撤离。
  前款所规定的轻微财产损失,是指造成每车2千元以下车物损失,包括非机动车损坏的情形和机动车仅车身前后保险杠、车灯、引擎盖、门窗等外表件损坏,但发动机、车架、底盘、转向、传动等部件未损坏的情形。

    第八条 发生未造成人身伤亡、每车2千元以上损失,但总财产损失在3万元以下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先自行撤离现场后再协商处理。不自行撤离现场的,当事人应当立即报警。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
  (一)机动车无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保险标志的;
  (二)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
  (三)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
  (四)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
  (五)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
  (六)当事人对事实或成因有争议的。

    第十条 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交通事故,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应先确认是否符合自行协商处理的条件。
  (二)符合条件的,各方当事人应出示有效证件,一起填写《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记录书》(以下简称《记录书》,见附件1),并共同签名确认。无《记录书》的,当事人应当以文字方式如实记载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包括事故发生时间和地点、当事人姓名、联系方式、驾驶证号、车牌号、投保公司、保险凭证号、保险有效期、行驶方向、碰撞部位),并共同签名确认。有条件的,还可以采用摄像、拍照等方式固定证据。
  (三)当事人将车辆移至附近不妨碍交通的地方。
  (四)当事人向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报案。
  (五)当事人凭《记录书》或者文字记录材料及相关证据,到保险公司指定的不影响交通的地点接受调查,并按保险合同的规定办理相关理赔手续。
  (六)《记录书》或者文字记录材料中的事故责任认定部分可以不填写;保险公司要求填写的,可以根据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在保险公司的协助下确定各方事故责任。
  (七)《记录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保险公司免费提供。
第三章 交通警察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的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
  (一)发生未造成人身伤亡,总财产损失在3万元以下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有争议,不立即撤离现场的;或者当事人自行撤离现场后,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
  (二)发生受伤人员认为自己伤情轻微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但对赔偿有争议的。

    第十二条 交通警察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交通警察到达现场后,对当事人未自行撤离现场的,应当在确定事故事实后,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恢复交通。对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
  (二)交通警察应根据确定的事故事实、当事人提供的《记录书》或文字记录材料和第四章的有关规定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当场制作事故认定书,并由当事人签名确认。对于当事人已自行撤离现场,但不能提供《记录书》或文字记录材料,或者提供的《记录书》或文字记录材料不符合要求,致使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不确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由交通警察在事故认定书中写明情况,经当事人签名确认后交付当事人。
  (三)当事人共同请求调解的,交通警察应当场进行调解,并在事故认定书中记录调解结果,由当事人签名确认后,交付当事人。
  (四)对当事人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依法处罚。
第四章 事故责任认定规则


    第十三条 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有关的当事人过错行为分为严重过错行为(以下简称A类行为)和一般过错行为(以下简称B类行为)两类(见附件2)。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过错行为的,交通事故责任的具体划分应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一方当事人有过错行为,另一方当事人无过错行为的,有过错行为的一方当事人负全部责任。
  (二)一方当事人只有A类行为,另一方当事人只有B类行为的,只有A类行为的一方当事人负主要责任,另一方当事人负次要责任。
  (三)一方当事人同时有A、B两类行为,另一方当事人只有A类或者B类行为的,同时有A、B两类行为的一方当事人负主要责任,另一方当事人负次要责任。
  (四)双方当事人均只有A类行为或者均同时有A、B两类行为的,双方负同等责任。

    第十五条 各方当事人均无过错行为,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第十六条 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第五章 损害赔偿责任确定规则


    第十七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受伤、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应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负主要责任的,承担70%的赔偿责任;负同等责任的,各方承担相同的赔偿责任;负次要责任的,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具体为: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负全部责任的,减轻机动车一方80%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负主要责任的,减轻机动车一方60%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负同等责任的,减轻机动车一方40%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负次要责任的,减轻机动车一方20%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无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三)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有责任的,按本条第(二)项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对交通意外事故造成损害的,按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当事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关联法规    

    第十八条 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可以参照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当事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未达成损害赔偿协议,或达成损害赔偿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符合仲裁条件的,也可以申请仲裁。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在交通事故快速处理过程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交通警察有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交通事故行为的,对相关责任人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在交通事故快速处理过程中,保险公司不依法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利用交通事故快速处理进行保险欺诈,或故意隐瞒违法事实、逃避法律制裁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中所称“以下”包括本数,“以上”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威海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6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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