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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市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09-26 生效日期: 2008-01-01
发布部门: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甬政发[2007]8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宁波市市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宁波市市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镇最低和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国家、省城镇廉租住房管理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市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的廉租住房管理和实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镇居民享受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城镇最低和低收入家庭中的住房困难家庭提供租金补贴、由其到市场租赁住房或以低廉租金配租普通住房以及对承租的公有住房给予租金减免。

    第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金补贴为主、实物配租和租金减免为辅。

    第五条 市建委是本市廉租住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住房保障部门负责辖区内廉租住房的管理和实施工作。
  市发改、财政、民政、劳动保障、国土、规划、统计、监察、审计等部门和总工会、各区政府、区属相关部门、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社区居委会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取得区民政部门签发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宁波市城区社会扶助证》或市总工会核发的《特困职工证》(以下简称最低收入家庭)。
  (二)上年度人均年收入(或年收入)在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市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以下的已婚家庭、年龄在35周岁以上(含)的单身居民(以下简称低收入家庭)。
  (三)上年度家庭人均月收入在市政府公布的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以下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的军人遗属、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或其配偶、市级以上(含市级)劳动模范、由政府在福利机构供养成年的孤儿(以下简称其他家庭)。
  上述三类家庭申请廉租住房还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非农业常住户口;
  (二)在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鄞州区、镇海区、北仑区六区范围内无房或拥有自有住房(包括自有非住宅用房和已签订购销合同并登记备案的期房)、承租公有住房(含军产、宗教产住房)以及在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发布前已实际承租私有住房的建筑面积低于户36平方米或人均18平方米(自有住房在5年内转让的,应当计算在内);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实际共同居住的子女、父母和孙子女)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
关联法规    

    
第三章 保障面积标准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按照保障家庭住房面积低于本市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部分核定。

    第八条 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8平方米,同时按每户家庭住房建筑面积计算不低于36平方米。
第四章 保障形式


    第九条 租金补贴。对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一般采用发放租金补贴、自行租房的方式解决住房困难。
  对获得租金补贴的家庭,按照核定的保障面积乘以租金补贴标准确定租金补贴额度。保障面积不足建筑面积5平方米的,按5平方米计发租金补贴。
  最低收入家庭和其他家庭租金补贴标准为住房市场平均租金,低收入家庭租金补贴标准为住房市场平均租金的65%。

    第十条 实物配租。符合第六条规定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家庭可以申请配租住房:
  (一)夫妻双方有一方年龄达到男60周岁、女55周岁且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市建委公布的住房面积标准的最低收入家庭;
  (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的军人遗属,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或其配偶;
  (三)市级以上(含市级)劳动模范;
  (四)无赡养人的老人(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
  (五)主要劳动力为重度残疾的。
  对获得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配租廉租住房。如房源不足,则按本办法第 条规定发给租金补贴。

    第十一条 租金减免。对现已承租国家直管公有住房的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可以实行租金减免。

    第十二条 住房市场平均租金标准和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标准、配租住房租金标准、租金减免标准由市建委会同市发改、财政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申办程序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批程序:
  (一)由申请人持现住房情况资料、户籍证明、本人和家庭成员身份证及其他相关资料原件和复印件,向户籍所在地的区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其中:最低收入家庭还须持《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宁波市城区社会扶助证》或《特困职工证》;低收入家庭和其他家庭还须提供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出具收入证明,无工作单位的由所在街道出具收入证明,其他家庭还应提供相关凭证。
  (二)区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区建设(房管)、民政等部门和申请人所在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社区居委会对申请人的申请条件进行审核,并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社区公告,公告期为10日。10日内无人提出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核查夫妻双方及家庭成员房产档案无异后,由区住房保障部门核准,予以登记,并将登记结果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报市建委备案。
  (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由区住房保障部门发放租金补贴,对承租国家直管公有住房的由区房产管理部门给予租金减免;对符合要求配租住房的申请人,由区住房保障部门按登记顺序安排配租住房。
  发放租金补贴、配租廉租住房和租金减免的结果,要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承租配租住房的家庭,应当与区住房保障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其原有住房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原住房为承租公有住房的,由配租住房单位将所租房屋使用权收回,纳入廉租住房配租房源;
  (二)原住房为承租私有住房、军产或宗教产住房的,由产权人将所租住房收回;
  (三)原住房为自有住房的,在承租的配租住房中自有住房部分建筑面积按住房市场平均租金标准缴纳租金,其余建筑面积部分按廉租住房配租租金标准缴纳租金。

    第十五条 领取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的家庭,应当与区住房保障部门签订租金补贴协议。区住房保障部门按协议约定发放租金补贴。
  无房户租金补贴款凭租赁双方的租赁合同和《租赁登记证》领取。
第六章 配租住房和资金来源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配租住房的来源包括:
  (一)公有住房承租人腾退的公有住房;
  (二)政府出资购买或建设的专用住房;
  (三)政府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廉租住房配租房源由各区自筹,专项管理、使用。若配租房源出现闲置时,可对外出租,经营收入扣除正常的维修费和管理费后用于廉租住房保障。

    第十七条 建立市、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市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来源包括从土地出让净收益提取10%以上的资金、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之后的全部资金、市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等;区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由区财政预算安排。鼓励社会捐赠和通过其他渠道筹集资金。
  廉租住房配租房源筹集和租金补贴、租金减免所需资金按照7:3比例由市、区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安排。
  市、区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廉租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七章 廉租住房管理


    第十八条 承租配租住房或领取租金补贴、享受公房租金减免的家庭,应当每年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情况(填写廉租住房家庭人口、住房、收入状况表)。区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区建设(房管)、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社区居委会每年对其家庭人口、住房、收入等状况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报市建委、市民政局和市总工会备案。

    第十九条 承租配租住房或领取租金补贴、享受公房租金减免的家庭在住房超过或收入连续一年超过本办法第 条和第 条规定的标准时,应当及时报告区住房保障部门。对享受类别变化或不符合继续享受领取租金补贴及公房租金减免的家庭,从次月起调整或停止发放租金补贴、取消公房租金减免。对不符合继续享受承租配租住房的家庭,应当在6个月内腾退所租住房。
  违反前款规定不及时报告的,由区住房保障部门责令其退还所租住房,补缴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之间的差额或追缴租金补贴资金、减免的公房租金。

    第二十条 承租配租住房的家庭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缴纳租金,合理使用住房,并不得将配租住房改变用途、改户、转租。配租住房前是承租公有住房且该公有住房已由配租住房单位收回的,可以按房改政策购买配租住房,原承租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部分按房改成本价购买,其余部分建筑面积按市场评估价购买。
  违反租赁合同约定,拖欠租金、改变住房用途或转租他人且拒不改正的,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因城市建设拆迁已承租的配租住房时,被拆住房的拆迁补偿款根据房源来源渠道纳入市、区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原承租家庭的住房由区住房保障部门另行调配。

    第二十二条 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将廉租住房保障变动情况,及时在廉租住房档案中予以记载。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对现已承租国家直管公有住房建筑面积超过本市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最低收入家庭,其实际居住的国家直管公有住房可以按房改政策享受租金减免,所需资金由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列支。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区住房保障部门给予警告,追缴其骗取的住房租金补贴、减免的租金或者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对收回廉租住房的,责令其按市场平均租金标准补缴承租期间少缴的租金;情节恶劣的,按国家、省城镇廉租住房管理的相关规定处罚。
  从事廉租住房保障管理的工作人员在审核、审批廉租住房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北仑区、镇海区、鄞州区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区实际制定相应的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原市人民政府2005年9月9日印发的《宁波市市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甬政发〔2005〕92号)及相关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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