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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细则》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9-28 生效日期: 2006-09-28
发布部门: 浙江省水利厅
发布文号:

各市、县(市、区)水利(水务、水电)局:
  现将《浙江省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06年9月28日
浙江省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保护水资源,根据《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水利部《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水域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以及对排污口使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家庭生活、农村种植业和零星畜禽养殖分散排污不适用此细则。

    第三条 入河排污口的设置与使用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防洪规划等有关规划的要求。

    第四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境内入河排污口设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入河排污口设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入河排污口日常监督管理由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 入河排污口设置的审批实行分级管理。
  (一)浦阳江安华水库以下河段、东苕溪青山水库坝址至德清大闸河段、钱塘江富春江水电站大坝以下河段、曹娥江百官老公路桥以下河段,以及在跨市河道行政交界断面上游2公里,下游1公里范围内的河段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二)除应当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外的本行政区域内省级河段,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河段,以及在跨县河道行政交界断面上游2公里,下游1公里范围内的河段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由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三)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应当由省、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以外的入河排污口设置的审批。
  设置入河排污口需要同时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取水许可管理权限审批。

    第六条 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按本细则,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依法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项目,排污单位应当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依法不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排污单位应当在设置入河排污口前,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第七条 设置入河排污口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依据文件或相关说明材料;
  (三)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及其所依据的文件或材料;
  (四)对第三者权益有影响的,应当提交第三者承诺书或其他相关文件;
  (五)其他应当提交的有关文件。
  设置的入河排污口对水功能区影响明显轻微的,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不编制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

    第八条 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应当符合:
  (一)国家和省法律法规和相关产业政策的要求和规定;
  (二)国家和省以及行业有关技术标准与规范、规程;
  (三)流域或区域的综合规划及水资源保护等专业规划;
  (四)水功能区管理要求。

    第九条 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入河排污口所在水域水质、接纳污水及取水现状;
  (二)入河排污口位置、排放方式;
  (三)入河污水所含主要污染物种类及其排放浓度、总量和排放规律;
  (四)水域水质保护要求,入河污水对水域水质和水功能区的影响;
  (五)污水处理措施及效果分析;
  (六)在特殊情况下对排污限制的要求和措施;
  (七)入河排污口设置对有利害关系的第三者的影响;
  (八)水质保护措施及效果分析;
  (九)论证结论。

    第十条 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应当委托具有以下资质之一的单位编制,由报告编制单位对所作出的结论负责:
  (一)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
  (二)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业务范围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的)。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应当予以受理。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排污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逾期不告知补正内容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受理或者不受理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应当出具加盖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应当予以公告,公众有权查询;不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排污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入河排污口设置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审批机关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排污单位、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入河排污口的设置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依法举行听证。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查时限不包括听证和专家论证所需的时间。

    第十三条 在重要功能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的相邻功能区以及跨行政区域河段交界断面附近设置排污口的,应当编制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由审批机关组织评审。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二)能够由污水收集系统接纳的;
  (三)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削减排污总量的水域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四)入河排污口设置使水域水质达不到水功能区水质要求的;
  (五)入河排污口设置直接影响合法取水户用水安全的;
  (六)入河排污口设置不符合防洪要求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

    第十五条 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决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入河排污口设置地点、排污方式和对排污口门的要求;
  (二)特别情况下对排污的限制;
  (三)水资源保护措施要求;
  (四)对建设项目入河排污口投入使用前的验收要求;
  (五)其他需要注意的事项。

    第十六条 在本细则公布前已经设置的入河排污口,应当按照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到入河排污口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入河排污口登记,由其汇总并逐级报送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管理要求,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入河排污口现状情况进行调查,并提出整治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发生严重干旱或者水质严重恶化等紧急情况时,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由其对排污单位提出限制排污要求。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管辖范围内的入河排污口设置和使用建立档案制度和统计制度。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入河排污口设置和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的现场检查。排污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证照和资料。
  排污单位应当按规定对退水水质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功能区水质状况,对入河排污口的退水水质进行监测。
  监督检查机关有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的义务,除为正常管理外,所取得的资料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二十一条 未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设置入河排污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 六十七条第二款追究法律责任。
  虽经审查同意,但未按要求设置入河排污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 六十五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 五十八条追究法律责任。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以及已设排污口不依照整治方案限期拆除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 六十七条第一款追究法律责任。
  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按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 五十二条追究法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二条 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书和入河排污口登记表等统一使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文书格式。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所称入河排污口,包括直接或者通过沟、渠、管道等设施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水域排放污水的构筑物。
  本细则所称新建入河排污口,是指入河排污口的首次建造或者使用,以及对原来不具有排污功能或者已废弃的排污口的使用;改建入河排污口,是指已有入河排污口的排放位置、排放方式等有重大改变;扩大入河排污口,是指已有入河排污口排污能力的提高。入河排污口的新建、改建和扩大统称入河排污口设置。

    第二十四条  

    第七条  中“建设项目依据文件或相关说明材料”指法定主管部门对本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复意见,不需要法定主管部门进行立项批复的,应提供相应的其他同意建设的证明材料;“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所依据的文件或材料”指论证报告涉及的需要由法定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或证明。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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