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溧阳市政府关于印发《溧阳市航道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9-26 生效日期: 2006-09-26
发布部门: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溧政发[2006]162号

各镇人民政府,市各办局、直属单位:
  《溧阳市航道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溧阳市航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航道管理,保障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充分发挥内河航运在国民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常州市航道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航道、航道设施以及与通航有关设施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交通局是本市航道管理的行政机关,其所属的市航道管理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航道管理工作;市地方海事处具体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发改、规划、国土、建设、水利、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航道管理工作。
第二章 航道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航道管理部门应当依据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在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下,结合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航道规划,按照航道规划管理权限经批准后实施。
  编制航道发展规划时,涉及水利、电力、城建、国土资源、公路等有关部门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意见,详尽提供规划和设计文件、资料。各方意见不能协商一致的,应报请市人民政府进行协调。
  凡修编与通航有关的建设规划时,同样应当征求航道管理部门的意见。
  专用航道发展规划由专用航道管理部门会同航道管理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专用航道的建设和管理应接受航道管理部门的业务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各镇人民政府应当将航道建设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扶持、促进辖区内航道建设。

    第七条航道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在用地计划中安排。航道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航道建设用地包括用于建设、维护航道及航道设施所需的土地以及绿化用地、航标用地、船闸用地等。

    第八条航道建设应当依据航道技术等级实施,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九条航道建设资金,除公共财政投入外,政府鼓励和支持通过社会筹资、引进外资、贷款等多种渠道进行筹集。对利用社会资金、贷款、外资修建的航道、船闸,在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向过往船舶、排筏收取专项费用,用于回报投资和偿还贷款。
第三章 航道保护和管理


    第十条航道以及航道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依法制止或者举报破坏或者侵占航道及航道设施的行为。
  对积极保护航道及其设施,制止或举报损害航道及其设施行为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航道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并从所检举告发事件的财产损失赔偿费中,提取5%至10%作为奖励。

    第十一条航道管理部门应当做好航道及航道设施的管理、检测和养护工作,航道养护按照先干后支、先急后缓的原则组织实施,确保航道和航道设施处于良好状态,保障航道畅通。
  航道管理部门在实施航道及航道设施管理、检测和维护任务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阻挠和索取费用。
  航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并佩带执法证件;航政管理专用船舶、车辆,应设置统一标志和警示灯。
  航道养护经费来源,除上级交通部门的专项拨款外,不足部分按照社会公益事业和“谁出资、谁受益”的原则进行筹措。

    第十二条航道维护施工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施工地段设置施工标志和施工船舶作业标志,过往船舶对施工船舶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第十三条与通航有关的营业性疏浚、清障、打捞作业,其疏浚、清障、打捞物不得污染周围环境,不得弃置在航道、航道边坡以及航道岸坡向陆地10米范围内,应当清运到指定地点。具体弃置地点应当主动告知航道管理部门并接受监督。

    第十四条凡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或者治理河道、引水灌溉,事先应将有关设计文件、资料送经航道管理部门审查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不得影响航道尺度,恶化通航条件,不得危害航行安全。
  航道许可内容涉及到交通、水利等多个部门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精神,由先行受理申请的部门转告其他有关部门分别提出许可意见后进行统一办理。
  建设单位在取得许可后应当通知航道管理部门参与施工放样,并按照许可决定内容组织施工,工程竣工后,应当通知航道管理部门参与验收。
  未经航道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修建设施,造成断航或通航条件恶化的,航道管理部门有权进行制止,建设单位和个人应负赔偿损失责任,并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拆除,恢复原有通航条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关联法规    

    第十五条建设与通航有关设施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驳岸、渡口、抽水站(井)、水位观察井,应设置在划定的通航水域之外,并应满足安全通航要求,不得侵占航道水域;
  (二)吊桥、码头等临河建筑设施,其外边线与航道中心线最小距离,应为该航道等级标准船舶宽度的五倍以上,不得恶化原有通航和行洪条件;
  (三)设置港区、码头,必须选择航道顺直段,距交叉口应有一个标准船队的长度;与桥梁之间的距离不得少于200米;航道垂直交叉口原有的桥梁进行修建改建时必须满足通航安全要求;
  (四)河底管线的埋设深度必须在设计河底标高的1.5米以下;
  (五)房屋、厂房等临河建筑设施,应在河道坡肩外向岸内伸进10米,或从现有驳岸边线向岸内伸进5米;
  (六)桥梁跨越航道,应符合内河通航标准所规定的净跨、净高的要求,过河电线(缆)应符合规定的净高要求。

    第十六条建设航道以及桥梁、水上水下管线、取水口、排水口、闸坝等与通航有关的设施,航道管理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的规定设置航标。航标维护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要求。
  按照规定应当由有关单位设置航标的,由该单位负责设置和维护管理,也可以委托航道管理部门代设、代管,其费用由该单位承担。

    关联法规    

    第十七条在航道、航道边坡、边坡外侧10米以及航标周围20米的范围内,禁止设置影响助航、导航、交通安全的标志、标牌和其他设施。

    第十八条航道两侧的绿化建设和管理,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其中已征用的航道建设用地的绿化,由航道管理部门负责建设和管理。
  航道建设用地上的树木、花卉,不得任意砍伐、迁移。确需砍伐、迁移或(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经航道管理部门同意并按规定进行赔(补)偿,由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损坏航道建设用地上的树木、花卉和园林设施的,必须按规定进行赔偿。
  本市境内各集镇段航道两侧应当加强绿化和美化建设,沿岸应当逐步建成绿化带、观光带。

    第十九条为确保航道完好畅通,禁止下列侵占和损害航道的行为:
  (一)不得向航道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粪便和废弃物;
  (二)不得在航道上设置定置性网簖;
  (三)不得在航道范围内任意挖土、采砂、采石、种植及堆放建材等;
  (四)不得损坏驳岸、护坡、栏杆、助航标志、宣传标牌、坡岸绿化;
  (五)不得在航道两侧坡岸擅自设点装卸废渣、杂物,妨碍通航。

    第二十条因生产经营排放、贮存、装卸作业造成航道淤浅的,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航道管理部门的要求负责清除。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在通航水域进行工程建设,施工完毕必须按通航要求及时清除遗留物,如围墙、残桩、沉箱、废墩、锚具、沉船残体、水上平台等,并经航道管理部门验收认可。没有清除的,航道管理部门有权责成其限期清除,或由航道管理部门强制清除,其清除费用由工程施工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在通航水域的沉船和有碍航行安全的沉物,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标志;及时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和航道管理部门报告;并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当事人不得将沉船、沉物弃置在通航水域内。逾期不清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强制清除,清除费用由沉船、沉物的所有人或经营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航道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各类航道工程建设、维护的服务工作。对外提供勘察测量、技术转让、技术咨询、设备、劳务的,可以按照合同或者有关规定收取服务费用。

    第二十四条航道规费的征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在航道管理范围建设临跨过河设施,侵占驳岸、护坡或者已征用的航道建设用地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严重影响通航条件的,责令限期拆除,并从重处罚。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设置航标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或者补设,并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在航道、航道管理范围内弃置疏浚、清障、打捞、吊装作业废弃物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对拒不清除的,依法强制清除,清除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造成航道淤浅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对拒不清除的,依法强制清除;清除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缴纳航道规费,漏缴、欠缴、逃缴、拒缴航养费或者瞒报运费收入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费额5‰以内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可以视情节处以应缴费额5倍以下罚款。对拒缴、抗缴的,可以扣留船舶证书,滞留船舶。滞纳金收入纳入航养费收入一并管理。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主管部门的,由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有关部门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航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有关部门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所称“航道”、“航道设施”、“与通航有关设施”含义是:
  “航道”是指我市行政区域河流、湖泊和运河内船舶、排筏可以通航的水域。
  “航道设施”是指航道的助航、导航、绞滩和通信设施、整治建筑物、航运梯级、过船建筑物(指船闸、升船机、水坡、航运渡槽和隧洞)、航道水文监测设施、航道测量标志、航道段(站)房、航道工程船舶基地和其他航道工程设施。
  “与通航有关设施”是指对航道的通航条件有影响的闸坝、桥梁、渡槽、架空电线、水下电缆、管道、隧道、码头、驳岸、栈桥、护岸码头、滑道、房屋、涵洞、抽(排)水站、固定渔具、贮木场等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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