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东政发[2006]66号
各镇、乡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府各部门:
《东阳市制砂、洗砂企业联合审批暂行办法》已经市十二届政府第四十次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东阳市制砂、洗砂企业联合审批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矿产管理秩序,加强制砂、洗砂行业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率,保护“两江”流域生态环境,打造“清水走廊”,推动生态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制砂、洗砂企业联合审批暂行办法如下。
一、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所有制砂、洗砂企业的开办申请、审批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
二、申请开办制砂、洗砂企业应具备的条件:
(一)申请开办制砂、洗砂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有相应的技术条件和一定的生产规模;
2、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3、具有合法稳定的砂石来源;
4、具备合法的临时用地证件;
5、符合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林地利用总体规划、水土保持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
6、取得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的选矿许可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的营业许可。
(二)具备一定的生产规模是指:
企业制砂、洗砂加工年生产规模应达到8万吨以上。
(三)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是指:
开办制砂、洗砂企业必须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环保设施与主体工程“三同时”。废水经处理后循环使用,外排废水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加工产生的粉尘、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必须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四)具有合法砂石来源是指:
(1)经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批,依法开采的砂石;
(2)经市水利部门审批清理河道、水库等而取得的砂石;
(3)从依法批准的采矿权人处购买的砂石、废碴;
(4)其它有效凭证证明合法的砂石来源等。
(五)具备合法的临时用地证件是指:
制砂、洗砂企业所占用的全部土地均符合办理临时用地条件,并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六)符合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林地利用总体规划、水土保持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要求是指:
制砂、洗砂企业选址在非禁办区域并符合相关的保护、利用规划;制砂、洗砂企业采用科学方法和先进工艺进行加工,有合理的工艺流程设计方案、回选利用方案和生态环境保护方案;充分合理利用矿产资源,选矿回收率在90%以上。
(七)制砂、洗砂加工企业必须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和专职安全技术人员,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后方可经营,并依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三、禁止在下列区域新办制砂、洗砂企业:
(一)市矿产资源规划的禁采区;
(二)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生态公益林区、森林公园和珍贵树木等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
(三)城市建成区、主要公路两侧、居民聚集区内。
四、制砂、洗砂企业申请、受理、审批程序:
(一)申请人书面申请。申请人将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材料送市行政服务中心国土窗口统一受理。申请书必须经所在村(居)两委会、镇(乡、街道)同意并签署意见。
(二)集中办理。由国土、环保、工商、水利、安监、林业等相关职能部门联合现场踏勘,集中办理并共同签署初审意见。
(三)环境影响评估。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环保部门审核验收合格后出具环保意见。
(四)涉及河道的办理排污口登记、河道管理范围临时占用审批手续。
(五)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六)办理选矿许可证。
(七)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五、选矿许可证变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以买卖、出租、出借等形式转让选矿许可证,未经批准的转让行为无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砂、洗砂企业应依法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矿许可证变更登记:
(一)变更选矿矿种;
(二)变更选矿方式;
(三)变更企业名称或法定代表人;
(四)变更生产规模;
(五)变更选矿场所。
被许可人违反前款规定,不办理选矿许可证变更登记的,由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选矿许可证。
六、制砂、洗砂企业的年检年审
制砂、洗砂企业实行年检年审制度,企业应在每年依法向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年度开发利用报告,接受年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再办理年检:
(一)环保不达标;
(二)无合法砂石来源;
(三)生产规模达不到准入条件;
(四)存在安全生产隐患;
(五)有关职能部门认定为年检不合格。
对年检不合格企业,有关职能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在期限内不整改或经整改后验收仍不合格的,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注销选矿许可证,工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年检手续。
七、监督检查
从事制砂、洗砂加工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由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及《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国土、环保、水利、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秉公办事、严格执法;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纪检、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个人审批发证的;
(二)未经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审核同意擅自审批发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予审批发证的;
(四)对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或其它行政不作为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不文明执法、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