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浦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浦江县城镇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9-20 生效日期: 2006-09-20
发布部门: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文号: 浦政办[2006]9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县属各单位:
  《浦江县城镇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定》已经县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九月二十日
浦江县城镇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和有关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人民防空是国防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部门)是县政府主管人民防空工作的职能部门,依法管理和监督检查本县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具体负责本规定实施。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五条   县城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应按照国家规定和城市规划修建防空地下室。下列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
  ㈠十层以上(含十层)或者基础埋置深度达三米以上(含三米)的民用建筑,以及居民住宅楼(包括整体拆建的居民住宅楼),按地面建筑首层面积修建;
  ㈡除第㈠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含)以上的,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6级以上(含6级)防空地下室;
  ㈢开发区、工业园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除第㈠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6级以上(含6级)防空地下室。

    第六条   应当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确因下列地质、地形、施工等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修建的,经县人防部门批准后,按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每平方米2000元的标准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由县人防部门统一组织易地修建。
  ㈠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㈡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首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不合理的;
  ㈢建在流沙、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合修建的;
  ㈣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第七条   人防工程坚持以建为主,以收促建,使本县城区人防工程人均占有面积达到国家规定要求。
  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是人民防空战备建设的专项资金,由县人防部门收取,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除上缴省级3%、市级2%以外,专项用于人防工程建设。

    第八条   人防工程的设计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承担,按照《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和国家颁布的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其防护等级和战时功能,由县人防部门确定。设计中应贯彻平战结合的原则。

    第九条   审查防空地下室设计文件时,县人防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的防护设计审核。未经审核批准和不按规定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

    第十条   防空地下室的施工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施工单位承担,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经县人防部门审核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质监单位应各司其职,严把工程质量关。未经县人防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防空地下室工程的设计。防空地下室工程的施工质量,应当接受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县人防部门的监督检查。防空地下室的专用设备与防护构件必须采用国家批准的人防设备定点厂家生产的合格产品。

    第十一条   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程可套用人防工程定额,单独修建的掘开式人防工程须套用人防工程定额。防空地下室建设所需资金,列入建设项目的投资计划和开发成本。
 

    第十二条   防空地下室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报县人防部门进行专项验收。建设单位在向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出具县人防部门认可的文件。未经县人防部门专项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应补验或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防空地下室的使用单位(个人),必须对工程进行维护保养,使其保持良好状态。

    第十三条   防空地下室实行谁投资、谁使用、谁受益的原则。平时利用人防工程,应当向县人防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使用证。在产权明晰的前提下,可把使用权、经营权推向市场,有偿出租、转让。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造人防工程。改造人防工程,应经县人防部门批准,同时不得损坏其内部设施、设备及原有的结构和性能,不得降低其防空效能。

    第十五条   对违反防空地下室建设和使用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关联法规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188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