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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市区居民大额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10-29 生效日期: 2007-10-26
发布部门: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石政办发[2007]83号

  第一条 根据《石家庄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大额补充医疗保险,是指石家庄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医保中心)作为投保人,集体向作为保险人的商业保险公司投保,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居民作为被保险人,其发生的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最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商业保险公司负责赔付的商业补充医疗保险。
本市市区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的保险人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
  第三条 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的保费,未成年人(含在校的中小学生及入托幼儿、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和18周岁及以下年龄的非在校居民)按每人每年10元的标准筹集,成年人(18周岁以上年龄居民)按每人每年30元的标准筹集。
  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的保费,由参保居民个人或家庭缴纳。凡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居民,应同时参加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其保费与基本医疗保险费一并缴纳。
  居民缴纳的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的保费,由市医保中心于当年12月份一次性集中交付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
  第四条 按基本医疗保险的结算年度计算,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居民的医疗费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部分,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赔付60%。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每年每人赔付医疗费用的最高限额为7.5万元。在一个结算年度内住院诊治过程跨年度的,按诊治终结时间确定结算年度。
  第五条 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的就医管理、赔付范围,按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的医疗费用结算年度与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结算年度一致。
  第七条 当居民医疗费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进入大额补充医疗保险支付范围时,市医保中心应通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居民仍凭医疗保险卡和病历本就医,定点医疗机构仍应按居民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诊疗,但医疗费用需由个人垫付。诊治终结后,凭全部病历资料、住院医疗费用明细、医疗费收据及复印件、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索赔申请表、本人身份证(学生证、户口本)复印件、基本医疗保险卡,通过市医保中心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索赔。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应在20日内作出赔付。
  第八条 本办法确定的保险费筹资标准、赔付标准和赔付办法暂定为二年期限。期满后,市医保中心根据运行情况与中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协商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本着为居民利益着想的宗旨,兼顾各方利益,期满后中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如出现较大的亏损,由市医保中心和中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协商解决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如有盈余,中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提取管理费后,结余部分返还市医保中心,留作下年度使用。
  第十条 本办法执行情况及收支情况接受居民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 中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市医保中心、居民之间发生有关大额补充医疗保险争议时,由争议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本办法与《石家庄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同时施行。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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