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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交通厅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权质量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10-30 生效日期: 2002-10-30
发布部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桂政办发[2002]173号
各市(地)、县人民政府(行署),区直各委、办、厅、局: 
  自治区交通厅《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权质量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二年十月三十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权质量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搞好运力宏观调控,优化道路旅客运输资源配置,促进道路旅客运输公司化经营和提高服务质量,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规、政策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道路班车客运经营权实行质量招投标管理。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根据我区道路运输市场的实际,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开展招投标工作。 

    第三条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所有权为国家所有,其主要标志为道路旅客运输线路标志牌,由交通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政机构)负责发放、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权(以下简称客运经营权)质量招投标,是指招标人根据投标人的资质资信、管理水平、经营行为、投入的设施设备、服务承诺等重要的质量因素,进行综合评审后,确定客运经营者。 

    第五条   客运经营权招标人为各级运政机构。县内客运经营权招标人为县市运政机构,地市内客运经营权招标人为地市运政机构,跨地市以上客运经营权招标人为自治区运政机构。 

    第六条   客运经营权的投标人为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在本自治区境内取得经营许可并登记注册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业户。 

    第七条   客运经营权招标项目是指招标人确定的新增加的客运经营权及经营期限将届满需续营的客运经营权。 

    第八条   客运经营权为无偿使用,其经营期暂定为2年。经营期限届满,经运政机构考核,符合条件的可以续营。经营有效期限从签订“客运经营权使用协议”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中标的客运经营权不得转让。 

    第十条   进行客运经营权质量招投标活动,必须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招投标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客运经营权质量招投标的主管部门,其下设的运政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第十二条   客运经营权质量招投标实行分级管理,各级运政机构在其管理权限内按程序办理招标事宜,也可以按规定经同级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上一级运政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经同级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将其管辖范围内的客运经营权招标事宜委托下一级运政机构办理。 

    第十三条   客运经营权质量招投标为公开招标,招标公告和招标结果须向社会公布。特殊情况下可采取邀请招标,市(地)、县(市)运政机构进行邀请招标的,必须经同级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报上一级运政机构批准;自治区运政机构进行邀请招标的,必须经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四条   投标人的经营资质要符合交通部《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规定(试行)》等有关规定及等级标准和规范要求。 

    关联法规    

    第十五条   客运经营权质量招投标的程序: 
  (一)招标人经同级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确定招投标的客运经营权项目; 
  (二)招标人编制招标文件,并交主管部门核准; 
  (三)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书; 
  (四)投标人申请投标; 
  (五)招标人受理投标申请,审查投标人资格; 
  (六)招标人向合格的投标人发放招标文件,投标人向招标人递交投标文件; 
  (七)招标人组织评标委员会; 
  (八)评标委员会组织审标、评标; 
  (九)招标人公布评标结果,与中标人签订“客运经营权使用协议”。 

    第十六条   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于投标截止日30日前发布招标公告。采取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数量范围”上限的两倍以上达到招标项目要求的经营信誉良好的经营业户发出招标邀请书。 

    第十七条   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详细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招标项目的内容和要求; 
  (三)中标人数量; 
  (四)取得招标文件的方式、方法和时间; 
  (五)投标的时间和地址。 

    第十八条   招标文件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标须知; 
  (二)具体客运经营权的内容、要求及经营期限; 
  (三)投标人数量; 
  (四)资质要求; 
  (五)对车辆及其它设备设施和服务水平的要求; 
  (六)投标人需提供的资质、资信证明等文件; 
  (七)投标文件的编写要求; 
  (八)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方法和时间要求; 
  (九)开标、评标、定标的时间及评标标准和方法; 
  (十)客运经营权协议的格式及其条款; 
  (十一)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市(地)、县(市)运政机构的招标文件必须经上一级运政机构批准,自治区运政机构的招标文件必须经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投标文件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标函; 
  (二)投标人资质、资信证明等文件; 
  (三)经营业绩简介; 
  (四)投标项目经营方案及说明; 
  (五)服务承诺; 
  (六)招标文件要求具备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招标人需要对招标文件进行修改、补充和更正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的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到投标人,并酌情延长投标截止时间。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可以修改或撤回投标文件。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和送达投标文件,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招标或宣布取消招标。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开标时间和地点公开开标,应当邀请所有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参加,可以邀请公证机关、监督部门等有关单位的代表参加。 

    第二十三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关检查与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四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监察机构、交通主管部门的代表、评标专家组成,总人数为9人以上的单数,其中招标人代表、监察机关、交通主管部门的代表各1人。评标专家由专家评委库中随机抽取产生,招标人代表、监察机构、交通主管部门的代表分别由招标人、监察机构、交通主管部门指派。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应在开标前3日内,召集监察机构、交通主管部门的代表从专家评委库中随机抽取评标专家,由招标人代表、监察机构、交通主管部门的代表、评标专家等评委组成评标委员会。由于客观原因评标专家不能参加评标的,须重新抽取确定。 

    第二十六条   评标专家的抽取产生过程须接受监察机构监督。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第二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后打分,按得分的高低确定中标人和候补中标人。 

    第二十八条   评标结束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将评标结果及时通知招标人,招标人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所有投标人,同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中标人应当自收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按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和地点与招标人签订“客运经营权使用协议”,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中标人逾期未办理有关手续或办完手续超过60日还未投入营运的,现为自动放弃经营权,招标人收回中标项目,由候补中标人取得该项目经营权,在上述规定的时间内办理有关手续和投入营运。候补中标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办理有关手续或不投入营运的,也视为自动放弃经营权,招标人收回项目经营权。也可按程序组织第二次招标。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必须于招标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就评标委员会的组成、投标人及招标过程、评标结果等有关情况书面报告同级交通主管部门和上一级运政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   中标人投入营运后,运政机构须每年对中标人的经营服务质量进行考核,如中标人有违反、不履行承诺的情况则按照“服务质量考核标准和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中标人如有将经营权转让的行为,招标人须立即收回经营权,中标人2年内不得参加自治区境内任何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权投标活动。 

    第三十四条   因招标人、投标人的过错或其它方面原因导致招投标无效的,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组织招投标。 
  招标人或投标人违反招投标有关规定导致招投标无效,造成招标人或投标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客运经营权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规行为;发现正在进行的招标活动有可能给国家或招标人、投标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可能导致招标无效的,必须中止招标活动并责令招标人重新组织招投标活动。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检查所必需的材料,不得拒绝。 

    第三十六条   投标人对招投标活动有意见的可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运政机构书面投诉,交通主管部门或运政机构应在受理投诉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 

    第三十七条   如招标人在招标活动中有泄露标底、明招暗定、投标人串通投标、采取不正当手段排挤其他投标人等弄虚作假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当事人及有关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关客运经营权招标文件、评分标准、服务质量考核标准和办法的范本、评标委员会的组建要求和评标专家的条件由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制定,另文下发。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发布前通过有偿招投标获得的客运经营权,其经营期限将届满时,原则上须组织质量招投标。 

    第四十条   原经行政审批取得的客运经营权,应当结合道路客运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评定工作,在2004年12月31日前通过质量招投标取得客运经营权。 

    第四十一条   涉外及省际客运按交通部的规定执行。旅游客运、出租汽车的客运经营权如果要实行质量招投标管理的可参照本办法实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后,由于各项条件不成熟而不宜实行质量招投标的道路班车客运经营项目,必须由运政机构报同级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厅 
二○○二年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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