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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水利局关于印发《重庆市重点水利工程项目法人建设管理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09-28 生效日期: 2007-09-28
发布部门: 重庆市水利局
发布文号: 渝水基[2007]32号

各区县(自治县)水利(水务、农机)局,市水投集团,各重点水利工程项目法人,有关单位: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水利发展的决定》精神,加快推进我市重点水利工程建设,进一步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明确项目法人职责,规范项目法人行为,强化建设管理,确保工程建设进度、质量、安全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重庆市重点水利工程项目法人建设管理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重庆市重点水利工程项目法人建设管理行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推进我市重点水利工程建设,进一步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明确项目法人职责,规范项目法人行为,强化建设管理,确保工程建设进度、质量、安全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水利工程,是指纳入我市水利基本建设管理的各类水利水电、防洪、排涝、灌溉、供排水等工程(包括其配套及附属工程)。
  本办法所称重点水利工程项目法人,是指在我市重点水利工程项目建设的前期工作、施工准备、建设实施、竣工验收等阶段,对建设管理负总责的法人单位。

    第三条 在我市境内从事重点水利工程建设的项目法人,自项目法人组建到工程竣工验收阶段的各项建设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其他工程项目法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市水利局负责全市重点水利工程项目法人建设管理行为的监督管理,实施对项目法人的审批、培训、监督检查、考核评比、奖惩等。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制止、检举和控告重点水利工程建设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权利。市水利局设立重点水利工程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电话(89079025,89079026)。
第二章 项目法人组建


    第六条 我市重点水利工程项目必须依法组建项目法人,并遵循《公司》的有关规定。

    关联法规    

    第七条 项目法人应具有以下条件:
  (一)项目法人代表应具备与工程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政治、业务素质、建设管理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
  (二)技术负责人应具有高级技术职称,有丰富的技术管理经验和扎实的专业理论知识,能独立处理工程建设中的重大技术问题。
  (三)有适应工程建设需要的组织机构,并建立完善规章制度。
  (四)人员结构合理,应包括满足工程建设需要的技术、经济、财务、招标、合同管理等方面的管理人员。主要负责人和管理人员、技术骨干应在工程现场进行管理。
  (五)满足工程建设管理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项目法人对项目建设的全过程负责,对项目的质量、工程进度和资金管理负总责。其主要职责是:负责组建项目法人在现场的建设管理机构;负责落实工程建设计划和资金;负责对工程质量、进度、资金等进行管理、检查和监督;负责协调项目的外部关系;及时处理工程参建各方(包括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检测、设备供应等单位)关系,确保工程建设项目在规定的投资范围内,保质、保量、按期建成投产,发挥效益。

    第九条 凡纳入市及市以上投资兴建的重点水利水电项目,应由市水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水投集团”)与项目所在区县(自治县)政府共同组建项目子公司,由项目子公司履行项目法人职责。
第三章 施工准备


    第十条 项目法人应负责落实项目前期工作经费,依法委托有资质的勘察(测)、设计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程、规范编制工程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专项设计报告,并负责审核、申报,依法完善相关行政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项目法人应积极争取项目所在地党委、政府支持,通过财政信用担保贷款、直接注入财政资金、水费质押贷款、盘活存量资产、土地储备变现等多种形式落实自筹资金。

    第十二条 项目法人依法对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等进行招标,并签订有关合同。
  (一)我市重点水利工程全部实行公开招标,并严格按照国家和我市规定的程序,在市、区县(自治县)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二)工程监理和施工招标严格执行“无标底”及“合理低价中标”的评标办法,技术文件和商务文件实行合格制评审,项目法人编制的投标上限价必须按有关规定报审后公布。
  (三)项目法人和中标单位应严格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的有关内容签订承包合同,不得擅自增减招投标文件确定的承包范围和中标价。

    第十三条 项目法人应在主体工程施工招标前,按规定缴纳定额测定费和工程质量监督费,完善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不得进行主体工程施工招标。

    第十四条 项目法人应于主体工程开工前,到市水利局办理工程开工许可手续。项目法人领取开工许可审批手续后,应于90天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市水利局提出延期申请,一次延期时间不能超过90天,最多不能超过2次。在领取开工许可后既不能按期开工又不提出延期申请的,开工许可手续自行作废。两次延期后仍不能按期开工的,须重新办理开工许可手续。

    第十五条 主体工程开工必须满足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主要包括:
  (一)项目初步设计及投资概算已经批复;
  (二)项目资本金和其他建设资金已经落实,资金来源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承诺手续完备;
  (三)项目施工组织设计大纲已经编制完成;
  (四)项目主体工程(或控制性工程)的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已经通过招标选定,施工承包合同及工程监理合同已经签订;
  (五)项目法人与项目设计单位已签订设计图纸交付协议,项目主体工程(或控制性工程)的施工图纸已经可满足连续3个月以上的施工需要;
  (六)项目建设用地征用、拆迁和施工场地“四通一平”(即供电、供水、道路运输、通讯和场地平整)工作已经完成,外部条件已满足施工要求,施工准备已做好,具备连续施工的条件;
  (七)主要设备和材料已订货,已落实来源和运输条件,能与工程进度相衔接。
  (八)堤防工程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参与现场放线后,方可动工建设。

    第十六条 项目法人应组织开展施工图审查工作。在主体工程开工前应组织设计单位对于施工图的设计意图、工程技术与质量要求等,向参建单位作明确的技术交底。

    第十七条 项目法人督促监理单位在下达开工令前对施工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进行审查,内容包括:施工方案、进度计划、安全措施以及材料、劳动力、设备组织计划等。

    第十八条 项目法人应负责协调、解决好工程建设外部条件,主要包括:
  (一)开展征地、拆迁和移民安置等工作。
  (二)组织施工用水、电、通讯、道路和场地平整等准备工作及必要的生产、生活临时设施建设。
  (三)负责协调解决影响工程建设的其他工作。
第四章 施工管理
第一节 合同管理


    第十九条 我市重点水利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检测、材料设备供应等均应实行合同管理制度。
  土建工程施工合同采用《重庆市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项目法人和施工单位签订时应全文引用,不得删改,可根据工程实际情况增加、补充相应条款,但不得有违公平、公正的原则。
  其他方面的合同有格式文本的应直接采用;无格式文本的,双方应本着公平、公正和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协商签订。

    第二十条 项目法人、设计、监理、施工等工程参建单位应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标的、数量、价款、质量、安全、进度、工期等要求,全面履行各自应承担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项目法人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主动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同时建立和完善合同管理制度,主要包括:
  (一)工作岗位制度。项目法人应设立合同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合同管理人员,明确工作范围和职责。
  (二)监督检查制度。项目法人要对照合同,经常进行检查,发现问题,要求合同对方及时改进,严格履约。
  (三)统计分析制度。运用科学的方法,利用对统计数据的分析,反馈合同执行情况,总结经验教训,为项目建设决策提供重要依据。
  (四)合同档案管理制度。项目法人要做好合同档案的归档管理工作,并以此指导施工、安排和调整施工计划。

    第二十二条 项目法人应在监理单位进场时,查验监理人员是否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合同的要求一致,对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实行“压证上岗”制度,原则上不得更换。若因退休、调离等特殊情况需要更换的,应经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批准同意,并报市水利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项目法人应在施工单位进场时,查验施工单位的人员、设备等是否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合同的要求一致,对施工单位的技术负责人(项目总工)、项目经理和其他关键部位施工员实行“压证上岗”制度。
  施工单位的技术负责人(项目总工)、项目经理在施工中原则上不得更换,若因退休、调离等特殊情况需要更换的,应经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批准同意,并报市水利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项目法人应严格按照《水利建设工程施工分包管理规定》,加强工程施工分包管理,严禁违法分包和转包,工程主要建筑物的主体结构不得进行分包。

    第二十五条 项目法人和监理单位应对施工承包人和分包人签订的分包合同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分包人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的工程向承包人负责,分包人应接受承包人对分包项目所进行的工程进度、质量、安全、计量和验收的监督和管理。承包人和分包人就分包项目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承包人和分包人应当设立项目管理机构。项目管理机构应当具有与所承担工程的规模、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其中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财务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必须是本单位人员。

    第二十六条 项目法人发现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违约行为,应责令其立即整改,并严格按合同规定追究违约责任:
  (一)因勘察设计质量低劣,引起工程返工的;
  (二)未按期提交勘察、设计文件而拖延工期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因勘察、设计错误而造成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四)未按勘察、设计规程规范和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五)未派现场设计代表或对施工现场处理不及时,造成工期延误或重大损失的;
  (六)未经项目法人同意,且按基本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报批,擅自更改设计的;
  (七)其他违约行为。

    第二十七条 项目法人发现监理单位有下列违约行为,应责令其立即整改,并严格按合同规定追究违约责任:
  (一)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组建监理机构,并进驻现场。未及时向项目业主提交监理规划、监理机构及其主要人员名单;
  (二)未经同意,擅自更换总监理工程师和其他主要监理人员,或聘用无证人员担任监理人员;
  (三)未按规定核验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质量,未检验、检查并确认工程施工质量;
  (四)未对施工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质量、安全事故隐患,或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未按规定及时采取相应的监理措施进行处理;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理合同和施工作业程序,采取旁站、巡视、跟踪检测和平行检测等方法实施监理;
  (六)未及时做好各种监理信息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对现场记录、试验、检验、检查等资料收集不完整、不真实;
  (七)未编制《监理日志》,未按时向项目业主提交监理月报、监理专题报告、监理工作报告和监理工作总结报告;
  (八)未按规定做好工程验收、保密等相关工作;
  (九)其他违约行为。

    第二十八条 项目法人发现施工单位有下列不良行为,应责令其立即整改,并严格按合同规定追究违约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开工通知的要求及时进场组织施工,以及未按合同约定的进度计划开展施工准备,造成工期延误的;
  (二)存在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行为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变更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的;
  (四)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或在工程施工中粗制滥造、偷工减料、伪造记录的;
  (五)未经监理批准,私自将已按合同规定进场的设备、设施和材料撤离工地的;
  (六)因施工组织不力等原因,连续三个月未完成施工计划任务,或未按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完工的;
  (七)不满足设计、质量要求,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对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报告并处理的;
  (八)其他违约行为。
第二节 进度管理


    第二十九条 项目法人应于每年底认真组织施工单位编制工程次年年度施工计划(包括分月、分阶段施工计划)及相应保证措施,并组织监理单位进行审查,于每年12月15日前报市水利局审批。
  经批准的年度施工计划不得擅自调减,并作为对项目法人年度考核的依据。

    第三十条 项目法人应将批准的年度施工计划细化、分解,组织各施工单位编制各标段的施工进度计划,并组织监理单位进行审查,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各单位建设任务是否明确,责任是否到位,各单项工程施工进度计划之间是否协调;
  (二)各单位进度计划中的主要项目是否有遗漏,工作内容和深度是否满足要求;
  (三)各项工作的时间安排及流程是否合理,是否满足施工合同中开、完工日期的总体要求;
  (四)施工进度计划中对施工条件(资金、施工图纸、施工场地、物质等)所提出的供应时间、数量等是否明确、合理;
  (五)进度控制方法(包括检查周期、数据采集方式、进度报表格式、统计分析方法等)是否科学、适用;
  (六)进度控制的措施(包括组织措施、技术措施、经济措施等)是否可行、可靠;
  (七)影响工程进展的突发事件的应急解决思路是否明确,措施是否得力;
  (八)施工管理人员、机具设备是否满足施工进度和强度需要;
  (九)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 项目法人应督促设计、监理、施工等工程参建单位,围绕经审定的施工进度计划,制定和落实各自的保障措施,并以书面形式明确责任。

    第三十二条 项目法人应加强对进度计划执行情况的随时检查。对影响进度的原因进行分析,属于项目法人责任的,应及时主动解决,属于施工单位和其他承包人责任的,应督促其迅速解决。并及时制定有效措施,确保目标任务的按时完成。

    第三十三条 项目法人应加强对施工现场的经常性检查,督促监理单位每月、每周定期组织召开不同层级的现场协调会议,通报工程进展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和下一步工作安排,并研究解决以下问题:
  (一)工程施工过程中参建各方相互协调配合的问题;
  (二)工作交接和阶段成品保护责任问题;
  (三)施工场地与公用设施利用中的矛盾问题;
  (四)某一方面断水、断电、断路、开挖要求与其他方面影响的协调问题;
  (五)外部条件协调的问题。

    第三十四条 项目法人不得以“赶进度”为由,擅自变更施工合同、调整建设内容、降低工程质量、增加工程投资、降低安全标准等。
第三节 质量管理


    第三十五条 水利工程实行质量终身负责制。由项目法人负全面责任,勘察(测)、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及按照合同及有关规定对各自承担的工作负责。

    第三十六条 项目法人应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与承包人签订的合同文件中,必须有工程质量条款,明确图纸、资料、工程、材料、设备等的质量标准及合同双方的质量责任。

    第三十七条 项目法人应成立由参建单位参加的质量管理领导小组,建立健全质量检查体系,根据工程特点建立质量管理机构和质量管理制度,并主动接受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同时监督检查监理、设计、施工等参建单位的质量体系建立和运行情况。

    第三十八条 项目法人不得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应加强对工程施工质量的监督管理,通过不断的检查、评价、纠偏,确保工程质量。

    第三十九条 项目法人应组织审查施工方案、现场准备以及材料、设备的供应是否满足质量要求,主要包括:
  (一)审查施工单位提出的施工方案中的质量保证措施。
  (二)施工单位是否建立了保证工程质量的必要试验设施。
  (三)水、电供应以及施工道路、场地平整等临建设施是否满足施工质量要求。
  (四)材料、设备的供应程序和方式是否能保证施工顺利进行。
  (五)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

    第四十条 项目法人应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强制性质量检测制度,强化工程质量检测工作。
  项目法人督促施工单位必须委托经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授权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开展施工质量检测(包括工程的原材料和中间产品质量、隐蔽工程和工程关键部位施工质量、单元工程施工质量、建筑物外观质量等);监理单位(或项目法人)必须委托经授权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开展水利工程的质量抽检,抽检频率不少于施工检测的20%;在工程不同的验收阶段前,项目法人必须委托经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授权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验收前质量抽检。

    第四十一条  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一旦发生质量事故,项目法人必须将事故的简要情况向市水利局报告。发生(发现)较大、重大和特大质量事故,项目法人要按照有关规定在48小时内向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写出书面报告;突发性事故,要在4小时内电话向市水利局报告。

    第四十二条 项目法人应组织人员按直接经济损失的大小,检查、处理事故对工期的影响时间长短和对工程正常使用的影响对事故进行分类。必需坚持“事故原因不查清楚不放过、主要事故责任者和职工未受到教育不放过、补救和防范措施不落实不放过”的原则,组织或配合查清事故原因,研究处理措施,查明事故责任,做好事故处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事故处理需要进行设计变更的,需由原设计单位或有资质的单位提出设计变更方案,完善设计变更报批手续后实施。事故部位处理完成后,必须按照管理权限经过质量评定与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或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
第四节 安全管理


    第四十四条 项目法人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应设立专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落实专项工作经费;应当定期和不定期对员工进行安全生产知识教育和培训,掌握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四十五条 项目法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在重点水利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和合同文件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信用情况、安全生产的保障措施等提出明确要求。

    第四十六条 项目法人在对施工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时,应当对投标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以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否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进行审查。凡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企业不得参与水利工程的投标;施工企业有关人员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取消其所在单位的投标资格。

    第四十七条 项目法人不得对咨询、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设备租赁、材料供应、质量检测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

    关联法规    

    第四十八条 项目法人不得调减或挪用批准概算中所确定的水利工程建设有关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等所需费用。工程承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第四十九条 项目法人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施工可能影响的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拟建工程可能影响的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有关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满足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对可能影响施工报价的资料,应当在招标时提供。

    第五十条 项目法人应当组织编制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并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报工程所在区县水利部门和市水利局备案。建设过程中安全生产的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对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进行调整,并报工程所在区县水利部门和市水利局备案。
  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并结合工程的具体情况编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编制依据;
  (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相关负责人;
  (四)安全生产的有关规章制度制定情况;
  (五)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等;
  (六)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
  (七)工程度汛方案、措施;
  (八)其他有关事项。

    第五十一条 项目法人应当层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督促设计、监理、施工、设备租赁、材料供应等工程参建单位,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重庆市重点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就落实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进行全面系统的布置,确保工程安全。

    第五十二条 项目法人应加强对施工现场的经常性检查,对高边坡、深基坑、隧洞、料场、特种设备作业区域等安全事故易发区进行重点监管和排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排除。
第五节 投资控制


    第五十三条 项目法人应在已批准的工程初步设计概算的范围内,按照总量控制、合理调整、与进度匹配的原则编制工程执行预算,并应根据工程的实际进展情况定期对执行预算进行修正。
  合同单价调整,预算修正必须经当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书面同意,必须报经概算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四条 项目法人应对工程投资支出情况进行审定。将工程建设项目划分到分部分项工程,审查每个单项工程和分部分项工程的清单和单价,并按合同要求、形象进度拟定投资或拨款计划。

    第五十五条 项目法人在施工阶段的各个环节上应切实抓好工程计量工作,要充分发挥监理单位的监督和管理作用,通过工程计量支付来控制工程实际费用支出。
  (一)工程计量一般程序:先由施工单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监理单位提出已完工程的报告;监理单位接到报告后,于7日内按设计图纸核实已完工程量并签字确认计量;项目法人经核实工程计量后,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二)工程计量依据:质量合格证明、工程量清单和技术规范中的“计量支付”条款、设计图纸等。
  (三)工程计量时段:从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止,原则上每月计量一次。

    第五十六条 项目法人应严格控制工程变更,凡存在设计变更及投资概算调整的项目,应严格按照《重庆市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设计变更及投资概算调整管理办法》(渝水基(2007)20号)中的规定完善设计变更或工程投资概算调整审批手续。
  设计变更应由原设计单位出具设计变更图,按前款规定报请批准后,由监理单位发出工程变更令,未经批准的设计变更不得实施。

    第五十七条 在工程实施过程中,项目法人应对可能引起的索赔进行预测,尽量采取一些措施预防索赔事件的发生。索赔发生后,应及时、合理处置,将索赔解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尽可能降低索赔发生的费用。

    第五十八条 项目法人应认真做好履约保证金、工程预付款以及结算等支付工作,严格实行监理签证制度,确保工程款的支付满足施工进度的需要。
  (一)承包人的履约担保为银行保函和现金形式,一般不超过合同价的10%,项目法人不得擅自动用履约保证金,待工程开工后,按合同约定进行返还。
  (二)施工承包合同中应约定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工程开工后,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比例逐次扣回。凡没有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和不具备施工条件的工程,项目法人不得预付工程款。
  (三)施工期间的结算款,一般不应超过工程承包工程价的90%,其余尾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清算。

    第五十九条 工程价款结算可根据工程具体情况采取不同的结算方式,一般有以下几种:
  (一)按月结算方式。每月按照实际完成的分部分项工程结算工程价款,实行旬末或月中预支。跨年度竣工的工程,在年终进行工程盘点,办理年度结算,竣工后清算。
  (二)完工后一次结算方式。适用于建设期在一年以内的,或承包合同价款在100万元以下的单项工程的结算。
  (三)分段结算方式。按照工程形象进度,划分不同阶段进行结算。
  (四)结算双方约定的其他方式。
第五章 验收管理


    第六十条 水利工程验收包括分部工程验收、阶段验收、单位工程验收和竣工验收。

    第六十一条 分部工程验收由项目法人主持,也可以委托监理单位主持,有关委托权限应当在监理合同或者委托书中明确。验收工作组由项目法人、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代表组成;必要时可以邀请工程运行管理单位等参建单位以外的代表及专家参加。分部工程验收的质量结论应当报该项目的质量监督机构核备;未经核备的,项目法人不得组织下一阶段的验收。

    第六十二条 单位工程、大型枢纽主要建筑物的分部工程验收由项目法人主持。验收工作组由项目法人、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代表组成;必要时可以邀请工程运行管理单位等参建单位以外的代表及专家参加。单位工程以及大型枢纽主要建筑物的分部工程验收的质量结论应当报该项目的质量监督机构核定;未经核定的,项目法人不得通过法人验收;核定不合格的,项目法人应当组织整改,重新组织验收。

    第六十三条 当工程建设达到一定关键阶段时(如基础处理完毕、截流、水库蓄水、机组启动、输水工程通水等),应进行阶段验收。项目法人应配合市水利局做好验收工作,并派人参加阶段验收委员会。“阶段验收鉴定书”由项目法人暂存,待竣工验收后,分送有关单位。

    第六十四条 项目法人要充分考虑工程应急度汛的特点,当工程具备验收条件时,要及时组织或申请验收。验收中发现不符合施工质量要求的,由项目法人责成施工单位限期返工处理,直至达到质量要求;对未经验收及验收不合格就交付使用或进行后续工程施工的,追究项目法人的责任。未经验收而参与度汛的工程,由项目法人负责组织研究制定度汛方案,保证安全度汛。

    第六十五条 挡水建筑物的基础处理、防渗处理等重要隐蔽工程以及直接影响防洪安全的险工险段的工程验收,先由项目法人组织质量监督等有关单位的专家进行质量评价,质量评价合格后,才能组织验收。
  重要隐蔽工程执行联合检查验收制度。由项目法人组织监理、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组成联合检查验收小组,共同核定其质量等级后报质量监督机构核备。

    第六十六条 工程竣工验收前,项目法人应完成以下工作:
  (一)衔接有关部门完成工程移民、水土保持、环保、档案等专项验收工作。
  (二)按照水利工程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提出工程竣工财务决算报告。
  (三)委托审计部门完成工程审计工作,并提交审计报告。
  (四)配合质量监督机构,按水利工程质量评定规定提出质量监督意见报告、核定工程质量等级。
  (五)组织编写“工程建设管理工作报告”,并督促有关单位编写“工程设计工作报告”、“工程监理工作报告”、“工程施工管理工作报告”及其他有关报告。

    第六十七条 项目法人应积极配合竣工验收主持单位,组织竣工验收会议,完成对工程的竣工验收。

    第六十八条 项目法人应按工程档案管理的相关规定,按完整化、准确化、规范化、标准化、系统化的要求整编归档,并妥善保管,为今后项目维修、管理、改建等提供依据。
第六章 奖惩


    第六十九条 项目法人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基本建设程序,认真执行各项政策和市水利局的有关决定,合同管理到位,工程进展顺利,质量和投资控制较好,未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市水利局将在该项目所在区县水利资金的安排上予以倾斜和照顾。

    第七十条 项目法人在工程建设管理中的以下行为视为不作为或作为不到位:
  (一)未依法办理工程开工审批手续,主体工程擅自开工的;
  (二)未依法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未按规定交纳工程质量监督费和定额测定费的;
  (三)不组织开展施工图审查工作,不组织开展技术交底,不督促监理单位在下达开工令前对施工组织设计进行审查的;
  (四)不积极协调、解决好工程建设外部条件的;
  (五)不认真组织编制和报审工程施工计划及相应保障措施的;
  (六)不督促参建单位将批准的施工计划任务细化分解,落实责任的;
  (七)不加强实际进度检查,不及时主动解决或督促解决影响工程建设进度的问题的;;
  (八)以“赶进度”为由,擅自改变施工合同、调整建内容、降低工程质量、增加工程投资、降低安全标准的;
  (九)质量管理责任制不落实,质量管理机构未组建,质量检查体系不健全的;
  (十)施工过程的质量控制不严,不严格执行强制性质量检测制度的;
  (十一)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报告和处理不及时的;
  (十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未设立,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配备,工作经费未落实,不依法组织安全知识培训的;
  (十三)调减和挪用批准概算中确定的安全生产费用的
  (十四)安全责任不落实,现场安全检查不到位或排危不及时的;
  (十五)未认真编制工程执行预算,工程计量及工程款支付、结算不规范的;
  (十六)未按规定上报工程设计变更资料,或上报后未获批准擅自实施,或未按批准的设计变更实施的;
  (十七)对监理、施工单位“压证上岗”制度执行不严,随意更换人员的;
  (十八)对设计、监理、施工等工程参建单位的违约行为纵容、迁就,不予以严肃追究责任的;
  (十九)不按规程、规范组织分部工程验收、阶段验收、单位工程验收和竣工验收,未按照有关规定对工程档案资料进行整编并妥善保管的;
  (二十)未落实专人按规定时间报送工程建设有关报表和资料,或者内容残缺,弄虚作假的;
  (二十一)其他可视为不作为或作为不到位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 项目法人存在第七十条所列行为,但完成了年度目标任务,未造成质量、安全事故和财产损失的,市水利局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向全市通报,同时抄送项目所在地党委、政府。

    第七十二条 项目法人存在第七十条所列行为,发生了较大质量、安全事故,或由于其他原因造成工程投资损失大于100万元、低于300万元,或年度建设任务完成大于60%,小于80%的,除按第七十一条处理外,将更换项目法人单位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其中:属于市水利投资集团公司任命的,由市水利局、市水投集团商区县政府更换;由区县政府任命的,市水利局将商请区县政府予以更换。

    第七十三条 项目法人存在第七十条所列行为,发生了重、特大质量、安全事故,或由于其他原因造成工程投资损失超过300万元,或年度任务完成少于60%的,除按本条第七十二条处理外,对该项目和项目所在区县的其他水利项目、资金暂停安排或削减安排。

    第七十四条 项目法人在工程建设管理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项目法人应落实专人按规定时间报送工程建设有关报表和资料,并确保内容全面、真实、准确。
  (一)每月26日前向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质量、进度、安全月报表;
  (二)每年12月15日前报送当年工程建设情况工作总结和下年度工程建设计划。
  (三)工程开工前15日内报送工程安全措施方案备案资料。

    第七十六条 各重点水利工程项目法人应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工程实际,完善相关规章制度。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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