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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建设局等部门《镇江市住宅增压供水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09-10 生效日期: 2007-07-01
发布部门: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文号: 镇政办发[2007]198号

各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市建设局、市物价局、市房管局联合制定的《镇江市住宅增压供水设施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九月十日
镇江市住宅增压供水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理顺我市住宅增压供水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管理体制,保障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物业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卫生部、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增压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给住宅居民生活用水的供水方式。其设施包括:泵房及储水设施、增压设施、消毒设施、配电设施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所有住宅增压供水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管理。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住宅增压供水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市房管和物价部门根据其行政职能负责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住宅增压供水设施的建设标准应严格按照国家规范和镇政建(2006)333号《镇江市新建住宅增压供水技术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技术管理规定”)执行。

    第六条 住宅增压供水设施的建设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并按审查合格的施工图和国家有关施工规范进行施工。

    第七条 新建住宅的供水应充分利用城市供水管网的水压,遵循能直供则直供的原则建设。对确需增压的,其增压供水设施应与住宅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步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八条 按照省、部有关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的规定,本市住宅增压供水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管理归口市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供水企业)实行专业化管理。日常维护管理由供水企业实施,有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可由供水企业委托有资质的物业管理单位实施管理。增压供水设施由开发企业出资并统一按照《技术管理规定》的要求委托供水企业进行建设,其中增压泵站土建及电源由开发企业提供。

    第九条 供水企业应当与开发企业签订委托建设协议,明确双方对增压供水设施建设、运行和维护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开发企业按照本办法核定的标准向供水企业一次性支付增压供水设施建设、运行和维护管理费用(标准见附件)。投入使用的增压供水设施移交后,供水企业负责设施永久的运行和维护管理工作。开发企业可以将该项费用列入项目开发成本。

    第十条 对在建的住宅项目,增压设施尚未开工建设的,按本办法第 条执行。对增压设施已开工建设的,由开发企业按《技术管理规定》的要求自行建设增压供水设施,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给供水企业,开发企业按运行和维护管理费标准一次性支付费用。

    第十一条 属供水企业负责运行和维护管理的住宅增压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抄表到户,委托物业管理单位维护管理的小区,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抄表到户。居民到户水价按市物价局核定的居民用水价格计收,不得向居民用户收取额外费用。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投运的住宅增压供水设施,原开发企业或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技术管理规定》的要求,与供水企业签订设施完善和移交协议,并在2008年底前全部移交给供水企业。移交内容包括增压供水设施和档案资料等,设施移交后的运行和维护管理费用由开发企业按标准支付给供水企业。
  增压供水小区的供水设施中修、大修及更新改造费用,有物业维修基金归集的小区或整幢住宅,经当事业主同意或小区内2/3以上业主同意,并经市房管局核准后,可以从镇江市市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中列支,由供水企业负责实施并接收。未建立物业维修基金的小区或住宅,其改造费用由供水企业牵头筹集,逐步实施。供水企业接收该增压供水设施后按本办法第 十一条规定向居民用户收取水费。

    第十三条 由供水企业负责建设、改造的增压供水设施,其运行和维护管理的责任包括:
  (一)泵房、水池、水泵和附属设施的维护;
  (二)水泵的运行管理;
  (三)水池清洗、消毒;
  (四)相关管线的维修;
  (五)增压供水居民用户水表的抄表、收费;
  (六)增压供水设施管理、服务质量问题投诉的处理。

    第十四条   已归集物业维修基金的住宅,其增压设备达到国家规定的使用年限后,其更新改造费用由供水企业征得业主委员会同意或小区内2/3以上业主同意,向市房管局提出申请,经核准后,可以从镇江市市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中列支。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供水企业收取费用设立专项帐户,专款专用,并接受相关部门监督。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07年7月1日起实施。
附件:运行和维护管理费用分类计算标准  



每平方米分类标准(元/平方米)

18米≤建筑高度<45

45米≤建筑高度<75

75米≤建筑高度≤100



增压设施建设费

9

13

16

运行、维护费

11

17

21



20

30

37

注:增压供水设施建设、运行和维护管理费按每幢总建筑面积计算。每幢费用为:单幢住宅总建筑面积(不含地下室)乘以对应的“每平方米分类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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