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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大连市非化工液氨使用单位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09-30 生效日期: 2007-09-30
发布部门: 辽宁省大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大安监发[2007]222号

各区(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属以上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强化我市非化工液氨使用单位安全管理工作,防止发生液氨泄漏、中毒、着火、爆炸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我们局制定了《大连市非化工液氨使用单位安全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七年九月三十日

大连市非化工液氨使用单位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液氨使用的安全管理,预防事故的发生,并避免和降低事故所造成的危害,保证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液氨冷库等非化工液氨使用单位,以下简称液氨使用单位。
  第三条 液氨使用单位必须遵守国家、省、市相关安全管理规定和本规定,加强对液氨的安全管理。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第五条 液氨使用单位必须建立危险化学品使用安全管理制度,必须明确和落实各级人员岗位安全责任,必须制定完善的液氨系统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第六条 液氨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必须取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核发的安全资格证,制冷工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有相关部门核发的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
  液氨使用单位必须加强对职工的安全培训。必须每年以液氨的危害性和防护知识为内容对职工进行一次考试。
  第七条 液氨使用单位必须建立设备、技术档案。内容包括:设备和管线布置图,工艺流程图,仪表控制图,设备清单,设备使用检维修记录等。
  第八条 液氨使用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我局《关于对我市非化工液氨使用单位进行安全评价的通知》(大安监发[2006]324号),必须每2年做一次安全评价,并将安全评价报告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未经安全评价和备案的液氨使用单位不得运行、生产。
  第九条 液氨使用单位必须向企业周围的社区、居民、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告知液氨的危害性和安全防护常识。
  第十条 液氨使用单位必须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职工每年进行一次演练。
  第十一条 发生事故时,液氨使用单位应迅速采取措施进行抢险救援,按规定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液氨使用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做好压力容器等国家强制性检验、检测项目的检测,并备有符合标准要求的检验、检测报告。
  第十三条 液氨使用单位必须按照《冷库设计规范》(GB50072-2001)的要求,安装液位报警装置、紧急泄氨装置、安全阀等安全附件,并保证完好。紧急泄氨装置的放空管应接入水池。
  第十四条 液氨使用单位严禁采用膨胀螺栓固定设备、管道,宜采用预埋件方式。
  第十五条 液氨使用单位必须建立冷冻系统内和储罐的液氨存量纪录、日常的运行操作记录和巡查记录。
  第十六条 液氨使用单位必须将停止运行超过6个月以上的液氨制冷设备系统内的液氨排净,并安排值班人员值守;暂时停运的液氨制冷设备,其电器设备必须保证完好,并安排操作人员值班。
  第十七条 液氨使用单位必须在液氨使用岗位设立安全周知卡,内容包括:氨的理化性质,危害性,防护和抢险措施等。
  第十八条 液氨使用单位必须设置能满足事故抢险要求的事故应急水池、水泵和水管,液氨使用单位应按相关规定和要求,配备应急抢险装备、器材和工具。
  操作间内应配备紧急报警电话。
  应设置风向标。
  第十九条 构成重大危险源的液氨使用单位与周边的安全间距必须符合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的要求。未构成重大危险源的液氨使用单位与周边安全间距如不符合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的要求,应进行整改,并在本规定下发之日起两年内整改完毕,否则,不允许运行。
  第二十条 液氨使用单位必须做好液氨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对液氨压力管道应每月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做好记录。发现老化、渗漏等异常情况,必须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腐蚀严重的应及时更新。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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