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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治理非法超限超载车辆确保道路交通安全的意见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12-03 生效日期: 2007-12-03
发布部门: 山西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晋政发[2007]42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为实现我省公路保畅通、保安全、为人民的目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5〕30号)、交通部等国家九部委《关于印发全国车辆超限超载长效治理实施意见的通知》(交公路发〔2007〕596号)、华北五省(区、市)人民政府《关于治理非法超限超载车辆确保道路交通安全的通告》(晋政发〔2007〕38号)精神,省人民政府决定,在全省范围内全面治理货运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行为,坚决禁止车货总重超过55吨的非法超限超载货运车辆上路过桥行驶,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公路基础设施,规范道路运输市场秩序。现提出具体意见如下:

    第一条 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经济建设和社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范围。全省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直接领导,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为本行政区域内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的责任主体,市、县(市、区)长为第一责任人。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综合运用行政、法律经济等手段和技术措施,源头治理与路面治理相结合,重点治理与长效治理相结合,依法严厉打击和治理车辆超限超载行为。对非法超限超载行为要依法实行“拆”(对非法改装、拼装车辆强行恢复和拆解)、“卸”(卸载超限超载货物)、“罚”(处罚超限超载违法行为)、“记”(对违法驾驶人给予记分)、“赔”(收取道路赔偿费、补偿费)、“拘”(拘留违法行为当事人)等综合治理措施,确保非法超限超载行为得到有效治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治理非法超限超载车辆工作的领导,成立治理非法超限超载车辆工作领导组及办公室,充实人员、明确责任。各级交通、公安、经委、工商等成员单位,也要成立相应的办公室,具体负责处理治理非法超限超载的日常工作。同时,在本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按照分工认真履职,相互配合,加强指导,形成各方联动、齐抓共管、运转高效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交通部门负责运输企业和从业人员的监管及治超检测站点的建设和运行管理等工作,进一步完善治超信息管理系统,明确治超站点人员编制。
  交通运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道路运输企业和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建立运输质量信誉档案。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部〔2006〕第9号令),对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立即采取消除措施,继续作业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由发证机关吊销其从业资格证件。
  交通部门要按照国标要求,设置统一规范、醒目清晰、视认方便的超限超载限制以及限速标志,为公路使用者便利出行创造条件。购置必要的大型清障设备,满足清障需要,确保发生事故后尽快恢复道路畅通。在现有条件下增加收费站出入口引道,尽可能保障车辆快速通行。

    关联法规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严格货车的年度检验。对于未列入公告管理的全挂车,注册登记时要按照国家《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2004)标准审核,明显违反限值标准的不予登记。在用全挂车超出限值标准的,不予检验,不得上路行驶。全挂车的挂车超过两轴和半挂车、全挂车超过六轴(不含六轴)以及全挂车的挂车长度超过主车长度的货运车辆禁止上路行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指挥货运车辆就近进入超限检测站点进行检测,并查处超限超载车辆的违法行为;维护治超检测站点的交通、治安秩序,确保治超工作人员人身安全。

    第六条 经委部门要加强对车辆生产、改装企业的监管,规范生产、改装企业的行为,配合工商等部门对车辆非法改装企业进行整治,杜绝非法车辆出厂。协同工商等部门查处公路沿线储煤场,坚决取缔无证无照非法经营。加强对焦炭装载、运输过程中的管理。依据国家超限超载认定标准核定净载质量,按照单票限开、单车限装制度,发放和开具有关焦炭运销票据,对超过核定标准的超限超载焦炭车辆,实行责任倒查,追究超额发放和开具焦炭运销票据及超额配装焦炭单位的责任。

    第七条 宣传部门及新闻媒体要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利用各种宣传手段,加大治超宣传教育工作力度,宣传治理超限超载工作的重要意义,把宣传教育始终贯穿到治超工作的全过程,积极报道治超工作进展情况,充分报道相关部门治超工作的做法和经验。要加强对相关职能部门的舆论监督工作,加强对恶意堵车、阻碍执法、对治超执法人员进行人身伤害等典型事件的曝光力度。同时,会同有关部门对假记者进行严格清理与打击。

    第八条 工商部门要继续按照整治车辆非法改装企业的规定,对非法改装企业进行清理整顿。对不具备生产经营资格的非法改装企业,会同相关部门严格依法予以取缔;对已办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含有“车辆改装”项目,但未列入公告管理的企业,依法限期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对非法兼营车辆改装活动的汽车修配厂、维修点等进行全面清理整顿,坚决取缔无照经营行为。对于非法改装车辆现象严重的地区,会同经委、质监等有关部门组织专项整治,坚决取缔汽车非法改装企业。要加强和规范公路沿线储煤场等货物集散场所的监督和管理。

    第九条 质监部门应对治超工作所需的检测设备依法实施计量检定,实施缺陷货车召回制度,检查从事改装、拼装车辆生产企业的生产场所及标准执行情况,杜绝无标生产行为;实施车辆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查处不符合认证要求的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

    第十条 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对因超限超载发生的伤亡事故进行调查处理,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要加强对危险化学品充装单位的安全监管,选择主要公路沿线的大中型化工企业作为危险化学品超载车辆的卸载基地进行卸载处理。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配合有关部门研究起草治理超限超载工作的规范性文件,组织进行典型案例剖析,依法办理相关复议案件,加强治超执法监督、检查,对不依法履行治理超限超载职责的行政执法部门和人员,依据《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山西省行政执法检查规定》,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关联法规    

    第十二条 监察、纠风部门要加强对治超工作的监督检查,对治超不力,不履行职责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进行责任追究。同时,对不正确履行职责,违反规定构成公路“三乱”的单位和人员,也要严格实施责任追究;对发生严重公路“三乱”问题的,除追究当事人直接责任外,还要追究部门分管领导和政府分管领导的责任。

    第十三条 环保部门要加强对公路沿线储煤场的监管,对不符合环保要求的,配合经委、工商等相关部门予以取缔。对重型和中型货运汽车载运煤炭、煤粉、焦炭、沙、土等易遗洒物品,未使用封闭货厢或未采用其他方式封盖的,会同公安等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 物价部门要指导和监督超限超载治理相关收费政策的执行,制定规范超限超载车辆装卸、货物保管、停车管理以及对违法改装车辆恢复原状所需相关费用的收费标准,进行价格认证,指导和监督收费标准的执行,为治超工作提供价格管理服务。

    第十五条 煤炭部门要加强对煤炭源头装载的管理。依据国家超限超载认定标准核定净载质量,按照单票限开、单车限装制度,发放和开具煤炭销售票,对超过核定标准的超限超载煤炭车辆,实行责任倒查,依法追究超额发放和开具煤炭销售票及超额配装煤炭的单位的责任。

    第十六条 省军区负责组织对假军车的打击,配合交通、公安部门处理军车违规超限超载运输行为。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内超限超载源头环节的全过程监管。各汽车生产、改装企业,道路运输和物流企业,煤炭及其他矿产品生产和经营企业、货源站场等,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生产、改装车辆,按规定给车辆装载、配载和组织运输。鼓励煤焦及其他矿产品封闭厢式车的研制、生产和改装,实现环保运输。凡出现超限超载行为或因超限超载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不仅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责任,还要追究相关部门和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对发现经认定的非法改装车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强制恢复原状,并对非法改装车辆的所有者依法实施处罚。按有关规定,由工商部门牵头、经委部门配合进行责任倒查,吊销其违法汽车改装企业的生产经营证照,并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非法改装企业属外省管理的,要抄告所属地工商部门处理。对发现的非法拼装车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没收并销毁。
  对非法改装、拼装车辆装载的货物要在查扣车辆1小时内告知其货主限期运走。具体办法按第二十八条办理。
  要指派运管等相关部门进驻煤炭及其他矿产品,焦炭、建材等重质品生产加工企业和物流货站等货物集散地,防止超限超载车辆驶出。对违反规定给车辆装载、配载货物的企业,必须追究企业负责人的责任;同时也要追究驻站工作人员的责任。并按有关规定,由运管等相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交通和公安部门要严格按照交通部、公安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加强车辆超限超载集中治理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4〕455号)规定的标准认定超限超载行为。不经称重不得认定为超限超载。

    第十九条 国、省干线公路治超要依靠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超限运输检测点和临时卸载点,对经过称重确认的非法超限超载货运车辆,在严格卸载的同时依法予以罚款,或依法收取道路赔(补)偿费,同时载入运输质量信誉档案并对驾驶人进行记分处理。对导致压垮桥梁或重大人员伤亡事故的,还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县、乡、村道)治超可由管理主体根据实际需要,在本行政区内重要的路口和连接干线公路路网的线路入口处,提前按国标设置明显的限载、限高、限宽警示标志,限制设施应具有反光功能。县、乡道严格限制车货总重超过20吨的货运车辆驶入,村道严格限制车货总重超过10吨的货运车辆驶入。

    第二十一条 在高速公路入口要利用检测装置对货运车辆进行检查,严格治理非法超限超载车辆,坚决杜绝车货总重超过55吨的非法超限超载货运车辆驶入高速公路。对进入高速公路匝道或收费广场的超限超载车辆,进行责任倒查,同时严肃追究将超限超载车辆放入高速公路的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加大规范治超流动稽查力度。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依托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超限运输检测点、临时卸载点开展联合流动稽查,增加上路频次,扩大稽查范围,重点查处绕道、闯卡、聚集堵路和无固定检测站点路段的超限超载车辆,加大对通过重点路段和特大桥梁大吨位车辆的查处力度。稽查时必须使用检测设备进行检测,未经称重不得认定超限超载,严禁以目测或根据经验对车辆超限超载情况进行认定。对检测后认定车货总重超过55吨的非法超限超载车辆,必须责令其停驶,就地就近卸载后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超限运输检测点或临时卸载点处罚后方可放行。对检测后认定车货总重在55吨及以下的超限超载车辆,必须在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超限运输检测点或临时卸载点内实施卸载。

    第二十三条 加强对特大桥梁和危桥的管理,严禁超限超载车辆和超过限定标准的车辆通过桥梁。对确定的危桥,要依据分类标准设置明显标志和限高、限宽设施,必要时派专人值守。要按照行业标准开通便道或指定绕行路线,保障车辆正常通行,防止交通堵塞。

    第二十四条 按照《关于继续深入开展打击盗用、仿造军车号牌专项斗争的通知》(政保发〔2007〕2号)要求,严厉打击利用假冒军警车辆进行超限超载运输以及偷逃国家相关税费等违法行为,特别要把大吨位假冒军车作为打击的重点。根据军队有关文件规定,非军队装备的10吨(不含)以上大吨位运输车不得使用军车号牌。公安机关和交通部门对悬挂军车号牌载重量超过10吨(不含)的大吨位运输车(军队装备的坦克等履带式重装备运输车辆除外),特别是集装箱车和货柜车,一律滞留车辆,通知当地警备部门和指定单位军交运输部门,查清号牌真伪、车辆来源。属假冒军车的,由公安机关和交通部门依法处理,并追缴其欠缴的各种规费;属军队内部车辆的,移交当地警备部门和指定单位军交运输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加强对鲜活农产品运输车辆的源头治理,严格按规定装载。对已行驶在公路上的运输瓜果、蔬菜等鲜活农产品的超限超载车辆,不得滞留、卸载和罚款,但必须在道路运输证上登记违法行为并抄告有关执法监管机构。

    第二十六条 对运输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车辆,要严格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执行。对未持有我省省级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超限运输通行证》,或虽有《超限运输通行证》但所载货物、路线、时间与证件登记不相符以及持涂改、伪造、租借、转让等证件的车辆,一经发现一律依法扣留车辆,责令其停放到指定位置,并依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 二十三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同时,责令当事人到省交通厅路政审批大厅办理《超限运输通行证》后方可放行。
  对影响交通安全的,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七条 对运输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的超限超载车辆,在检测现场不予卸载,由当地公安和安监部门派专人到场,在交警和运管等部门的配合下,引导至就近指定的地点消除违法行为后方可放行,同时要在道路运输证上登记违法行为并抄告车籍地有关执法监管机构。

    第二十八条 对超限超载车辆,由交通部门实施强制卸载,按照省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卸载劳务费和货物保管费,并将货物有关保管事项书面告知当事人。卸载的货物可分载运走,当时运不走的,按规定保管3日,超过3日按无主货物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法律程序进行公开拍卖,拍卖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在实施卸载消除违法状态的基础上,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交通部门对超限超载车辆依法实施处罚。但对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如经复检与法律文书记载的载质量不一致的,可依法再卸载、再处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九十二条、《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 八十一条以及《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91号)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69号),对违法超载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下的给予300元的罚款和记2分的处理;对违法超载30%至50%的给予1000元的罚款和记6分的处理;对违法超载50%至100%的给予1500元的罚款和记6分的处理;对违法超载100%以上的给予2000元的罚款和记6分的处理。对记分累计超过规定限值(达到12分)的驾驶人,依法扣留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
  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 七十六条规定,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其额度为:每超过限定标准1%,加处200元的罚款;超过限定标准100%的,处30000元的罚款。
  处罚要做到公开透明,实行超限超载处理公开制度,建立完善的案件处理档案,推行计算机信息化管理,规范执法行为和便于社会公开查询。

    关联法规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经委、工商、环保、国土等相关部门,切实规范公路沿线煤场、石灰场、矿山的管理,坚决取缔无证、无照煤场、石灰场、矿山等货物集散场所,切断为非法超限超载车辆提供驳载、装载的链条,并减少土地和环境的污染,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良好的生活环境。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要依法加大对黑恶势力的打击力度。对纠集聚众、蓄意占道、恶意堵车、强行闯关、破坏治超站点设施、以威胁恐吓手段迫使治超人员放行超限超载车辆的暴力抗法者,要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加快推进国、省干线公路的计重收费工作,抓紧研究调整高速公路计重收费中的道路补偿费标准。充分发挥经济杠杆作用,消除超限超载车辆的非法利润空间。

    第三十二条 各级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要严格执法、规范执法、文明执法,依法行政、秉公办事、公正廉洁,自觉遵守治超工作“五不准”和治超执法“十条禁令”,坚决杜绝因治理超限超载引发新的公路“三乱”。

    第三十三条 各相关部门要积极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公开举报电话,设立举报信箱和电子邮箱,采取公开对话、行风评议活动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群众意见和建议。对社会和群众举报的案件,必须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严格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治超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和养路费正常支出范围,保障用于治超站点建设、设备维修、计量检定、治超站点人员以及货物源头派驻人员补助等支出。省人民政府从计重收费中加收的赔(补)偿费中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弥补各地治超经费和交警补助。
  各级财政部门要在治超经费预算审批上给予支持。加强对罚款、收费等票据的监管,保障足额及时到位。指导对无主货物的拍卖工作。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公安、交通等相关部门要制订、完善切实可行的应急预案,处理好治超与保畅通的关系,既不能因治超而影响道路畅通,更不能怕堵车而消极治超。一旦发生严重堵车事件,经报请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启动紧急预案,确保道路畅通。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对各市治超工作进行专项考核,考核结果要排队公布。对治超责任制落实好、治超效果好的市、县(市、区)和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同时,对交通等相关部门的建设项目投资和管理经费给予倾斜。对治超责任不落实,不履行职责,超限超载没有得到有效控制的市、县(市、区)进行通报批评,并在媒体上公开曝光,对相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同时,对交通等相关部门实行项目限批。

    第三十七条 要实行严格的责任倒查制度。对查处的非法改装车辆,要追查至非法改装企业所属地,追究当地人民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领导人的责任;同时,要追究给非法改装车辆发放号牌的车管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对在公路上任何一个检测站点(含流动稽查)查获的非法超限超载车辆,要组织倒查,逐段追究上游所有检测站点(含流动稽查)负责人的责任;同时,要追究为车辆超标准装载货物的企业或装载点所在地人民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领导人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七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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