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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检察机关推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决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11-23 生效日期: 2007-11-23
发布部门: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7第33号

(2007年11月23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为深化我市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加强对检察机关的监督,落实公民监督权利,从制度上保障检察权的正确行使,根据有关法律的原则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作如下决定:
  一、人民监督员制度是对检察机关查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活动实施监督的重要形式。
  人民监督员按本决定的规定产生,依本决定规定履行职责,并受法律保护。
  二、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查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的下列情形实施监督:
  (一)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
  (二)人民检察院拟撤销案件的;
  (三)人民检察院拟不起诉的。
  三、人民监督员认为人民检察院查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可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监督意见:
  (一)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
  (二)超期羁押的;
  (三)违法搜查、扣押、冻结的;
  (四)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确认或者不执行刑事赔偿决定的;
  (五)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况的。
  四、人民监督员应邀参加人民检察院查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的执法检查活动,认为可能有违法违纪情况的,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人民监督员经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自治组织民主推荐,本人自愿,市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和市人民检察院共同考察提出人选,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聘任,并向社会公布。
  六、人民监督员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和一定的社会公信力,能够充分反映社情民意和对案件的社会评价。
  担任人民监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年满二十三周岁;
  (四)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社会责任感强;
  (五)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和法律、政策知识。
  人民监督员的任期为三年,连任不得超过两届。任期届满,其职务自动解除。
  七、建立人民监督员库,随机抽选人民监督员对本决定第二条规定情形的案件实施监督。
  对市人民检察院及其分院办理的本决定第二条规定情形的案件,由市人民检察院抽选人民监督员实施监督。
  对区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本决定第二条规定情形的案件,由具有管辖权的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抽选人民监督员实施监督。
  八、人民监督员对本决定第二条规定情形案件实施监督必须三人以上,有重大影响或者案情疑难、复杂的案件,参加监督的人民监督员应当不少于五人。
  人民监督员对按前款规定监督的案件,独立行使监督权,独立提出监督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及个人的干涉。
  人民监督员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履行监督职责,应当客观、公正,保守案件秘密,不得对其他人民监督员施加不正当影响,不得会见案件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符合回避条件的,应当回避。
  九、人民检察院应当保障人民监督员履行监督职责,依照下列规定认真对待和处理人民监督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一)及时将符合本决定第二条规定情形的案件提交人民监督员监督,并向人民监督员介绍案件情况,提供相关案件材料,回答人民监督员提出的与案件相关的问题。
  (二)人民监督员对本决定第二条规定情形的案件有不同意见的,案件所在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当提交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并将决定意见回复人民监督员。
  (三)人民监督员对本决定第三条规定情形提出监督意见的,有关人民检察院应当调查处理,并将结果回复人民监督员。
  (四)人民监督员对回复有异议的,可以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对市人民检察院的回复有异议的,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交本院检察委员会复议,复核或复议结果应当回复人民监督员。
  十、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在经费等方面提供保障。
  人民检察院应当为人民监督员实施监督活动提供必要的场所和设备,并做好相关培训和联系、服务工作。
  人民监督员所在单位应当支持人民监督员履行监督职责。人民监督员接受培训和履行职责期间,其工资、津补贴、奖金、福利和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十一、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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