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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09-18 生效日期: 2007-10-18
发布部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城市交通管理局
发布文号: 乌城交发[2007]238号

市客运统管办、各城市公交客运企业:
  《乌鲁木齐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已于2007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为了认真贯彻好公交行业这个地方性法规,规范城市公共客运市场秩序,保障营运安全,提高服务质量,维护乘客和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乌鲁木齐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结合城市公交行业工作实际,我局草拟了《乌鲁木齐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反复修改完善,经2007年9月18日市城市交通局局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自2007年10月18日起施行。现将该条例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各部门组织干部职工和广大从业人员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并认真做好宣传和贯彻实施工作,依法履行好各自的职责,为全市各族旅客提供安全、优质、舒适、方便的出行服务。

二○○七年九月十八日

乌鲁木齐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公共客运管理,保障营运安全,维护乘客和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乌鲁木齐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市客运管理机构负责实施本细则。
  第三条 凡在乌鲁木齐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管理和经营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经营者。
  取得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由市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许可证,并签订《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协议》、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活动。
  第五条 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向市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经营方案、合法有效的资信证明。
  第六条 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经营者应有符合规定数量和规格的客运车辆或不少于500万元的自有经营资金;
  第七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在每条线路上配备外形统一、安全、环保型城市公交车辆,车身长度不低于10米;因道路狭窄等特殊情况可配备车身不低于8米的城市公交车辆。
  第八条 城市公交车辆应具有双乘客门(内摆门)和可供设置无人售票或IC卡装置的位置,配备头尾电子显示路牌和电子报站系统。车辆均需配备使用燃气装置和符合安全要求的采暖设备。车辆在规定位置标注头、尾、腰牌和经营企业名称、投诉电话号码和经核定的营运收费标准。
  第九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有可供车辆归场停靠的停车场地(自建或租用,租用场地须有不低于本线路经营协议期限的租赁合同),停车场面积=2×客车投影面积×停车位数。
  第十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有线路首末站场地(自建或租用,租用场地须有不低于特许经营协议期限的租赁合同)和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中途换乘的站牌、站亭和站台。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有自建或签约的具有二类以上(含二类)资质的汽车修理厂。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有相应的服务质量、安全、技术等管理人员,为每辆城市公交车辆配备不少于2名的驾驶人员。
  第十三条 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驾驶员年龄不超过60周岁,应取得A类驾驶执照,实际驾龄满一年,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症,且3年内未发生较大以上交通事故
  第十四条 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司乘人员经客运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资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取得经营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业务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有健全的客运服务、安全营运、车辆保修等方面的管理制度;法定代表人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车辆按规定参加保险。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挂靠、单车融资或以其他方式变相转让特许经营权。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特许经营的范围内进行营运,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班次、首末班时间、车型和配车数组织营运,营运车辆间隔时间按照高峰期2-5分钟、平峰期5-12分钟发一趟车的班次组织营运;
  (二)定期对车辆进行检查、保养、消毒,保持车辆整洁卫生、服务设施齐全,投币箱、电子报站设施、电子乘车卡读卡设施保持完好。车辆二级维护每年不少于2次,车辆技术、安全性能和环保指标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三)城市公交车辆按规定设置线号、站名、举报电话等营运标志、禁烟标志及老、幼、病、残、孕专座;
  (四)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价格;
  (五)执行行业服务标准和规范,履行特许经营协议;
  (六)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专业技能和安全教育培训;
  (七)不得将车辆交给不具备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资格的人员驾驶;
  (八)按批准的线路行驶,不得无故拒绝载客、中途逐客(甩客)、强行拉客、滞站揽客、追车抢道;
  (九)接受乘客的监督,受理并妥善处理乘客投诉,并在20日内答复投诉人。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不得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确需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的,应提前90日向市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汽车经营者应负有以下安全责任:
  (一)制定各项安全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客运安全责任制;
  (二)为公交场站、营运车辆配备有效灭火器等安全设施,为从业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客运条件;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演练,正确使用灭火器等安全设施;
  (三)有专业的安全管理人员,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客运工作,及时消除客运安全事故隐患;
  (四)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客运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发生安全事故应在30分钟内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不得迟报、漏报、瞒报。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司乘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着装整洁,安全驾驶,到站开门,关门行车,语言文明,优质服务,礼貌待客;
  (二)按规定佩带上岗证等服务标志,携带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营运证和客运服务资格证;
  (三)驾驶员不得酒后驾车和疲劳驾车,连续运营不得超过8小时;驾驶员不得飚车,平均营运速度每小时不得超过30公里;
  (四)正确使用电子报站设施,及时报清线路、站名,关心老、幼、病、残、孕和怀抱小孩的乘客;按规定向乘客给付票据;
  (五)保持车辆整洁卫生,不得在车厢内吸烟;维护车内秩序,营运中发现车内有违法犯罪行为时,及时协助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六)不得拒绝和歧视持规定证件免费乘车的乘客。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设施、设备,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特许经营权证,擅自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处以3-5万元罚款;
  (二)超出特许经营许可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处以2-3万元的罚款;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许经营权证的,处以1-2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根据《条例》第三十一条,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营运证,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处以1-3万元的罚款;
  (二)未按核准的线路、站点、班次及时间组织营运,有串线、擅自增减站点,未按规定的首末班时间、运行间隔时间组织营运的,处以1-3万元的罚款;
  (三)强迫从业人员驾驶带病车辆参加营运的,处以2-3万元的罚款;
  (四)未定期检测客运车辆,营运车辆每年二级维护少于两次的,致使车辆技术、安全性能不符合有关标准的,发现少一次二级维护的处以5000元的罚款,少2次的处以1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根据《条例》第三十二条,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擅自变更车型、增减配车数的,处以4000-5000元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在车辆上设置营运线号、站点、举报电话等标志的,处以1000-2000元的罚款;
  (三)拒载、滞站揽客、越站营运、中途逐客、强行拉客的,处以2000-3000元的罚款;
  (四)将车辆交给不具备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资格的人员驾驶的,处以2000-3000元的罚款;
  (五)涂改、倒卖、伪造、出租、出借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营运证和客运服务资格证的,处以2000-3000元的罚款;
  (六)客运车辆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未按照规定安排乘客免费换乘或者后续营运车辆拒载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司乘人员违反本细则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客运管理机构在其服务资格证上予以违规记载,一年内被记载违规三次的,吊销其服务资格证。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条(一)、(二)、(六)项规定之一的,由市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市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市客运管理机构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的;
  (三)对当事人的各类申请故意刁难、推诿、不依法办理的;
  (四)履行公职不按规定出示有关证件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2007年10月1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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