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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管依法履行职责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12-03 生效日期: 2007-12-03
发布部门: 吉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吉安监管政法字[2007]228号

各市州安全监管局,长白山管委会安全监管局:
  为了推进安全生产监管系统依法行政,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强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监督检查计划,并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二)认真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建立、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和实施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整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制定、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情况。
  (三)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四)发现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及时协调解决因外部原因给生产经营单位造成的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
  (五)依法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在规定时限内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六)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如实做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七)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
  (八) 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
  二、认真作好安全生产有关事项审查批准
  依照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批准、验收,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
  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
  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撤销原批准。
  三、做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一)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对事故情况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二)不得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不得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
  (三)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防止事故扩大。
  (四)认真履行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职责。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认真落实经政府批复的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意见。
  四、做到公正、文明、廉洁执法
  (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严格执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1.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2.对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必须依照所适用法律条款的规定,规范使用法律文书。
  3.对违法行为采取责令整改,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要对落实情况进行复查、督促落实。
  4.在行政执法的各个环节,必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该告知、回避、讨论决定的,一定要予以告知、进行回避、经过讨论决定。
  5.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不得包庇、袒护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负有责任的人员。
  6.执法人员不得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
  (二)切实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1.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2.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要依法告知行政相对人应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复议、诉讼的权利。
  3.公平、公正办理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案件。
  4.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二○○七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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