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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06-20 生效日期: 2007-06-20
发布部门: 湖南省司法厅
发布文号: 湘司发[2007]7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和《湖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应当进行听证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依法享有行政处罚权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和依法要求听证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及其他听证参加人。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依法应当进行听证的行政处罚案件不组织听证,行政处罚不能成立。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举行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原则。
第二章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


    第六条 行政处罚听证由法制工作部门组织。听证主持人、记录人由法制工作部门的公务员担任。
  案件调查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

    第七条 听证当事人是指要求举行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听证参加人是指案件调查人、当事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
  第三人是指与听证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记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本案当事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进行的。

    第九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听证主持人应当将当事人的回避申请报告本部门负责人。听证记录人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部门负责人决定,听证主持人如果是法制部门负责人的,由本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三)询问听证参加人;
  (四)接收并审核有关证据;
  (五)维持听证秩序;
  (六)提出案件听证后的处理意见;
  (七)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依法承担下列义务:
  (一)将听证通知书依法及时送达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
  (二)公开、公正地履行职责,切实保证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三)保守听证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不得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听证记录员应当如实、认真制作听证笔录,并承担本条第(三)项义务。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自己出席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听证。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并经听证主持人确认。
  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参加听证,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意见。
  听证主持人可以通知与听证案件有关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参加听证。
第三章 听证的受理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工作部门在对下列行政处罚案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止执业、停业整顿;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业证书、资格证书;
  (三)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
  (四)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规定的应当听证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工作部门可以直接将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也可以邮寄送达或委托当事人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机关代为送达。

    第十五条 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司法行政机关的听证告知书后三日内提出。逾期不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无法提出听证要求的,在障碍消除后三日内,可以申请延长听证期限。行政处罚工作部门对其申请和事实核实无误后,应当批准其申请。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举行听证要求的,行政机关必须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工作部门接到当事人的听证要求后的三日内,应当向法制工作部门移交案卷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条文的原件或复印件。
  法制工作部门在接到行政处罚工作部门移送的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材料之后,应及时确定听证主持人,并于举行听证七日前依法向听证参加人送达听证通知书,告知听证的时间和地点。送达方式适用本规定第 十四条。
第四章 听证的举行


    第十七条 公开举行听证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案由、听证时间、地点。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不公开举行听证的案件,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听证参加人说明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第十八条 听证开始前,听证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并宣布听证纪律:
  (一)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像);
  (三)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听证参加人不得退场;
  (四)旁听人员不得大声喧哗,不得鼓掌、哄闹或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第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宣布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名单,宣布听证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由主持人宣布暂停听证,按本规定第 条处理。

    第二十条 听证当事人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
  (二)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听证;
  (三)就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案件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进行申辩;
  (四)对案件的证据向案件调查人员及其证人进行质证;
  (五)听证结束前进行最后陈述;
  (六)审核听证笔录。

    第二十一条 听证当事人依法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参加听证;
  (二)依法举证;
  (三)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四)遵守听证秩序。

    第二十二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案由;
  (二)主持人宣布当事人的申请回避权、陈述权、申辩权、质证权以及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等权利;
  (三)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的依据和处罚意见;
  (四)当事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就调查人员提出的违法的事实和有关问题陈述意见,并出示无违法事实、违法事实较轻,或者减轻、免除行政处罚的证据材料,进行申辩;
  (五)主持人询问案件调查人、当事人、第三人;
  (六)案件调查人员和当事人经主持人允许,可以就有关证据进行质证,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七)主持人询问案件调查人、当事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的最后意见;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三条 证据必须在听证中出示,并经质证后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根据下列情形,可以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因无法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临时申请回避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根据下列情形可以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二)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无法继续听证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行为。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恢复听证并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六条 下列情形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三)案件调查人员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四)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满三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五)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改变,依法不需要举行听证的;
  (六)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有上列(三)情形的,行政机关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七条 听证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签名,当事人也应当当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情况。

    第二十八条 听证结束后,法制工作部门应写出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案卷一并报机关负责人审批。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由;
  (二)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名称及其他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四)案件调查人员原来认定的事实和行政处罚建议;
  (五)当事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的申辩意见;
  (六)听证中认定的案件事实和证据;
  (七)案件调查人员的行政处罚新建议;
  (八)主持人的处理意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听证所需的费用由行政处罚工作部门承担。

    第三十条 听证文书统一使用由司法部制作的司法行政机关格式文本。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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