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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商务厅、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省级生猪活体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11-01 生效日期: 2007-11-01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商务厅黑龙江省财政厅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级生猪活体储备管理,确保生猪活体储备数量真实、质量合格和储存安全,做到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有效发挥其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生猪活体储备,是指省政府实行统一管理,采取分散存储于经确认的生猪养殖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饲养保管的形式,用于应对我省局部地区重大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动物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引发的市场异常波动以及保证节日市场供应而进行的生猪活体储备(储备的生猪活体)。

    第三条   省级生猪活体储备实行常年储备、定期轮换、动态管理制度。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省商务厅负责省级生猪活体储备的行政管理。具体负责编制生猪活体储备计划;提出生猪活体储备布局及承储企业的初步意见(审核确定生猪活体储备布局及承储企业);对储备生猪数量、质量、安全实施监督检查,对操作单位和承储企业实施监督管理,负责财政补贴资金的申领和发放。

    第五条   省商务厅委托省肉类食品产业发展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操作单位)根据生猪活体储备计划,负责组织实施入储、更新轮换及动用工作,负责生猪活体储备日常管理和台账系统的建立,按时向省商务厅、省财政厅上报生猪活体储备情况和财务报告(确保生猪活体储备数量真实、质量合格和储存安全)。

    第六条   省商务厅委托的质检单位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卫生质量安全标准,组织实施生猪活体储备公共卫生检测检验(以下简称公检),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第七条   各市(地)商务主管部门、省农垦、森工总局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地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按有关要求做好当地生猪活体储备相关管理工作(生猪活体储备管理的各项配合工作)。

    第八条   省财政厅负责生猪活体储备财政财务管理。根据生猪活体储备计划落实储备资金;根据生猪活体储备出栏情况,拨付生猪活体储备资金(安排和管理生猪活体储备财政补贴资金);负责监督检查有关财政补贴资金使用情况。市(地)财政部门协助省财政厅做好日常财务监管工作。

    第九条   承储企业负责生猪活体储备在栏的管理工作,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及时向操作单位报送储备情况和财务报告,确保生猪活体储备数量真实、质量合格及储存安全。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十条   承储企业应具备下列资质条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生猪养殖场,养殖场的面积、相关设施必须达到储备企业应具备的标准;有稳定的生猪及产品销售网络,自愿并能够承担省级生猪活体储备任务和安全责任;具有较好的商业信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和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资产负债率低于70%。
  承储企业必须做到(应)自繁自养。年平均生猪存栏应在4000头以上,其中适繁母猪400头以上,后备母猪50头以上, 60公斤以上的育肥猪1800头以上。
  承储企业在选址、布局、设施、防疫、饲料、饮水等方面应符合《中央储备肉活畜储备基地场资质条件》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   符合(具备)本办法第 条规定条件的企业,经市(地)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进行初审后,由市(地)商务主管部门向省商务厅上报正式(提出)推荐报告,同时抄报省财政厅。

    第十二条   省商务厅根据市(地)商务主管部门的推荐报告以及生猪活体储备规模和调控市场的需要,会同省财政厅对申报承储企业进行资质审定。按照合理布局、节省成本和费用、便于管理和监督的原则,将初步拟定的承储企业名单及相关资料在省商务厅网站进行公示无异议后,确定为承储企业(确定承储企业,并公布名单)。对承储企业资质实行年度检验,动态管理。
第四章  入储管理


    第十三条   省商务厅、省财政厅根据生猪活体储备规模和市场调控工作需要,下达生猪活体储备入储计划。并指导和监督操作单位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第十四条   操作单位根据生猪活体储备入储计划与承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等事项。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根据合同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操作单位足额交付保证金。生猪活体储备保证金标准为每头10元。

    第十六条   储备生猪每吨按20头折算,每头体重应在60公斤以上。

    第十七条   操作单位和承储企业应按时落实入储计划。未经省商务厅、省财政厅同意,不得擅自更改计划或拒绝、拖延落实入储计划(执行)。操作单位应及时向省商务厅、省财政厅上报入储计划落实情况。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没能完成储备计划需进行规模内计划调整的,由操作单位提出计划调整意见,报省商务厅和省财政厅批准。

    第十九条   因特殊情况需超规模收购储备生猪,由省商务厅会同省财政厅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在栏管理


    第二十条   生猪活体储备实行专栏(管理)、专人(管理)、专账(管理)和挂牌管理制度。承储企业要做到帐帐相符、帐实相符、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

    第二十一条   在栏管理期间,在政府部门没有调用的情况下,承储企业在满足储备计划要求的前提下,可以按正常更新要求自行出售在栏生猪,自负盈亏(实行承储企业自主管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二十二条   在栏生猪发生疫情及其他不可抗拒自然灾害时,承储企业应积极采取应对措施。所造成的损失,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不得擅自动用储备生猪,不得虚报储备数量,不得自行变更储备生猪饲养专栏。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储备生猪对外进行质押、担保或者清偿债务。承储企业进入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程序时,应提前1个月书面告知操作单位和省商务厅、省财政厅。

    第二十五条   操作单位应建立健全生猪在栏管理制度,加强生猪活体储备日常管理。
第六章  轮换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栏储备生猪实行轮换制度,每年轮换3次。承储企业按每轮储存4个月组织轮换。

    第二十七条   储备生猪轮出后,承储企业应按计划及时、保质、等量补足储备数量。特殊情况不能按时补足的,必须报告操作单位,否则按擅自动用生猪活体储备处理。(原28条删掉了:储备生猪应根据育肥情况适时轮换。)

    第二十八条   操作单位应对轮换情况进行督促和检查。
第七章  出栏和动用管理


    第二十九条   操作单位根据省商务厅、省财政厅下达的生猪活体储备出栏计划,组织承储企业按时出栏。
  (原第30条 删掉了:承储企业根据计划自行组织储备生猪出栏,实行自负盈亏。)

    第三十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由省商务厅提出生猪活体储备动用计划,会同(商)省财政厅组织实施(后下达)。
  (一)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和重大动物疫情等突发事件;
  (二)局部地区肉类市场出现异常波动;
  (三)其他需要动用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市(地)需要动用省级生猪活体储备,应向省商务厅、省财政厅提出动用申请。动用费用由提出动用申请的市(地)支付。

    第三十二条   动用储备生猪的结算价格,由省商务厅、省财政厅根据动用时生猪市场价格情况确定(按照低于投放地市场价确定)。

    第三十三条   跨地区动用储备生猪发生的运输费用(和市场差价),由省财政厅给予补贴。地区内动用的运输费用由承储企业自行负担。

    第三十四条   操作单位要严格执行(应及时落实)生猪活体储备动用计划。任何单位、企业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生猪活体储备动用计划。
第八章  质量管理


    第三十五条   质检单位应在接到省商务厅委托检验通知后,依据省级生猪活体储备质量公检有关规定,在储备生猪出栏前完成公检。

    第三十六条   质检单位实施公检结束后,应向承储企业出具检验报告书。质检报告书同时报送省商务厅和省财政厅。

    第三十七条   承储企业如对公检结果有异议,应在7个工作日内向省商务厅提出复检申请(反映)。省商务厅接到复检申请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   省商务厅负责(应)对生猪活体储备质量情况进行抽查。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省商务厅、财政厅按照各自职责,对生猪活体储备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省商务厅建立省级生猪活体储备监测系统。

    第四十一条   操作单位应对承储企业执行活体储备计划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应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及时处理,重大问题必须报请省商务厅、省财政厅处理。

    第四十二条   建立生猪活体储备月份统计报表制度。操作单位应在每月后的5个工作日内,编制《黑龙江省生猪活体储备月份统计报表》,及时报送省商务厅和省财政厅(承储企业应及时向操作单位报送有关信息)。

    第四十三条   承储企业对省商务厅、财政厅和操作单位的监督检查,应予以配合。
第十章  罚  则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企业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关联法规        

    第四十五条   操作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由省商务厅、省财政厅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扣拨其管理费,直至取消其操作资格。

    第四十六条   质检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由省商务厅、省财政厅取消其生猪活体储备公检资格,扣拨其公检费。

    第四十七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由省商务厅、省财政厅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扣拨其财政补贴,(直至)取消承储资格,并追究其相应经济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生猪活体储备管理、监督、储存活动单位。 (原第四条,文字表述有所变化)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商务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商务厅、黑龙江省财政厅
二○○七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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