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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07-17 生效日期: 2007-08-01
发布部门: 湖南省长沙市地方税务局
发布文号: 长地税发[2007]79号

各区、县(市)地税局、涉外分局、市局稽查局、机关各处室:
  现将《湖南省长沙市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七月十七日
湖南省长沙市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强化对车船税的征收管理,方便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湖南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在我市范围内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

    第三条   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代收代缴车船税义务。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时,纳税人不得拒绝。

    第四条   纳税人拒绝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由地税机关向纳税人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委托扣缴义务人送达,扣缴义务人在当月终了后十日内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存根和《拒绝代收代缴车船税报告表》报送到地税机关。纳税人在限期内仍不主动申报缴纳税款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六十八条规定,处以应纳税款五倍的罚款。

    关联法规    

    第五条   扣缴义务人履行代收代缴车船税的适用范围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需要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应税未税机动车辆。

    关联法规    

    第六条   本办法第 条所称的“应税未税“机动车辆,是指在我市范围内购买“交强险“车辆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的规定应缴纳车船税而不能向保险机构提供完税凭证的机动车辆。

    关联法规    

    第七条   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计算方法:
  (一)新购置的机动车,购置当年的应纳税款从购买“交强险“日期的当月起至该年度终了按月计算。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计税单位×年单位税额×应纳税月份数÷12
  (二)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一年而购买短期“交强险“的,车船税从“交强险“有效期起始日的当月至截止日的当月按月计算。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计税单位×年单位税额×应纳税月份数÷12
  (三)其他机动车,在购买“交强险“时按一个年度计算车船税。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计税单位×年单位税额

    第八条   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年适用税额标准按《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的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九条   从2008年1月1日起,扣缴义务人在代收代缴车船税时,应查验纳税人以前年度的完税情况。对于以前年度没有缴纳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在代收代缴当年度应纳税款的同时,还应代收代缴以前年度的未缴税款,并按日加收应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在销售“交强险“时,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代收代缴车船税,并将相关信息据实录入“交强险“销售信息系统中。不得擅自多收、少收或不收机动车车船税,不得以减免或赠送机动车车船税作为业务竞争手段,不得遗漏应录入的信息或录入虚假信息。各扣缴义务人不得将代收代缴的机动车车船税计入“交强险“保费收入。

    第十一条   对地方税务机关已经直接征收车船税的机动车和免税车辆按如下规定执行:
  (一)对地方税务机关已经直接征收车船税的机动车,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不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将上述车辆的完税凭证号和出具该凭证的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然后将完税凭证的第四联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二)扣缴义务人在向拖拉机、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警用车辆等条例规定的免税车辆销售“交强险“时,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将上述车辆的信息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并将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复印件附在保险单后面,存档备查。上述车辆,拖拉机以在农业(农业机械)部门登记,并拥有拖拉机登记证书或拖拉机行驶证书作为认定依据;军队、武警专用车辆以军队、武警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军车号牌和武警号牌作为认定依据;警用车辆以公安机关核发的警车号牌(最后一位登记编号为红色的“警“字)作为认定依据。
  (三)对地方税务机关出具减免税证明的城市和农村公共交通车辆以及外交车辆,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对免税车辆不代收代缴车船税。保险机构应查验减免税证明原件,并将减免税证明号和出具该证明的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然后将减免税证明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后面,存档备查。
  (四)除拖拉机、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警用车辆以外的机动车,纳税人无法提供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减免税证明的,各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一律要按规定代收代缴车船税。
  (五)车险信息平台与地方税务机关征管系统实现联网后,经地方税务机关和保险监管部门协商同意,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对地方税务机关已经直接征收车船税的车辆和出具减免税证明的车辆,可不录入完税凭证或减免税证明的有关信息,也不需保留完税凭证或减免税证明的复印件。

    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应向纳税人开具含有完税信息的保险单,作为纳税人缴纳车船税的证明。纳税人需要另外再开具完税凭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告知纳税人凭“交强险“保单到保险机构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开具《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

    第十三条   各扣缴义务人应于每月终了后10日内向保险经营机构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如实报送上月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代收代缴税款的合法凭证以及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办理申报、结报手续,并解缴上月代收代缴的税款。

    第十四条   各扣缴义务人要做好缴税信息以及其他相关信息的档案保存、整理工作,并接受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十五条   保险机构委托保险中介机构销售“交强险“的,应加强对中介机构的培训,并要求中介机构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在销售“交强险“时代收车船税,录入相关信息,保存相关涉税凭证的复印件。中介机构应当在“交强险“保单签发后及时向保险机构结报税款,并如实提供相关信息。保险中介机构应自觉接受地方税务机关和保险监管机构的检查。保险机构无论直接销售还是委托销售“交强险“,都应依法履行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按照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标准,应按月向扣缴义务人支付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手续费。

    第十七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扣缴义务人发生下列行为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有关处罚规定如下:
  (一)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两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扣缴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则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四)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设置、保管代收代缴税款帐簿、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由税务机关则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两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两千元以上五元以下的罚款。
  (五)扣缴义务人有其他违反税法规定的行为,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关联法规    

    第十八条   本办法的未尽事宜,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长沙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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